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1788号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洪兴路名人国际花园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中央大道和长兴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人防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武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诉被告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房屋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长兴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42944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其中设备款2325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为46179元;设备款1968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为48377元。以上利息合计945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长兴画溪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电梯设备及安装供应相关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蒂森克虏伯电梯42台,合同总金额为1162.92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7)项约定,设备余款5%,在工程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1年期满付3%,2年期满付2%)。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24个月。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42台电梯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将电梯全部交给了被告使用。2015年9月25日,被告确认在2015年8月29日电梯的质保期满,电梯运行正常。但是,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429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长兴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安装电梯属实,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429442元也属实,但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在招投标时承诺质保期为三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电梯故障是由原告自己维护的,产生的维护费,原告保留主张的权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清理现场,交付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而本案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最终是通过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的;被告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才开具了收据,但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富士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画溪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电梯设备及安装供应相关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蒂森克虏伯电梯42台,合同总价1162.92万元,并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保期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电梯及资料移交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42台电梯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已将电梯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工作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确认在2015年8月29日电梯的质保期满,电梯运行正常;4、长兴画溪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电梯设备供应及相关服务审计复核表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确认减少102458元及49560元;5、长兴画溪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电梯总结算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长兴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标书编号为ZCTC—11—234的招投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承诺及保证措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评标办法中对免费质保期承诺中如果延长质保期一年,属于加分项,而原告在竞标时作出了延长质保期至三年的承诺,因此导致中标;2、《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系国企,需按照审计结果确定付款总额,所以在审计结果出具前因余额不确定而导致无法支付;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才开具收据,该款项在审批支付中。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以外,其余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对方质证后,长兴房屋开发公司对富士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唯提出证据1中约定了双方需结算,但最终是委托审计部门结算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招投标文件中仅是对电梯的主要部件作了质保期三年的承诺,这与整个电梯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的约定并不矛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是应被告要求才开具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长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长兴画溪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电梯设备及安装供应相关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富士电梯公司为长兴房屋开发公司提供并安装蒂森克虏伯电梯42台,合同价款为1162.92万元。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证第5条约定:卖方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24个月。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设备款支付……(5)乙方(被告)清理现场,交齐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经双方签证决算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设备款)的95%;(6)所有设备款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买方退还卖方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7)设备余款5%在工程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1年期满付3%,2年期满付2%)。2、安装费支付……(4)乙方(被告)清理现场,交齐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经双方签证决算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安装费)的95%;(5)安装余款5%在工程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1年期满付3%,2年期满付2%)。合同还对验收、售后服务承诺、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8月29日,富士电梯公司将画溪花园一期的28台电梯及相关资料(包括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用钥匙、随机资料)交付给珠海格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2013年8月30日,富士电梯公司将画溪花园二期的14台电梯及相关资料(包括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用钥匙、随机资料)交付给珠海格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2015年9月25日,富士电梯公司出具《工作确认函》,载明:关于画溪花园一、二期42台电梯垂直客梯在2015年8月29日质保期满,电梯运行情况是否正常。2015年9月28日,珠海格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在《工作确认函》上回复:原问题已整改,目前电梯运行正常。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和安装费581460元,并确认质保期已满。同时,被告在“电梯总结算对账单(长兴画溪花园一、二期工程)”上注明:按审计局要求,超过100万以上的项目必须经国家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尾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2019年7月3日,浙江省长兴县审计局出具长审投报[2019]4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造价最终审定为11477182元,合计核减152018元。扣除已支付设备款8746080元、安装费2301660元,被告尚欠42944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现原告交付了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且运行正常,长兴房屋开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和安装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对账时,被告提出了“按审计局要求,超过100万以上的项目必须经国家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尾款付清”的建议,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自此,对于尾款的数额已具有不确定性,且支付时间应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在审计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均表示“同意审计意见”,原告也同意对部分款项予以核减,而《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被告应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及时付清尾款,由此,本院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4日。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以42944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计算为238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429442元,利息2387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4318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29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90元,由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353元,被告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施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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