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10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景德镇市高新区瓷都大道618号(高新区大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高,男,汉族,江西抚州市人,住,
原审被告:***,男,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
原审被告:**,男,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29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并不在××市东乡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胡志高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拖欠借款未还为由,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对该给付义务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则被上诉人***作为发生争议时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