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阔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1民初3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阔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穆村。
法定代表人:褚召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12层1316-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花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阔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海公司)与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海公司、被告中恒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2*18吨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输灰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2*18吨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输灰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合同布袋除尘器工程总价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30%,经被告验收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付25%(七天之内被告不验收视为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5%的工程款即2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中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多次整改后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同意付款。原告验收前提前撤场,系该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尚有被告能力范围外的整改项目,原告应当支付整改费用或继续履行合同,重新安装、整改、更换达不到验收条件和标准的设备。工程经委托第三人整改或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重新安装、整改、更换达不到验收条件和标准的设备后,验收合格的,被告扣除相关经济损失后有余款的可以支付给原告。
反诉原告中恒公司诉讼请求:一、反诉被告给付整改费43521元;二、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新安装、整改、更换达不到验收条件和标准的设备。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余款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后付清,保质期为12个月。安装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施工能力及管理等问题,经其几次整改后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后反诉原告自己整改,发生整改费用43521元,尚有部分项目无法整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原告整改费用43521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达到设备要求。
反诉被告阔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我们不再提供售后服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整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2*18吨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输灰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2*18吨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输灰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合同布袋除尘器工程总价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30%,经被告验收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付25%。后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货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2*18吨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输灰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3.原告方安装领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设备在2017年8月22日全部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七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25%,但本案截止现在并未安装及验收完毕,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2.对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我方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70%的款项。3.对于原告方安装领队***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原告自称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言中说2017年8月22日安装完毕,与实际不符,本项目截止2017年9月25日原告施工人员撤厂,尚有部分设备未安装整改完毕。
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合同书一份,已经质证。2.付款凭证两份,已经质证。3.整改函一组,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延误工期,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4.整改情况联络函律师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5.微信语音记录、微信文字聊天截屏,证明反诉原告没有验收,反诉被告未经验收提前撤厂,同时证明认可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自行整改,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6.除尘系统整改费清单、第三方报价单,证明整改费用,第三方的报价情况。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原告违约。该付款凭证反而证明被告是在验收合格后原告才发的货,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证据三:1、该通知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承建的除尘设备只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总的合同中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该整改函中只有输灰系统中的第9项是我们的设备,但是原告也进行了整改,现在已经没有任何问题。3、工作联系函及工程联系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出方及接受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4、工程改造函中所提问题已经进行了回复(具体意见详见工程告知函)。(提交工程告知函一份)。5、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和企业信息公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要求整改的部分有的不属于双方合同技术协议的范围,属于我方的责任也已经进行了整改。通过其在照片中描述也可以证明我方进行了整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设备有质量问题。律师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证据五:应提供原始载体,而且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系我方人员。显示的聊天时间系2017年9月20日,我方在8月22日便已经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到8月29日被告不验收视为合格,达到了付款条件,不存在我们未经验收提前撤场的问题。从聊天内容看,并未承认设备有质量问题。除尘器变形,是因为被告方的锅炉爆管造成的,并不是我方的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技术要求第3条明确约定:需被告方应设置外置式旁通烟道,而被告未设置,造成除尘器变形)。证据六:1、增值税发票及工资发放表未标注工程名称及货物清单,不明确具体,工资发放表没有公司财务章,也没有公司名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整改。即便是整改,也不能证明是整改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因原告的设备只是被告承包的总的工程中一部分,其在前边提供的证据中也说明了其他设备存在着诸多问题,不排除其为整改其他设备而支出的费用。2、除尘系统整改费用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属于被告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特别指出的是第四项是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九项属于被告方承建部分,不属于原告提供的范围。其他项目也不认可。3、三张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报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便现在出现问题,也是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所生产的设备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致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合同第3条约定:签订合同支付30%,经甲方(中恒公司)验收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付25%(七天之内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后乙方(阔海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发货时间、安装时间、质保期进行了核实。按照被告所说的时间,设备也于2017年9月25日安装完成,被告应在2017年10月2日之前验收,被告没有进行验收,应视为产品设备合格。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不认可有质量问题,如双方存在争议,应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而被告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和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不能等同,被告不能以安装调试中的问题就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而不予给付原告款项。被告反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阔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恒境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反诉费444元,由被告中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