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云城街**花园路20号3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象山西南侧地块永基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云城街**花园路20号3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翀、***,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永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55265.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基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永基公司是否按约提交成果报告、**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费用和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公司是否应支付停(窝)工损失的认定均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一)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认定有误,其将工期延误归因于**公司变更设计方案、未提前明确勘察要求、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以及2022年4月新冠疫情影响,排除了永基公司对工期延误的责任,进而对**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工期延误的实际原因在***公司怠于推进勘察进度,永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公司在勘察期间仅对设计图纸进行过一次变更,并且已经考虑到图纸变更、报批流程以及节假日等客观情况可能对勘察进度造成的影响,及时采取了调整工期的措施,后续的工期延误与**公司无关。一方面,**公司在勘察前已与永基公司进行技术交底,永基公司进场后,**公司仅对设计图纸进行过一次变更,并考虑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与永基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GDBL-BYBL-LXD-001号《工作联系单》,确认将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由原定的2022年1月15日延后至2022年2月28日。并且,**公司在对工期作出调整时,将工期安排为三个阶段,在广州地保办审批期间,仅要求永基公司完成地铁保护区内的勘察内容,在春节假期结束后,才安排其对南、北地块剩余的部分进行勘察。可见,此次工期调整已经考虑到图纸变更、报批流程以及节假日等客观情况可能对勘察进度造成影响,除此之外的其他勘察安排调整,均是针对现场实际情况而做出的应对,不会对整体勘察进度造成实质影响。另一方面,永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公司变更图纸和技术要求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不存在能够体现**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对应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将工期延误归因于**公司理据不足。2.工期延误实际是永基公司未按要求安排勘察所致,其怠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进行充分的工程交底,在永基公司进场前后,双方也已通过微信、电话、会议等形式对勘察的进度和安排进行充分的沟通,双方对涉案项目勘察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均有充分的认知和了解。也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本案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才在2021年12月31日召开会议,针对勘察现场的情况和进度对工期进行调整,明确了2022年2月28日前完工的工期任务,相关安排已得到包括永基公司在内的参会主体的确认。合同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将总工期约定为20日,尽管**公司根据现实需要将工程调整为分段进行,但并未变更总工期。也就是说,按照正常的勘察进度,永基公司可以在20日内,即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阶段的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公司,永基公司仍可在第二、第三阶段按照正常的进度开展勘察,如因现场地质复杂、钻探难度较大等原因需要延长工期,永基公司也应及时与**公司沟通工期调整的问题,而不是一直拖延。事实上,在变更的设计方案获得地保办的批准后,排除掉春节、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永基公司的勘察时间仍然远超20日。涉案工程拖到2022年4月都未完工,恰恰说明了永基公司存在怠于推进勘察进度的事实,永基公司实际上是以疫情影响为由,推卸其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涉案项目勘察过程中,**公司已在微信群中反复要求永基公司按照GDBL-BYBL-LXD-001号《工作联系单》落实勘察进度,并强调超前钻孔方案和终孔要求不作调整(详见**公司一审证据14中2022年1月4日、2月20日聊天记录)。永基公司在**公司反复催促的情况下仍怠于推进勘察进度,涉案项目的最终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9日,较原定工期延误70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的约定,**公司有权要求永基公司以合同总价4‰的比例按日支付违约金,即1355265.3元(合同总价4840233.2元×4‰×70日=1355265.3元)至***公司提出的**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以永基公司提交正式的勘察成果报告为前提。而永基公司实际于本案一审开庭后,才向**公司提交纸质成果报告,且相关报告并不符合要求,因此本案未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第7.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有权暂不支付进度款。客观而言,无论进度款支付与否,都不能排除永基公司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义务,**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不能构成永基公司工期延误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最终原因在***公司怠于推进勘察进度,而非**公司变更设计方案,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原因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关***公司是否按约提交成果报告的认定有误,其在判决书中仅对成果报告的形式作出了认定,而回避了成果报告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不能得出永基公司已提交最终成果报告的结论。一方面,从成果报告的提交时间上看,根据双方签订的XGLYD21018号《建筑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结合GDBL-BYBL-LXD-001号《工作联系单》对工期的安排,永基公司应于进场后17天内即2022年2月25日前向**公司提交详勘正式报告。而永基公司实际于2022年4月18日、4月27日才向**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北地块、南地块的电子版“钻**状图”“管波探测图”等附图资料,相关纸质报告更是拖到庭审阶段才补充提交,**公司实际于2023年1月6日收到,较原定提交时间已逾期315天,应当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2条的约定减收勘察费用1524673.46元。另一方面,从成果报告提交的内容和形式上看,一套完整的勘察成果报告应当包含对勘察项目实施背景、目的、规范、方法等方面的概述,以及对所勘察地块的地形地貌、地层构造等具体情况的说明和分析,并附上相关表格、图纸等附件。而永基公司于2022年4月提交的电子版文件仅相当于一般正式勘察报告中附件的内容,也就是说,无论其提交的形式是电子版还是纸质版,都不能称得上是一套完整的“勘察成果报告”。因此,即使一审法院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1.17条,认定永基公司可以用电子版的形式提交成果报告,因其提交的文件不足以构成完整的报告内容,故仍无法认定永基公司已完成了提交成果报告的合同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公司认为,提交成果报告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一,也是支付勘察费用的前提条件,永基公司对其应当提交正式勘察成果报告有充分的认知,实际却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在法院的要求下提交,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永基公司所提交之成果材料是否符合正式报告规范的情况下,径直以成果报告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为由,得出永基公司已提交最终成果报告的结论,进而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勘察费用,既有违事实,也不合逻辑,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应付勘察费用的认定有误。