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城区陈家桥路北侧汇赢金融大厦402-1。
法定代表人:王学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洪兴路名人国际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07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正瑞公司不支付富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富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按2%/月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富士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正瑞公司结清设备余款最迟不超过取得《电梯准用证》后3个月,富士公司将电梯资料移交正瑞公司是在2017年8月16日,故正瑞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6日付清余款。合同又约定迟延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计违约金,故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裁判应予尊重,本案也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签订合同的情况。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富士公司的利益不止是收取货款的直接利益,还包括扩大经营的预期收益,且按照日常生活常识,也远不止金融机构借贷基准利率的收益。正瑞公司拖欠140900元不付,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是炜华公司管理人同意预留在富士公司的欧景花园一期5台电梯的整改费用,需要富士公司整改完毕后和正瑞公司结算,多退少补,且正瑞公司未尽到提供安装电梯充分条件的附随义务,造成富士公司垫付施工单位配套费42000元损失,故结合正瑞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情形,一审作出的按2%/月调整计算违约金的判决,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正瑞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1409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为188036元,实际至付清为止);2.正瑞公司赔偿损失42000元;3.正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富士公司与正瑞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富士公司为正瑞公司欧景花园二期项目工地提供电梯14台,梯号为1#、2#、4#、(L6-19),型号为TE-GL.1000.2.0/S-26F,设备单价每台2804**元,设备总价3925600元;正瑞公司将合理安排设备进场计划并于发货前100天(进口部件为120天)通知富士公司生产,同时正瑞公司支付所排产电梯设备金额的20%给富士公司;在春节前十五天内正瑞公司向富士公司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35%;所排产的货物全部到工地并经正瑞公司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正瑞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5%,支付该款项之日起15日内富士公司须开具该批次设备款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士公司取得《电梯准用证》并将电梯设备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正瑞公司,且正瑞公司收到富士公司对应批次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正瑞公司与富士公司结清该批次设备余款。但最迟不超过取得《电梯准用证》后3个月。正瑞公司若迟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富士公司承担的最大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的30%,如实际损失超出的,正瑞公司可就超出部分对富士公司依法提出索赔。合同还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8日,富士公司、正瑞公司和炜华公司管理人对于2013年3月28日炜华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欧景花园一期5台电梯已由富士公司全部安装完毕,待通电整改后即可验收,欧景花园一期5台电梯总价为2497000元,在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己支付2837900元,多支付给富士公司340900元,三方同意炜华公司多支付的340900元,其中140900元作为一期5台电梯的整改维修费用,由富士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直至验收合格;剩余20万元作为欧景花园二期14台电梯的费用,在富士公司与正瑞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中作为排产款,在炜华公司作为委托付款人支付款项时予以抵扣。
《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富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正瑞公司提供并安装电梯。2017年8月7日8台电梯验收合格,2017年8月11日另6台电梯验收合格。2017年8月16日,富士公司将全部电梯和相关资料移交给正瑞公司。2017年9月22日,富士公司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开具的《质量保函》交付正瑞公司。
正瑞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1959080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981400元,2017年9月4日,富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25600元的发票并交给了正瑞公司,2018年2月28日正瑞公司支付644220元。加上欧景花园一期5台电梯的多余款20万元,至2018年2月28日合计付款3784700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富士公司对欧景花园一期的5台电梯的整改维修。2018年8月3日,双方确认富士公司对欧景花园一期的5台电梯的整改维修费用,为更换配件费用74592元、冲顶高度整改费用42500元,合计117092元。预留的整改维修费用140900元多余了23808元。
一审审理中,预留的整改维修费用140900元多余款23808元富士公司同意退还给正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公司、正瑞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正瑞公司结欠富士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扣除预留的整改维修费用140900元的多余款23808元后,还欠富士公司117092元。正瑞公司不按约支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正瑞公司。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分析认为,2017年8月25日时正瑞公司支付的款项加上欧景花园一期5台电梯的多余款20万元为314048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80%,富士公司按合同约定的15天内,在2017年9月4日已开具给正瑞公司金额为392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结清设备余款最迟不超过取得《电梯准用证》后3个月,现富士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给正瑞公司,故正瑞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6日前付清设备余款。合同又约定若迟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依法调整为2%/月计算。对于富士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42000元总包配合费,因正瑞公司否认是正瑞公司要求富士公司付给二建公司的,且富士公司未提供是正瑞公司要求富士公司付给二建公司的相应证据,故富士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正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士公司支付货款117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644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以14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09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富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284元,由富士公司负担2864元,正瑞公司负担64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正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首先,双方案涉合同第5.4条、第7.6条对于设备余款支付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均作出明确约定,一审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案涉合同对于正瑞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明确约定了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1%计算的标准,一审依法酌情按每月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正瑞公司上诉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
综上,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苏州正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多预交的4164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联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