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龙高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鸿雁,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孙镇时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群,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邹平市。
上诉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绿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64789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7892.4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的1.5倍即5.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与对账单、还款协议具有效力是错误的。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与对账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几乎完全不同,对账单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均具法律效力错误。通过涉案施工合同和涉案验收确认单对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内容仅仅是沥青罩油工程,如果该确认单有效,那么按照面积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摊铺费为5元/平方,世纪花园的工程款应为76738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述合同和验收确认单确认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均未最终结算,工程量、工程款处于不明状态。涉案世纪花园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且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交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李群签订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群和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李群与被上诉人同在邹平市,对李群了解要更加清楚,对李群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是清楚的,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群可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法律文书,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或授权足以使被上诉人产生或相信李群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李群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说明的一点,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金额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的1.5倍即5.7%计算,更无法律依据。
劲绿工程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两处工程四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使用。首先,高新街道办事处路网提档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对账单结算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对沥青罩油的结算方式做了变更,合同约定施工用料按420元/吨计算,而结算书是按照11元/㎡/cm计算,厚度为3.8cm。且该结算单已经上诉人方施工人员陈晓与劲绿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张京武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其次,上诉人认为按照劲绿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山东劲绿市政工程量验收确认单》计算,世纪花园的工程款应为76738元,显然违背了基本事实。该确认单只是对沥青罩油面积的确认,该工程所涉及的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结合层等项目均未计算在内。因此,该确认单并不是对世纪花园整个工程总价款的最终结算。2.李群与劲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其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劲绿工程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劲绿工程公司一直与李群及现场施工人员于安全、陈晓等进行沟通,且上诉人也分多次向劲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一再否认李群与其之间的关系,并以李群与劲绿工程公司同是邹平人为由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实在令人费解。因此,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李群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李群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劲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7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78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原告劲绿工程公司与被告龙翔工程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将承接的“邹平市黄山街道世纪花园小区道路罩油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乳化沥青结合层,沥青摊铺。单价及付款方式:沥青混凝土摊铺费用5元/m2,工程数量根据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沥青混凝土按420元吨(含税)进行工程量结算(不含摊铺),数量结算按照实际结算吨数为准,乳化沥青结合层按3元/m2,根据实际结算平方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款40万,剩余款项2019年12月31日结清,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剩余款按月息5%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质量要求等事项。2020年7月13日,原告施工人员张京武与被告施工人员于安全、单兆磊共同在《山东劲绿市政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上签字,载明:工程名称世纪花园,沥青罩油工程计15347.6m2(15537.6m2-190m2减井子),于安全、单兆磊在确认单上写明“因质量问题暂未交工”。
2019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两份,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路网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沥青摊铺。单价及付款方式:沥青摊铺按照5元/平方结算,实际平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开始前预付50000元,剩余款项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另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乳化沥青结合层、沥青摊铺。沥青混凝土按420元吨(含税)进行工程量结算(不含摊铺),热沥青同步碎石5.5元/m2,合计金额约657060元,按实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龙翔公司)付款35万,剩余款项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两合同均约定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剩余款按月息5%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和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针对该路网提档升级工程,2019年11月21日,原告施工人员张京武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晓签署《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结算工程款合计872600.83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李群以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约完成了路面施工工程,且路面早已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及回款,世纪花园结算金额为715291.6元,回款金额240000元,剩余款项475291.6元;高新结算金额为872600.83元,回款金额为500000元,剩余款372600.83元。山东龙翔市政截止2021年5月7日共欠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款847892.43元。经双方协商,承诺还款时间如下:1.2021年9月21日前偿还40万元;2.2021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52600.83元;3.若甲方(龙翔公司)能按上述约定归还欠款,乙方(劲绿公司)可免除甲方剩余的195291.6元欠款,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则乙方将按照847892.43元全额主张,并且全额追索利息,并可提前追索。”自2019年10月4日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分七次向原告劲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4日付1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付3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付100000元,2020年4月11日付90000元,2021年1月24日付120000元,2021年5月8日付100000元,2021年9月15日付100000元。为追索剩余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劲绿工程公司与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就“邹平市黄山街道世纪花园小区道路罩油项目”和“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路网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分别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单价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争议处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对案涉沥青路面进行了施工,并对施工面积等工程量和工程款项经双方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或结算,结合双方还款协议书,至2021年9月15日,能够认定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647892.43元。被告龙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及未竣工交付,要求原告返工、修补,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自2019年施工完毕已经使用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龙翔工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龙翔工程公司提出被告李群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且两份合同公章存在不一致,以否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群携带两工程的施工合同分别到原被告处加盖公章,并代表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在世纪花园小区工程合同上签名,促使了双方施工合同的成立及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群有权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从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和李群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的工程款金额也能互相印证,同时被告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李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对龙翔工程公司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在日常交易中,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大量存在,故本案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实施并投入使用,被告龙翔工程公司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又以合同公章不一致而否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被告李群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仅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以李群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诉请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64789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89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789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的1.5倍即5.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09元,由被告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被告李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龙翔工程公司认可涉案“邹平市黄山街道世纪花园小区道路罩油项目”和“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路网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劲绿工程公司施工,亦举证证实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打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四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其他合同。上诉人主张李群不是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但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合同均系李群拿着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且涉案工程均系与李群对接,同时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中与被上诉人联络的工作人员作出合理说明。经审查认为,李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均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群有代理权,故李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龙翔工程公司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其次,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及对账单,对账单的具体内容虽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不相符合,但对账单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大致相符。且根据李群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847892.43元。该还款协议签署后,上诉人于当日即2021年5月8日还款1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47892.43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明确该施工工程的修复金额,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龙翔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上诉人山东龙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