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518号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名人国际花园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98674。
法定代表人:吴云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6-2、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7986151Q。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人民币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20,约定被告有4层4站客梯两台委托原告保养,保养期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保养费用(清包)每月每台300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性付款,即保养期满后支付全年电梯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9年3月4,被告确认原告对2台电梯年检需要制动试验的1.25T砝码租赁费用为1000元。维修保养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但被告无理拖延至今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零部件材料结算单》各1份及《电梯维护保养报告单》62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维修保养电梯服务并为履行合同垫付相应费用后,理应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7200元及年检租赁砝码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价款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贞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俊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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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