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4753号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洪兴路名人国际花园*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98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中山西路****号浙江老爷车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1256282L。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共计528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设备款2004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为18095.82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安装费3278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为117355.98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嘉兴市秀洲区商会大厦工程提供蒂森克虏伯有机房消防电梯2台,蒂森克虏伯有机房乘客电梯6台,富士无机房乘客电梯2台,设备款总计40096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付合同价的10%即400960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三十天支付60%计2405760元,货到工地一周内付15%计601440元,电梯安装验收后,电梯、电梯专用件及随机资料等验收资料正式移交后支付合同价的15%计601440元,留5%计200480元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10台电梯,安装费总金额为8537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安装前一周内支付50%计426850元,余款50%计426850元待安装结束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2台消防电梯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8台乘客电梯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将电梯全部交给了被告使用。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200480元和安装费327810元,共计528290元,经催讨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设备款和安装费528290元无异议,但原告只提交了电梯的检验报告,未递交办理移交的手续。因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移交之后起算,故原告应予以补交相关证据。另被告因经营不善,现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报告》,被告对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电梯安装通过检验交付被告及被告结欠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嘉兴市秀洲区商会大厦工程提供蒂森克虏伯有机房消防电梯(型号TE-GL.1600.2.5-23F/23S)2台,蒂森克虏伯有机房乘客电梯(型号TE-GL1.1150.2.5-23F/21S)6台,富士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TKJ-800/1.5-JXW)2台,设备款总计40096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付合同价的10%即400960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三十天支付60%计2405760元,货到工地一周内付15%计60144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及总包单位验收通过后,原告应代办一切手续向工程所在政府相关部门对电梯申报检验,工程所在政府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准予使用的书面证明,并且乙方将电梯、电梯专用件及随机资料等验收资料正式移交给被告后支付合同价的15%计601440元,留5%计200480元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12个月。另,原被告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0台,安装费总金额为8537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安装前一周内支付50%计426850元,余款50%计426850元待安装结束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被告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2台消防电梯(型号TKJ-800/1.5-JXW)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8台乘客电梯(型号TE-GL.1600.2.5-23F/23S、TE-GL1.1150.2.5-23F/21S)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上述10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原告电梯设备款200480元和安装费327810元,共计528290元,迟迟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结欠设备款及安装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5%质量保证金计200480元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后12个月,即至2015年12月24日质保期已届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设备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设备款20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另《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安装费的支付时间也有明确约定,即余款50%计426850元待安装结束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安装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于法有据,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然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调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调整至: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安装费327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20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设备款20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27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安装费327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兴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1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39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PAGE?6?·
·?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