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735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9139123。
法定代表人:徐立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9105.59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的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1日被告承接了青岛市市北区兴隆家园10#楼工程,建筑面积6325.51平方米,工程造价356.28万元。被告将该工程的建筑项目分包给原告,水电项目分包给夏文军。两承包人均以工程所完成各自工程结算值的8%向被告上交工程管理费,该工程项目于2004年9月21日开工,2005年12月14日竣工交付使用。2006年12月20日审定工程造价为3292871.81元,减去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的材料款、管理费以及夏文军工程款等应扣减项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46936.38元,但从涉案工程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1107830.79元,余款239105.59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进行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拖欠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经过原、被告庭前对账,2006年12月20日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292871.81元,扣减建设方供给的三大主材882502.81元、夏文军水电工程总造价340927.49元、原告应承担的建设方供给的其他材料357508.11元、已付款1194640.78元、原告应上交的管理费236155.54元(工程总造价3292871.81元减去夏文军的水电工程总造价340927.49元等于2951944.32元再乘以8%),被告尚欠原告281137.08元,经我方多次催要一直未果。
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这个施工项目也包括夏文军施工的水电项目,且原告应向被告上交的管理费是工程结算值3292871.81元的12%。被告不但不欠付原告款项,还超付了款项,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青岛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百通兴隆家园10#楼结算报告书》,对百通兴隆家园10#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查,核定百通兴隆家园10#楼建筑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944608.3元,给排水工程造价审定值(审定含电气)为340927.49元,消防工程造价审定值为7336.02元。原告称其从被告处分包了上述建筑工程及消防工程并在本案主张建筑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称其从青岛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百通兴隆家园10#楼工程并将整个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均称百通兴隆家园10#楼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05年12月交付使用。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付款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百通兴隆家园10#楼结算报告书》结算汇总表中建筑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审定值2951944.32元,扣除8%的管理费236155.55元,扣除汇总表中的甲方供料882502.8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甲方供的其他材料款357708.11元(506772.43元-夏文军应承担的甲方供的其他材料款149064.32元)。被告主张应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百通兴隆家园10#楼结算报告书》结算汇总表中的审定值3292871.81元,扣除12%的管理费395144.62元,扣除汇总表中的甲方供料882502.81元,扣除甲方供的其他材料款776987.64元,扣除维修费8155元,扣除罚款4000元,扣除2011年1月给原告借款1万元,扣除2021年6月替原告向秦淼支付的7690元,扣除投标服务费2494元,扣除投标公证费2000元。
原、被告对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应按照工程结算值的8%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并提交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管理费比例为工程款结算值的12%,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内容未体现出涉及本案工程,被告未对其主张的管理费比例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自认管理费比例为8%,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被告均认可除《百通兴隆家园10#楼结算报告书》结算汇总表中的甲方供材外还有其他甲方供材需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对其他甲方供材的材料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除《百通兴隆家园10#楼结算报告书》结算汇总表中的甲方供材外其他甲方供材的材料款数额为:2005年1月甲方供材料款为44366元;2005年3月甲方供材料款为22743.5元;2005年5月甲方供材料款分别为15500元、111038.5元;2005年6月甲方供材料款为39407元;2005年7月甲方供材料款为154503.23元;2005年9月甲方供材料款为26946.92元;2006年1月甲方供材料款为1003元;2006年9月甲方供材料款分别为36353元、1000元、49911.28元,上述材料款包括夏文军施工所用的材料款149064.32元,原告方施工所用的材料款是353508.11元,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53508.11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材料款,但不认可原告称上述材料款分为原告使用的材料款和夏文军使用的材料款,认为上述材料款都是原告使用的材料款,被告主张除了原告主张的上述材料款还有2004年12月甲方供材料款27434元;2005年6月甲方供材料款分别为25496元、36778元、8462元(合计70736元);2005年7月甲方供材料款分别为35470元、4182.98元、47984元、13289.84元(合计100926.82元);2006年1月甲方供材料款36265.22元;2006年12月甲方供材料款分别为1875元、14720元、17344元、913.99元(合计34852.99元)。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青岛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兴隆家园10#甲方供材料统计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00061879的发票、《开发成本明细账》、2005年7月的《拨款会签单》、发票号码为00041308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041310的发票予以证明。另,被告还称原告提交的《兴隆家园水电工程结算单》体现了2005年7月甲方供材料款4182.98元、13289.84元及2006年12月甲方供材料款14720元、913.99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认可被告提交的3张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是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是材料款;2、《开发成本明细账》是原告拿回来的,原告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上面的手写内容也不知道谁写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是同一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款项是否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的款项存在重复,也不能证明是甲方供材料款;3、2005年7月的《拨款会签单》背面记载“甲供材料公司开发票47984元”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该材料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签字,本次付款中扣材料款的款项已经在正面进行了列明是154503.23元,没有任何关于47984元款项内容,即使该内容是真实的,建设单位百通公司也没有扣除47984元;4、不认可被告主张的2005年7月甲方供材料款4182.98元、13289.84元及2006年12月甲方供材料款14720元、913.99元在原告提交的《兴隆家园水电工程结算单》中有体现,结算单中的款项和拨款单中扣材料款项存在重复,扣材料的款项应按照建设方向被告出具的拨款单中扣材料金额进行计算,其他数额不是准确数额。对此本院认为,
