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广丰大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7M2CK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信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7WD9J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建业路(天地豪庭)12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L4X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月湖北路12号,丰港家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J22MA35RURO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丰区桐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联治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华科电器公司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60436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丰区桐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丰源供水有限公司(下称丰源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上饶市信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信江房地产公司)、江西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源***)、上饶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江西联治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治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丰源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与联治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源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782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明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均与**满的受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满自己不慎掉入电缆井中的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无过错责任、受益方适用补偿的原则,但上诉人在此案中不是受益方,不符合该条法律适用基础条件。**公司为**满购买了相关的意外险种,依据该险种**满能得到10余万的赔偿,而**满却选择放弃。然信江房地产公司却通过大面积撒网的方式,把无责任方牵涉进来的行为方式,其不适合一审法院所陈述的“好心人,能得到好报,有利于弘扬社会价值观”的对象。
被上诉人**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无过错责任,受益方适用补偿的原则,判决信江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满补偿15000元与法不符,恳请贵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联治强公司辩称:一、对原审已经查明**公司、联治强公司与**满的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联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的损伤和**公司、联治强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即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联治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不应判决承担责任,请支持上诉人将该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二、如果是挖掘机推下去的,被上诉人**满不追究挖掘机及雇佣人责任,视为其放弃了权利,不应当由其他无责任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源***未到庭答辩。
**满的一审诉讼请求:1、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共同向**满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5,65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信江房地产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信江***项目的相关工程分别发包给源***、丰源供水公司、联治强公司。源***又将承包来的事项转包给**公司。**满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受聘于**公司做事,上午完成了工作后,源***现场经理见**满有管理经验,要求**满下午帮源***做事,大约下午15:40左右,**满看到旁边做事的一辆挖机事没做好,就好心走过去提示那个挖机驾驶员,对方表示知道了,**满站在那没几分钟,就被该挖机碰到掉进联治强公司所挖的电缆井中,造成受伤。事后经**满了解该挖机系丰源供水公司聘请的。经信江房地产公司多次协调未果。**满起诉,要求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及各项费用125,657.94元。
一审庭审中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均称与本案无关。信江房地产公司称其工程已按各项工作分别发包给丰源供水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源***再发包给**公司是违反信江房地产公司与源***签订的合同的(该合同规定不得再分包),其对本案只起调节、协调作用,信江房地产公司认为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源***认为其没有现场经理叫**满做事,且**满受伤又是去指挥别的挖机,与源***无关,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丰源供水公司认为,**满诉称将其碰下电缆井中挖机是丰源供水公司所雇请的,其自己都不知道,更没有雇请**满做事,**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挖机是丰源供水公司的,故丰源供水公司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负赔偿责任。**公司认为,**满不是其长期固定雇请的员工,是临时聘请做事,做一天事付一天工资的,因为经常要请**满,故**公司还为其买了保险。出事那天上午为**公司做事属实,下午为谁做事**公司就不知道了,**满称下午为他人做事是经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这一说法不是事实,***不知此事,只是事后知道并去看望了**满,同时还为**满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对**满的伤害**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联治强公司认为,**满掉入联治强公司的电缆井属实,但对此事联治强公司一直不知,只是事后知道此事参加过几次协调会议。对本案也表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满在事发当天受雇于**公司做事,上午完工后,又受源***之邀为其做事。期间**满看见丰源公司的人事没做好,又好心地去提示别人,造成自己掉入联治强公司的电缆井中。经信江房地产公司多次协调,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满身体受到伤害也属实。但从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的行为与**满的伤害事实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满的伤害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均无故意或过失,故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原则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满身体毕竟受到了伤害,且是为了“好心”去主动提示他人,也就是为了将工地上的事做得更好,事情也确实涉及到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各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受益方适用补偿的原则,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对**满做一定的补偿,使“好心人”能得到好报,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各补偿**满1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饶市信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源***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丰源供水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联治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满支付补偿费人民币15,000元。二、上饶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满支付补偿费1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从事实看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的行为与**满的伤害事实之间的关系看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满身体毕竟受到了伤害,且是为了“好心”去主动提示他人,也就是为了将工地上的事做得更好,事情也确实涉及到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各方,一审法院根据无过错责任、受益方适用补偿的原则,酌情考虑由丰源供水公司、信江房地产公司、源***、**公司、联治强公司各补偿**满15,000元,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丰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锐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