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6民初50号
原告:赖地金,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原告:谢若琳,女,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原告赖地金之妻。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远县浮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远县浮槎乡浮槎圩。
法定代表人:欧阳洪忠,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映兴,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彦永,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芳,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五里街王屋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荣,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赖地金、谢若琳诉被告安远县浮槎乡人民政府、赖映兴、廖彦永、江西远华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地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被告安远县浮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被告赖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被告廖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华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
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地金、谢若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赖坦然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币162247.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4495元的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浮槎乡人民政府在2017年春季将位于浮槎乡槎江村“整村推进”工程发包给被告赖映兴施工,被告赖映兴施工队在改扩建原有槎江村椪田水渠河堤围墙时损坏和移动了水渠的篱笆、杉树毛围成的简易护栏。2017年4月29日下午4时40分许,二原告女儿赖坦然(2012年12月生的未成年人)在被告赖映兴施工队损坏移动“护栏”的水渠边走路时鞋子掉进了该水渠,其在该损坏“护栏”留出的缺口处检鞋子时不慎掉入水渠溺水死亡。造成死亡与被告赖映兴施工队损坏“护栏”留出缺口有一定因果关系,对造成小孩死亡有一定过错;被告浮槎乡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去施工,在选任和指示中未尽到义务存在瑕疵;被告廖彦永作为水渠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水渠“护栏”损坏后未及时修复,疏漏管理,也与死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远县浮槎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乡政府将槎江村村庄整治围墙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发标给江西远华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本被告不存在任何指示、选任过错;工程队施工过程没有损坏、移动水渠的篱笆、杉树毛的情形;小孩不慎溺水死亡是监护人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赖映兴辩称,本被告施工时未移动和损坏路边的护栏,因为施工没有必要移动路边护栏。事故发生是在施工停止后半个多月后的事情,与施工无关。
被告廖彦永辩称,本被告是2016年承包了水电站,不是所有人和管理者,承包后未行改造和扩建,也无他人改造和扩建;原告主张的事发水渠与答辩人承包的电站相隔几公里,水库的水不仅是发电还用于灌溉农田,受害人溺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赖坦然之间是父母与子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赖映兴、廖彦永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江西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众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事实,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公安局浮槎派出所对赖德淦、赖静瑶、赖传东所作的询问笔录、赖传新的调查笔录、死亡证明、落水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的女儿赖坦然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不慎掉入槎江村椪田水渠溺水身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被告赖映兴的施工队在施工时移动了水渠边的杉树毛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就是事发现场;所提供的由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6月17日对赖传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所提供的证人赖某的当庭证言,因其证言对缺口的形成的原因的回答是“好像是工程队的挖机弄的,当时我看到了”、对缺口形成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差的回答是“好像就三天左右”。其证言既不能肯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再者,受害人的姐姐赖静瑶于2017年6月9日在浮槎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只提到受害人是“在马路边一个很滑的地方滑下去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所指地方就是受害人落水的地方。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被告赖映兴的施工队在施工时移动了水渠边的杉树毛致受害人落水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廖彦永有无责任的认定,被告廖彦永作为电站的承包人,是水渠的直接使用者和既得利益者,对水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对等原则,也就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受害人赖坦然不慎掉入水渠溺水身亡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但与水渠管理有一定的联系,故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负一定的补偿义务。
对被告浮槎乡人民政府有无责任的认定,乡政府将整村推进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无过错,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赖坦然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不慎掉入槎江村椪田水渠溺水身亡,对具体如何落水及被告赖映兴的施工队有无过错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映兴、被告安远县浮槎乡人民政府、被告江西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之女溺水身亡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与水渠管理者的被告廖彦永的管理有一定联系,由被告廖彦永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彦永补偿原告赖地金、谢若琳因女儿赖坦然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赖地金、谢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赖地金、谢若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朱谦锦
人民陪审员 赖德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