原、被告无争议的其他甲方供材款共计为502772.4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甲方提供的材料都是扣的我钱,也包括水电工程的材料款,我需要再从夏文军处将水电材料款项扣除”,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扣除材料款时是统一从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所涉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将上述无争议的其他甲方供材料款502772.43元在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有争议的甲方供材料款,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青岛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兴隆家园10#甲方供材料统计表》系复印件,均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使用的甲方供材情况。被告提交的三张发票上均记载为工程款并未体现出材料款,故无法证明产生了应由原告负担的2004年12月的甲方供材料款27434元及2006年12月的甲方供材料款17344元和1875元。被告提交的《开发成本明细账》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产生了应由原告负担的2005年6月的甲方供材料款25496元、36778元、8462元及2005年7月的甲方供材料款为35470元、13289.84元。被告提交的2005年7月的《拨款会签单》正面明确记载“从本次付款中扣除材料款154503.23元”,且原告不认可背面的“甲供材料公司开发票47984元”是其书写,故本院不认可被告称还存在材料款47984元的主张。被告主张还存在2005年7月甲方供材料款4182.98元、13289.84元及2006年12月甲方供材料款14720元、913.99元在原告提交的《兴隆家园水电工程结算单》中有体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兴隆家园水电工程结算单》中的材料款和拨款单中的材料款有重复,因《兴隆家园水电工程结算单》中的甲方供材仅是原告与案外人确定水电工程使用的甲方供材,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甲供材未计入双方无争议部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还存在2005年7月甲方供材料款4182.98元、13289.84元及2006年12月甲方供材料款14720元、913.99元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有甲方自行维修的部分,维修费分别为2007年11月的560元、125元、980元、210元、2000元及2010年7月的1190元、3090元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维修费确实存在提交了编号为0042474的收据复印件、编号为1744506的收款收据、编号为6831596的收款收据、青岛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编号为0042474的收据、编号为6831596的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均不认可,仅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1月的2000元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编号为0042474的收据、编号为6831596的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中均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除原告认可的2000元维修费之外的维修费,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维修费为2000元。
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原告的工程罚款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的投标服务费2494元及投标公证费2000元。原告不同意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两项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86950.78元,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秦淼支付了材料款769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即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94640.78元。另,2011年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兴隆家园借款1万元,被告主张该1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原告主张该1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应和本案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该1万元借款的用途是兴隆家园借款,与本案工程相关,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中,故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4640.78元(1194640.78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仅主张百通兴隆家园10#楼建筑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对10#楼工程的给排水工程款、电气工程款及该两项工程的管理费不予处理。
根据《百通兴隆家园10#楼结算报告书》核定,百通兴隆家园10#楼建筑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944608.3元,消防工程造价审定值为7336.02元,即原告在本案主张工程的造价审定值为2951944.32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涉案建筑工程及消防工程的管理费为236155.55元(2951944.32元*8%),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872.75元(建筑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2951944.32元-管理费236155.55元-汇总表中的甲方供料882502.81元-原告应承担甲方供的其他材料款502772.43元-维修费2000元-工程罚款4000元-已付工程款1204640.78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事宜,原、被告均称百通兴隆家园10#楼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05年12月交付使用,原告自2006年12月14日起主张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72.75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19872.7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元,原告**负担2189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会
人民陪审员  李秉英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官 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