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7899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京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娜,女,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景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远,男,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园公司)、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联盟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园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娜、被告中消联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159元、误工费210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年终奖及表现奖17515.47元,以上共计53801.3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下午2点,原告及其亲属购买北京园博园门票,从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15号园博园景区入园游玩。经过网上预约后,到达位于园博园园区内的中消联盟安全科普拓展基地。在基地“教官”的带领下,原告进行消防体验活动中。因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在活动中原告跌入深达2米的深坑,导致左踝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踝骨折。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中消联盟签订协议书,中消联盟承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协商。2019年5月21日,原告进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9年5月26日,原告出院,居家养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后续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园博园公司辩称,所有的事故和责任及赔偿应该由中消联盟公司负责,双方签有协议及保证书,答辩意见以中消联盟公司的意见为主。
中消联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无任何服务合同,我公司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购票、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我公司经营场所,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护送其进行救治,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多次要求我公司协调支付赔偿费10万元、20万元,我公司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园博园公司(甲方)与中消联盟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安全科普教育基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园博园一号服务区部分室内及室外场地作为消防安全科普教育基地运营场地,并对乙方的日常运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负责项目筹备及运营期间区域范围内所有的安保及安全生产工作。发生游客人身、财产损失、火灾、恐怖事件等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园区合作期间应尽到安全生产义务。
2019年5月19日,**购票进入北京园博园。在北京园博园内,**进入中消联盟公司运营的消防安全科普教育基地后受伤,造成左踝骨折。关于事故过程,**称其按照中消联盟公司的要求填写问卷后进去场地参加活动,在工作人员带领下穿消防防护服、进行角色分工后,警报响起,未告知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开始活动,场地内有很多烟雾、一片漆黑,其按照工作人员在对讲机中的指示爬上二层,往前行进时其踩空跌落受伤。中消联盟公司称**一行四人未购票自行进入体验场地,工作人员发现他们未购票时,**已经自行站到高一米五的架子上,工作人员提醒他们离开,**没有从台阶离开而是跳下来导致受伤。
2019年5月1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患肢无明显肿胀,手术切口愈合好,无红肿及渗出,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好,已指导患者功能锻炼。1.全休一个月,休息制动,加强营养,定期(3天左右一次)换药,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4.定期复查……”**认可中消联盟公司为其支付就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
2020年6月3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左踝骨折术后半年复查,诊断处理:功能锻炼。**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159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开具多份证明书,显示“**曾在本院骨科住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左踝骨骨折术后,休息贰周”,休息天数共计15周。**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病假证明,主张其受伤后休息4个月,产生了误工费21026.88元。**主张其受伤的护理期为60日,由其表哥高盟对其进行护理,估算护理费为12000元。**主张其受伤的营养期为30日,其估算营养费为1500元。**主张其受伤后前往医院就医、复查十余次,产生交通费估算为1000元。**主张因其受伤请假时间较长,其工作单位扣发第二季度奖金2783.33元和年终奖14732.14元,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奖金扣除情况说明。
**主张其自行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伤残。中消联盟公司对**自行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经中消联盟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5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京通首[2021]临床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外伤致左侧内踝、后踝骨折,经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及恢复后,目前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0%。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侧内踝、后踝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此,中消联盟公司支出鉴定费3050元,中消联盟公司要求该笔费用由**负担。
2019年5月20日,中消联盟公司出具协议书,内容是“1.**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和生活费由本公司支付;2.**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保证有24小时看护;3.误工费在出院后,和当事人**沟通协商及时解决;4.未尽事宜,后期双方协商解决。”2020年12月28日,中消联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园博园公司:我是向贵司承诺如下:1.关于与**的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责任全权由我司负责;2.案件所涉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及案件审理费等,全部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消联盟公司作为消防安全科普教育基地经营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活动场地的各项设施安全合理,以保证游客享有安全的游览环境。**在消防安全科普教育基地中摔伤导致左踝关节骨折,中消联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消联盟公司提出**未购买门票,**是否购买门票不能阻却中消联盟公司法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于中消联盟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采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在“场地内有很多烟雾、一片漆黑”的环境中存在一定危险,应在高处行走时提高警惕、注意安全,**自述高处有护栏,综合上述因素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摔伤的损害后果确定由中消联盟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承担20%的责任。中消联盟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并已经实际承担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摔伤造成左踝关节骨折,结合**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的伤情及医院的诊疗情况酌情确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30日。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在医院进行复查时产生医疗费159元,**要求住院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及营养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要求误工费21026.88元及年终奖、表现奖17515.47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计算合理。**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交充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的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要求护理费12000元,中消联盟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67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中消联盟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
虽然**购买了园博园的门票进入园博园游览,但其受伤时位于中消联盟公司经营的独立场馆内,园博园公司对于**受伤的过程无法预见亦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园博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27.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及年终奖、表现奖30833.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负担327元(已交纳),由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8元(**已预交,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公告费260元,由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鉴定费3050元,由**负担(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消联盟(北京)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婷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