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415号
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永兴东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576998243
法定代表人:张秀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12层13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5P7T4R
法定代表人:贾洪利,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6000元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玻璃钢脱硫塔及烟囱各一台,合同总价为59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6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预定加工玻璃钢产品,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354000元合同价款,尚欠原告合同款2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8日货物装车清单三份。
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N3500*32300型号的脱硫塔1台及型号为DN2000的烟囱17.7米,合计价款59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7月2日将货物送到九三(枣庄)药业项目所在地,运费由原告负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6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往指定地点,至2017年7月8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原告价款177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原告价款177000元,合计付款354000元。剩余价款23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6000元,并自2018年7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货物装车清单及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自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8年7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8月20日后法院裁判利息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价款23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