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331号
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象山西南侧地块永基大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3159Q。
法定代表人:黎志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利来路**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33449J。
法定代表人:麦鹤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路**凤翔商业广场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32761M。
法定代表人:黄锡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被告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第三人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383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工程价款238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89028.05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就承建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署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顺德区杏坛镇中心区北区商业办公地块,承包方式为以总价承包,总承包价格为484.36万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付款方式为:(1)乙方(原告)进场开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约145万元)作为乙方的备料款;(2)工程完成管桩施工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3)工程全部完成,7天内支付款累计达到合同工程总价的75%;余下的工程款25%(含10%质保金),待管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且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在建筑物土建施工至±00标高,14日内一次付清除质保金外的余款,质量保证金最长不超过一年,以基坑验收时间为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基坑图纸入场施工。原告按照《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入场施工以后,2013年12月20日以及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和96万元工程款,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万元。合同签署以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由于原告资金未到位以及工程施工地点出现渗水,使得工程施工一度中断。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了《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被告盈通公司承诺:“①在永基公司和鸿德公司履行了本协议承诺的义务前提下,不对永基公司和鸿德公司提出工期延误、土地闲置费用的索赔;②施工过程履行业主方责任,积极协调处理问题,使工程尽快完成;③在施工过程中尊重施工方(鸿德公司、永基公司)的自主权,促使工程顺利进行;④盈通商业大厦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并支付永基公司的工程款。”永基公司承诺:“①不对本工程提出,工期延误、方案变更费用的索赔;②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复工,复工批准25天内按新的施工方案进场施工,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基坑工程,并保证基坑工程通过验收合格;③协议签订后,因原基坑工程导致邻近杏坛镇杏坛工业园杏龙路北2号综合大楼及厂房严重受损,经各方友好协商赔偿受损方260万元,此费用由永基公司垫付处理,待工程各方(不限于本合同)确定责任后,再分摊各方应承担的份额”等。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梁云庆、梁永庆(杏坛镇杏坛工业园杏龙路北2号综合大楼及厂房所有方)以及被告签署了《盈通项目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向梁云庆、梁永庆就受损房屋先行垫付260万元赔偿款,该调解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垫付了该260万元赔偿款项。2018年8月23日以及2018年8月24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分别在《危险性较大分不分项工程验收告知表》以及《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工程验收表》上盖章,原告承包的盈通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原告承包的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以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后期238.36万元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按约付款,故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如前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63600元及截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的利息298728.61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工程价款246.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98728.61元)”。补充事实理由:根据永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实际拖欠申请人的剩余工程款为2433600元,同时,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4条的约定,在盈通公司所提供的市电不能满足锤击桩机施工,需要发电施工的增加30000元费用。
被告盈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就涉案的工程,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承包的范围包括桩与地基基础工程、基坑支护等工程内容。本案《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盈通公司。因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地基基础工程资质,收取被告盈通公司工程款后无法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为了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盈通公司出具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盈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案外人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上述《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二、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五条3.2的约定,每次付款均需要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同意书,并由原告提供工程量证明、验收合格证明、相应工程款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但原告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第五条8.4的约定,原告需要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我方在收到资料后的14天完成结算审核,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盈通公司。三、根据《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在盈通商业大厦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再行支付,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桩基础及支护工程验收。现盈通商业大厦工程仍在进行中,未达到验收阶段并达到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且从该约定可知,即使达到验收合格阶段,原告亦需要提供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才可以收款。四、根据《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第三条第5点的约定,原告须在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地下室时积极配合拆除支撑梁;配合盈通商业大厦工程的验收工作,包括提供相关资料、盖章等。原告至今尚未按约定履行完其全部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付款。
