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618号(高新区大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200680920344P。
法定代表人:李映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琦,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根,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水根、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水根、陈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映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对映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私刻映丰公司印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本案涉及映丰公司的印章被他人伪造、私刻,一审法院应当先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追究私刻映丰公司印章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映丰公司的印章被他人伪造、私刻这一事实,枉法裁判。故恳请二审法院将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以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维护映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映丰公司不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向法院提交了90000元的转账凭证,***向陈水根出借的款项金额应当认定为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映丰公司与陈水根、陈超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陈水根、陈超的借款“用于景德镇恒丰(即映丰公司)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错误。2013年12月7日,陈水根、陈超向***出具的借条上仅仅有“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已付,到二个月内还清”。根本没有提及借款用途,更不用说用于东乡项目部材料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东乡项目部。该笔债务系陈水根、陈超的个人债务,与映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印章印文模糊不清,根本看不出是映丰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映丰公司的印章印文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属于他人私刻、伪造。3.一审法院将陈水根向映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定为请款委托书错误。2015年1月14日,陈水根向映丰公司出具委托书时,说东乡供电公司有工程款,待该工程款支付至映丰公司账户后,要求映丰公司将该工程款转账至胡新东账户上。付款至胡新东账户的前提条件是,东乡供电公司有工程款到映丰公司账户上。直至今日为止,东乡供电公司都未向映丰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与陈水根、陈超对外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授权委托书是陈水根授权给胡新东的,并非是给***的。且胡新东与陈水根、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赣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水根、陈超偿还胡新东56万元本金和利息。因此,胡新东与陈水根、陈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个人借款,与映丰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以该份委托书认定为请款委托书错误,并以此为由判令映丰公司应当对陈水根、陈超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更是毫无道理。4.一审法院以陈水根、陈超与映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映丰公司在东乡电网技改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来认定“***对陈水根、陈超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陈水根、陈超有权代理映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映丰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与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部分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东乡供电公司的职工,与陈水根、陈超相识已久,明知陈水根、陈超系挂靠映丰公司对东乡县的电网技改工程进行施工,明知陈水根对外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系由陈水根、陈超承担,明知陈水根仅仅系电力施工的内部承包人,无权以映丰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依然同意陈水根、陈超在借条上加盖私自刻制的印章。无论是陈水根、陈超向***借款前、借款中、借款后,映丰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向一审法院进行虚假陈述,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付给陈水根、陈超的借款金额特别巨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便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认定映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并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映丰公司应向***支付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015年元月21日,与***结算的利息的人是陈水根,更加印证了***与陈水根、陈超之间系个人借款关系,与映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利息结算只能约束陈水根和陈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映丰公司向***支付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法院虚假陈述,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映丰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私刻,造成映丰公司被缠诉、巨额经济损失、商誉受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对映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借款金额只有9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9万元,还有9万元是由另外一个人当天取现转给了***,交付给了陈水根,参与了将现金95000元交给了陈水根的基本事实,所以我们认为借款金额为185000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认定185000元的借款本金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是必须要有转款凭证才能认定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借款给陈水根、陈超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法人或其他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相对人不知道,合同也是有效的。上诉人在东乡电力公司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就是陈水根、陈超,他们在整个过程中负责组织施工和款项的领取和支付,以及一系列具体工作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借条上所注明的给***的款项是用于工程的施工建设。所以结合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作为上诉人相对人没有实质审查的基本要件。所以,在基于相关事实能够足以认定陈水根、陈超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公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这个基本事实的认定,公章的真伪涉及到其他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民事审理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们认为主体资格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有基本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本案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也并不必然导致先刑后民,除非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民事案件一定要有刑事案件作为依据。本案情况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私刻公章的刑事案件已立案。私刻公章的行为,那也是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报案,与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关联。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陈水根、陈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85000元;2.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期2019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25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2015年5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3日和5月4日,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别与陈水根、陈超(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水根、陈超负责东乡县电网技改工程,乙方以独立核算形式经营,乙方对外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因该工程所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与甲方无关……。
2013年12月7日陈水根、陈超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计利息已付,到2个月内还清。今借人陈水根、陈超”,在陈水根、陈超签名处加盖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实际向陈水根出借了185000元。
2015年元月21日陈水根在上述借条底部注明“结算到2015年元月31日陈水根计本金和税金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逾期按3分/元每月计算”,并就此向***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015年元月25日止,逾期按3分/元计算。”在该借条下方陈水根、陈超共同注明“此款用于景德镇恒丰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
2015年1月14日,陈水根向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请款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陈水根委托胡新东同志办理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公司的出账,民工工资大约伍拾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此款办理出来后请贵公司汇入建行东乡支行户名胡新东账号,办理完作废。委托人陈水根。”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枫在该委托书左下方批注:同意按陈水根要求办理。
