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付贞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健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相互存在债权债务,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实际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判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返还804964.3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账务时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未损害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未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款项转给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的认定,与其判项中第二项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返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相矛盾。

李沧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非我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没有资金支配权,却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恒丰公司代缴税款637964.37元,自认金额与审计报告结果637964.37元是相互印证的,非上诉人所述476722.96元,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擅自转款侵害了我方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作为我公司法人期间的行为,我公司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是李沧建筑安装公司派去的改制经理,其行为天安保险莱西支公司天安保险莱西支公司是否代表恒丰公司我们不清楚,也可能代表李沧建筑安装公司。

李沧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934964.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以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的名义,擅自将原告多笔款项转入了被告恒丰公司账户,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自2003年至2018年12月兼任原告下属青岛市李沧区建安物资公司改制成立的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董事会或相关领导同意,也无代扣代缴合同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办理代扣代缴税款业务的职责,擅自办理由原告给被告恒丰公司代缴税款637964.37元。2003年将青岛百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3.4万元工程款,挪用到恒丰公司使用。2004年将青岛海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挪到恒丰公司使用。2005年未经原告同意将青岛李沧建六工程处支付给原告公司的3.3万元代扣代缴税款挪用给恒丰公司使用。2003年7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工程价款核算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在原告公司同一资质下,以原告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的各承包单位。第13条规定“资金到位本公司财务,当即以固定6%的比例开收据预留税费”,第14条“本公司预留6%中3.41%的税费。留本公司代扣代交(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恒丰公司以原告资质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并将工程款打回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身为原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和职务上的便利损害公司利益,侵害了李沧建筑安装公司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恒丰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将***从原告转回的804964.37元占有并归本公司使用,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税务机关返还的税款9万元,无证据证实被***用于与原告业务无关的费用或恒丰公司占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公安机关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花费的审计费4万元,系属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正常费用,由两被告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从原告转到恒丰公司的款项均在原告欠款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欠恒丰公司款项,欠款多少,需双方经过对账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款项转给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丰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该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04964.37元;二、被告***对上述被告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8150元(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被告青岛恒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市李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应否返还,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从李沧建筑安装公司转到恒丰公司的款项系职务行为,并认为李沧建筑安装公司还欠付恒丰公司,恒丰公司不应饭还,其也不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李沧建筑安装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外转款应有公司的授权和履行审批手续,尤其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代缴税款的行为,应获得李沧建筑安装公司明确授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有该授权并履行了相关财务审批手续。因此,其系个人行为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丰公司获取不当利益,个人和恒丰公司均对李沧建筑安装公司构成了侵权,应和恒丰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