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67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高新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200680920344P。
法定代表人:李映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燕琦,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陈超,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映丰公司)、***、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被告映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期2019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25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映丰公司(原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挂靠于被告映丰公司出从事电力工程施工,2013年12月7日被告***为完成工作,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映丰公司)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了被告***185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二个月内还清。因被告逾期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21日,经与被告***结算,本金利息共欠26万元,逾期按三分利息计算。2015年7月,原告与胡新东、陈兴国、孙乐玮、孙乐杰、姜东共同起诉被告***、陈超以及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由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原告应当分别起诉,不应作为个案起诉,驳回了原告及胡新东等人的起诉。2017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归还所借款项,但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按时参加庭审活动,东乡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至今,三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综上,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贵院,望秉公判决。
被告映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向***、陈超实际交付借款185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为实践合同,借款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高达185000元,数额特别大,被答辩人应对其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陈超不知去向,未能参加诉讼,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2018年3月22日,***向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映丰公司、被告***、陈超的诉讼过程中称其向***、陈超交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而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又称其向被告***交付了185000元。两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样,完全不能采信。被答辩人***仅凭一张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向***、陈超实际交付了185000元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映丰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诉状上所述完全不属实。答辩人映丰公司与***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人员中也无人与***相识。映丰公司从未在***提交的借条上盖章,借条上所盖印文的印章系***伪造的。2017年3月22日,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与映丰公司、***、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映丰公司向东区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向法院提交的借条(2013年12月7日)的印章印文是否是映丰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东乡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8年7月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6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2月7日,今借人为***、陈超的《借条》原件中‘今借人:***、陈超’字迹处的红色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上印文的印章根本不是答辩人映丰公司所有,***也从未向答辩人映丰公司交付分文借款。答辩人映丰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法院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反复、多次向法院起诉答辩人映丰公司,称答辩人向其借款,系虚假陈述、恶意诉讼,使答辩人映丰公司无端陷入诉讼,商誉受损,并多次支出高额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造成答辩人映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映丰公司强烈要求法院追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2015年5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3日和5月4日,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陈超(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超负责东乡县电网技改工程,乙方以独立核算形式经营,乙方对外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因该工程所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与甲方无关……。
2013年12月7日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计利息已付,到2个月内还清。今借人***、陈超”,在***、陈超签名处加盖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85000元。
2015年元月21日***在上述借条底部注明“结算到2015、元、31日***计本金和税金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逾期按3分/元每月计算”,并就此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015年元月25日止,逾期按3分/元计算。”在该借条下方被告***、陈超共同注明“此款用于景德镇恒丰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
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请款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胡新东同志办理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公司的出账,民工工资大约伍拾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此款办理出来后请贵公司汇入建行东乡支行户名胡新东账号,办理完作废。委托人***。”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枫在该委托书左下方批注:同意按***要求办理。
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向抚州市东乡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与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映丰公司向东区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对***向法院提交的借条(2013年12月7日)中的印章印文是否系映丰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东乡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公司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6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2月7日,今借人为***、陈超的《借条》原件中‘今借人:***、陈超’字迹处的红色印章印文与映丰电公司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该案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结算凭证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偿还该借款本金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7开始计算。
因在本案的借条中盖有被告映丰公司的公章,故被告映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陈超与被告映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看,被告***、陈超系被告映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被告映丰公司的名义从事东乡电网技改工程建设,该合同足以让原告对被告***、陈超产生合理的依赖,有理由相信被告***、陈超有权代理映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被告映丰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其次,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景德镇恒丰(即被告映丰公司)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第三,该公章虽经鉴定“与映丰公司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在该借条中盖出的印文不足引起普通人对印文真实性的怀疑,被告映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已尽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第四、被告映丰公司辩称其从未在***提交的借条上盖章,借条上所盖印文的印章系原告***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被告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枫在被告***的请款委托书左下方批注“同意按***要求办理”的相关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映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225330元(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节辉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星余
书记员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