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1318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被告***和劲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劲绿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按每月3万元,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100万元投资款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破碎项目,双方共负盈亏;原告先投资200万元,将投资款转入双方指定的合作账户(户名左某账号62×××59开户行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邹平山南支行)。原告履行了该出资义务。2019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转为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按原告投资数额及原石采购数量给予原告相应提成。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后期的补充协议,即日起开始处理青石库存,处理完库存后,被告凑足100万元到双方合作账户,由原告撤回投资10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被告全部归还原告该100万元前,被告按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退还了原告100万元,并就剩余1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费用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200万元,后期资金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原告投入200万元后即不再投资,致使合伙项目无法继续经营,无奈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我方单独经营,原告根据所投资金和采购原石的数量进行提成,我方已经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足额提成。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全额抽回投资200万元,双方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2020年4月1日,我方退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双方正在协商之中,不想原告径行起诉至法院,致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劲绿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合伙事务纠纷,我公司从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合伙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系***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要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投资协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据2.企业信息一份;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4.证人左某出庭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提成及退款明细一份、短信截屏打印件五份、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银行账户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劲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设备租赁合同一份。
经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称:原告投资200万元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继续投资,致双方终止合作,按照终止协议约定,未退还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的使用费应从退还原告第一个100万元后开始计算,因为在退还原告第一个100万元前我方已按200万元给原告计付了提成。2020年4月1日我方凑齐第一个100万元并支付给了原告,因此未退的100万元使用费应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不能从欠条出具日期开始计算。同时,因为终止合作后,原告的投资款已经转成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所述的合作主体为劲绿公司有异议,签订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和***,劲绿公司并未参与,且证人左某已于2019年10月从劲绿公司辞职,对后期事务并不知情。被告劲绿公司称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公司无关,证人左某所述原告系与我公司进行的合作不实,因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个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其应付的提成款,100万元投资款及自2020年1月到今的资金使用费尚未支付。对被告劲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劲绿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财产系被告***个人所有,公司与***间不存在租赁或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无异议,聊天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其他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劲绿公司系被告***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31日,被告***代表劲绿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劲绿公司的破碎项目,原告先出资200万元,款项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左某(时任劲绿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号62×××59开户行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邹平山南支行】中用于购买石材,后期资金由原告负责提供;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向指定账户转入了投资款2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由双方共同经营转为由被告单独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根据出资数额及原石采购数量进行提成,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不享有除提成以外的其他任何利润分配。2019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自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开始终止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剩余10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按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费用,至全部归还完毕止。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的前100万元投资款,并按200万元出资款与原告结清了全部提成,此后原告不再进行提成。现为追索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及每月3万元的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合伙经营的项目是被告劲绿公司的破碎项目,且原告投资款确实用于了公司该项目经营,而劲绿公司系被告***持股100%的一个公司,***又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劲绿公司应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称其已租赁劲绿公司的破碎生产线,与原告间系个人合伙,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向劲绿公司交纳租金的证据证实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自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开始终止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剩余100万元投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按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费用,至全部归还完毕止。虽然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后100万元投资款的借条,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实际于2020年4月1日才归还了原告前100万元投资款,并按200万元出资款与原告结清了全部提成,按《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自此日起原告才不再进行提成,但对于未归还原告的剩余100万元投资款,被告则应按约定的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因此,该费用应自2020年4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开始计算该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公平原则,因为在被告归还原告前100万元投资款前,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200万元投资款已收取提成,且被告已支付了相应提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双方协议对此没有约定,本案亦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的情形,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在诉讼中其自愿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应负的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终止合伙后对未归还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已给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双方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每月3万费用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合伙经营被告破碎项目而进行的投资,终止合伙后,被告使用原告该资金进行经营受益,并与原告约定按每月3万元向其支付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平合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之间不是普通借贷关系,被告要求按借贷关系处理,不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6日抽回投资款10万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投资款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其庭审陈述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因为在2019年12月16日时被告尚未实际归还原告前100万元投资款,被告仍按200万元投资计算并给予了原告提成,所以不可能存在原告抽回投资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劲绿公司应归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按每月3万元、自2020年4月开始计付该款费用至被告偿还该100万元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按每月3万元,自2020年4月开始计算至被告归还该100万元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负担3868元,被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