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4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79号
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组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关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海滨工业园珠海园。
法定代表人:*善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家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