另,对于增加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被告盈通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増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已经过两次庭审,且庭审己经结束,不应再采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二、原告在起诉状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为2383600元,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求的工程款为246.36万元,两者差额800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因需要发电施工增加3万元费用。被告盈通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支付18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145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80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96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代付检测费62700元,合计支付2508700元。三、原告提供的《三轴搅拌桩及高压旋喷施工方案》无被告盈通公司盖章确认,且该份施工方案的审批日期在2017年7月4日,但案涉工程基础施工是在2013至2014年期间,不在同一时期。另外,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4条的约定是在不能满足锤击桩机施工需要发电施工增加三万元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是三轴搅拌桩及高压旋喷施工,并非锤击桩机施工。四、2013年12月16日,由于原告违反施工约定送桩,原告签署《工程扣款通知书》,同意在工程款直接扣款16000元。2013年12月28日,由于原告未按期将桩机按期搬离现场阻碍工程进展,原告方签署《协议》,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以上合计116000元原告已确认,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鸿德公司陈述意见,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直接发生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被告专门找原告就该工程的基础委托原告进行独立建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中,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结算中,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对该权利没有任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庭审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以总价承包,承包范围为管桩基础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深度最少保证现有地面到底的深度为-11.5米,合同总价除管桩检测费外,桩检测费配合费、一切基坑方面检侧及监测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不因管桩有效桩长的长短变动而变。合同价款为4843600元,含三轴搅拌桩施工发电费用,2台锤击桩机施工盈通公司提供120千瓦市电,如盈通公司提供的市电不能满足锤击桩机施工,需要发电施工的增加30000元费用。结算办法约定为按合同价金额结算,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图纸变更或甲方及设计增加基坑深度或工程量的,经三方确定施工方案,协议价格确定后再施工,因此产生的费用加合同价为结算价。付款方式由盈通公司分阶段支付,每次付款均需鸿德公司签订同意书,永基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为永基公司出具工程量证明或验收合格证明并提供的相应金额工程发票;(2)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1450000元及960000元;(3)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鸿德公司、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盈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在永基公司和鸿德公司履行了本协议承诺的义务前提下,不对永基公司和鸿德公司提出工期延误、土地闲置费用的索赔……盈通商业大厦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并支付永基公司的工程款”,永基公司承诺“不对本工程提出,工期延误、方案变更费用的索赔……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基坑工程,并保证基坑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因原基坑工程导致邻近杏坛镇杏坛工业园杏龙路北2号综合大楼厂房严重受损,经各方协商赔偿受损方260万元,此费用由永基公司垫付处理……基坑验收合格后鸿德公司拒绝进场施工或90天未施工到±0,永基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责任由鸿德公司承担”;(4)2018年8月24日永基公司、鸿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工程验收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告知表》,内容显示盈通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5)(2019)粤0606民初1612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内容显示“2018年8月,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基坑验收,之后原告(鸿德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底完成地下室底板施工”,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6)原告制作《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款申请单》,内容显示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结算金额为4873600元,已支付2410000元,尚欠2463600元,本次申请结算款2463600元。第三人鸿德公司在总包单位一栏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上述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专业分包合同。
其次,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从事实查明部分显示,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在完工交付后下一阶段的工程已经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质量即可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
最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内容显示,若未存在变更的情形,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则为总价包干的计算方式,若存在变更情形,则为合同价再加上变更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日志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均未提及存在变更工程量,则应按《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应另行支付发电施工增加的30000元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三轴搅拌桩及高压旋喷施工方案》内容,并未能显示合同约定的“盈通公司所提供的市电不能满足锤击桩机施工”的情形,无法体现两者的关联性,故原告请求另外支付电费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抗辩,本院认定如下:①对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的18000元,该付款鸿德公司表示不知情,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不符,且该付款时间先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主张并非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②对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18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为勘察费用,合同及发票金额均与之相符,本院对该笔费用为勘察费予以认可;③对于检测费62700元,《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管桩检测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行支付的检测费项目及金额进行了举证,被告并未举证上述费用是否为支付管桩检测费,对其主张为代付的检测费,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④对于主张扣款的签证单据,在《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三方已经约定对前期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期延误等行为互不追究,故被告现主张扣除前期产生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欠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4843600元-已付款项(1450000元+960000元)=2433600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验收交付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二、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盈通公司直接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则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
从上述事实查明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已经验收并交付,且下一阶段工程已经进场并实际施工,故在2018年8月24日验收交付之时,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案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在此情况下参考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付工程价款之时即为实际交付之日。原告并未提交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优先受偿权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3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8.62元,由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8.6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梁锦兆
人民陪审员  余趣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