后因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曾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与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水根、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映丰公司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对***向法院提交的借条(2013年12月7日)中的印章印文是否系映丰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公司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6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2月7日,今借人为陈水根、陈超的《借条》原件中‘今借人:陈水根、陈超’字迹处的红色印章印文与映丰电公司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该案开庭审理时,因***未按时到庭,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水根、陈超向***借款185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结算凭证等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要求陈水根、陈超偿还该借款本金18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月息3分,现***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计算。
因在本案的借条中盖有映丰公司的公章,故映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陈水根、陈超与映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看,陈水根、陈超系映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映丰公司的名义从事东乡电网技改工程建设,该合同足以让***对陈水根、陈超产生合理的依赖,有理由相信陈水根、陈超有权代理映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映丰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其次,陈水根、陈超向***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景德镇恒丰(即映丰公司)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第三,该公章虽经鉴定“与映丰公司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在该借条中盖出的印文不足引起普通人对印文真实性的怀疑,映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已尽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第四,映丰公司辩称其从未在***提交的借条上盖章,借条上所盖印文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枫在陈水根的请款委托书左下方批注“同意按陈水根要求办理”的相关事实,对***要求映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水根、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225330元(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映丰公司、陈水根、陈超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映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两张(胡新东与陈水根、陈超),证明陈水根、陈超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5日向胡新东借款人民币共计56万元。该借款均系陈水根个人的债务,但在每张借条上,陈水根都写了“此款用于景德镇恒丰驻东乡项目部工程用或材料款”。该借条系胡新东在2015年7月向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映丰公司时向法院提交。
2.(2016)赣10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胡新东、***等人于2015年7月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水根、陈超、映丰公司民间借贷,依法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3.(2016)赣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胡新东向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水根、陈超归还上述借款56万元。依法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查明陈水根、陈超向胡新东借款56万元,并依法判令陈水根、陈超偿还胡新东借款56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均为胡新东与陈水根、陈超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映丰公司无关。映丰公司出具给胡新东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请款委托书。
4.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陈水根、陈超与映丰公司仅曾具有承包关系,无权以映丰公司名义对外借款。
***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借款人是陈水根,陈水根对所有人的借款都写明用于上诉人的东乡工程的材料款,说明基本事实,陈水根负责上诉人在东乡的项目。陈水根、陈超的有些款项都是来源于民间借贷,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份证据,这份裁定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他们是基于不同主体起诉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所以驳回起诉了,后来他们分开起诉了。
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起诉上诉人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对第四份证据,足以证明陈水根、陈超对外代表的就是上诉人,包括施工建设项目、回收工程款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后来需要归还的民间借款也是通过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回笼到上诉人的,再转支付出去。这份合同更加证明了陈水根、陈超是代表上诉人的实施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更加证明了上诉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在下文中进行综合认定。
庭审中,映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8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90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景德镇恒丰驻东乡项目材料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和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2.映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映丰公司认为,***向法院只提交了90000元的转账凭证,***向陈水根出借的款项金额应当认定为90000元。***认为,除90000元的转账凭证外,还向陈水根交付了现金,借款金额共计18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7日陈水根、陈超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计利息已付,到2个月内还清。”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金额200000元,应包含了陈水根、陈超应支付二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证人乐某、汪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向陈水根支付了现金。另外,2015年元月21日,***与陈水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陈水根向***重新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借条),金额为260000元,从该借条可以反映陈水根、陈超向***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5000元,利息74925元(185000元×0.03×13.5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映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2013年12月7日借条上映丰公司的公章是陈水根、陈超提供并加盖的,经鉴定借条上映丰公司的公章与映丰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文不属于同一枚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本案借条上映丰公司的公章非由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而是由陈水根、陈超提供并加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陈水根、陈超在借条上加盖映丰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陈水根、陈超在借条上加盖映丰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借条对映丰公司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陈水根、陈超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作为东乡电力公司的职工,与陈水根相识,明知陈水根、陈超只是映丰公司中标东乡电力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不是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也应当知道陈水根、陈超尽管持有映丰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映丰公司意志;***明知陈水根、陈超没有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陈水根、陈超在借条上加盖映丰公司公章须经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本案***显然不属于仅凭陈水根、陈超持有映丰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映丰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陈水根、陈超加盖映丰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虽然陈水根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景德镇恒丰驻东乡项目部材料款”,但***将借款汇入陈水根的个人银行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映丰公司中标东乡电力工程,且在2015年元月21日,***与陈水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陈水根向***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也仅有陈水根、陈超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映丰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属于陈水根、陈超的个人借款,与映丰公司无关。
由于映丰公司对其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私刻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嫌犯罪,故映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映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陈水根、陈超在借条上加盖映丰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映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为:陈水根、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225330元(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陈水根、陈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祝光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