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10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映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瓷都大道6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东。
原审被告*水根。
原审被告**。
上诉人映丰公司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就其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映丰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上诉人同意依法不得合并审理;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审裁定中对尚未开庭查明的事项作出认定,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六被上诉人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上诉人映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等。该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借款金额,是由持有人分别为该六被上诉人的数张借条所形成,并且每张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关系各有不同。六被上诉人将上述不同的借款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六被上诉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应偿还其借款等,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受理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起诉有误,原审裁判应予撤销,六被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姜东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