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681执异9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时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8R83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GFQN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绿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劲绿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追加申请书、听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月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劲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建盈公司、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劲绿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626执1306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建盈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建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建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劲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证据1.**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执1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企业信息登记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建盈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56875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建盈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建盈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为该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建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劲绿公司与建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鲁16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盈公司支付劲绿公司工程款1568754元。该判决生效后,建盈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劲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626执1306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建盈公司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到期债权,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案涉债务。被执行人建盈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建盈公司系***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故申请人劲绿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建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建盈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到期债权,仅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作为建盈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建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9)鲁1626民初617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