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6207号
原告:**,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洪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境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宁,被告中恒境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恒境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2.判令中恒境源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均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3.判令中恒境源公司承担**律师费115 964元;4.判令中恒境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407.55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中恒境源公司员工。2017年8月起,中恒境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提出借款请求。**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借款给中恒境源公司30万元,2018年中恒境源公司支付了11个月(2017年8月15日—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后,**与中恒境源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对该30万元的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5个月;于2018年8月17日借款给中恒境源公司50万元,借期4 个月13天;于2018年11月26日借款给中恒境源公司10万元,借期3个月;于2020年6月13日借款给中恒境源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四次向中恒境源公司出借金额共计105万元,并且四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2 %,按月付息。**借给中恒境源公司共计105万的四笔借款,借期均已届满,至今本金均未归还,利息累计支付了11.02万元,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中恒境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恒境源公司辩称,**主张的数额中有一部分不是打给中恒境源公司的,认可中恒境源公司实际有入账的部分,也同意偿还,不是转给中恒境源公司的部分不同意。**主张的复利2%超过国家保护的利息上限,中恒境源公司不认可。关于保全担保费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甲方、出借人)与中恒境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自甲方划出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则按复利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借款人)账户。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甲方、出借人)与中恒境源公司(乙方、借款人)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其他约定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
**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6月13日向中恒境源公司转账30万元、50万元、10万元、15万元。
**认可中恒境源公司有如下还款: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7月12日分别还款2万元、1万元、6000元、3万元,以上是偿还30万元借款11个月的利息;2018年11月5日还款1.6万元,包括30万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5000元和50万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1万元;2020年11月9日还款20 200元,是50万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2019年3月26日还款8000元,是1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中恒境源公司认可上述还款情况,但称以上还款都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诉讼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5 964元、保全保险费3407.55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中恒境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恒境源公司否认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中公章是**借职务便利自行加盖,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已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中恒境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应还款金额,**与中恒境源公司确认30万元借款已偿还7.2万元,50万元借款已偿还30 200元,10万元借款已偿还8000元,上述还款应优先抵扣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按照**的主张,截至2020年8月19日,中恒境源公司还应支付利息395
605元。经该利息金额加上中恒境源公司已还利息的总金额,未超出该时间段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总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主张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中恒境源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境源公司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再论述。
就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一节,《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系**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5 964元、保全保险费3407.55元,故对**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95 605元、后续利息(以1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支出115 964元、保全保险费支出3407.55元。
如果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293.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真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江红梅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