如前文所述,**公司支付勘察费用的条件是永基公司提供正式的勘察成果报告,永基公司直至庭审阶段才向**公司提交成果报告,且相关报告仍存在内容欠缺、形式不规范等问题,亦未经**公司工程设计部门、设计院以及项目监理单位的审核,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勘察费用。退一步而言,即使**公司需要支付勘察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额也超出了双方一致认可的范围。**公司已确认的勘察费用仅为永基公司两次报送的80%进度款即2535952.39元,而非判决书所述的累计3169940.49元。一方面,双方对于支付余下20%的勘察费用的时间和条件并无明确约定,该部分勘察费用不属于**公司已认可的应付金额范围。另一方面,永基公司最终主张的勘察费用也与上述累计产值有出入,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按照《工程形象审核进度表》中载明的总产值3169940.49元作为工程总价款,而是另行提交了一份“单位工程造价产值明细表”作为其主张勘察费用的依据,该明细表所载产值为3177724.20元,与《工程形象审核进度表》载明的产值存在7783.71元的差值,永基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因该证据***公司单方面提出,**公司亦未予以认可。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本案达到了付款条件,也应以双方均认可的数额即2535952.39元作为**公司应付的款额,减去**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余下应付款为2425952.39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并考虑实际勘察情况,**公司支付的勘察费用还应扣减合同总价的10%即484023.3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应扣减因操作失误导致补钻的282.2米工程量所对应款额即21108.56元。(四)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有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以永基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成果报告为前提。因此,在**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院确认相关报告符合要求之前,本案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产生资金占用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涉案勘察合同并未就进度款的支付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公司员工在《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上签名仅是对相应阶段的勘察进度作出确认,并不能将签名日期视为进度款的付款日期,也不能将之视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应在当日支付进度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永基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述一般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收到勘察成果报告,姑且不论该报告是否已达到要求,如果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也应从收到成果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23年2月6日起算。基于上述理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五)一审法院对于停(窝)工损失的认定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在一审中,永基公司并未对其窝工情况、窝工损失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仅依据其提供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工资单无法证明勘察现场的实际情况,更不能证明停(窝)工损失的情况。一方面,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列出的第一次进场、第二次进场的机械设备数量和停工情况,永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涉案合同对于进场机械的台班费用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永基公司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作为停(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永基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表》仅能体现期间永基公司对其技术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与永基公司所称的停、窝工情况并无任何实际联系。且该证据为永基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双方的书面确认,不应作为技术工人停、窝工情况的认定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永基公司未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如果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停(窝)工损失是**公司所致,那么2022年1月11日之后的停工、误工情况与**公司无关,永基公司仍存在因怠工而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的事实。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在微信群反复要求永基公司按照GDBL-BYBL-LXD-001号《工作联系单》落实勘察进度,永基公司在反复催促的情况下仍怠于勘察,导致涉案工程较原定完工日期延误70日,即使产生了相关费用,也应***公司自行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以及可能产生的停(窝)工损失实际上均是永基公司未按要求安排勘察,怠于推进勘察进度所致。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前期工期延误有**公司变更设计方案、调整勘察要求的原因,也不能完全排除永基公司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永基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并且应当依照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355265.3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双方违约责任、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未对永基公司违约的情况加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虽将该条列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对永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进行认定。**公司认为,永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永基公司逾期提交勘查成果报告。如前文所述,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2条约定,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永基公司应于2022年2月25日前向**公司提交正式成果报告,而**公司实际于2023年1月6日才收到相关报告,较原定提交时间已逾期315天,即使法院认定**公司需要支付勘察费用,永基公司依约也应减收勘察费用额1524673.46元(合同总价4840233.2元×1‰×315日=1524673.46元)。2.永基公司怠于推进勘察进度导致工期延误。如前文所述,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在***公司未按计划安排勘察,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的约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355265.3元(合同总价4840233.2元×4‰×70日=1355265.3元)。3.永基公司未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2条的约定,永基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或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而永基公司事实上并未提供上述保函或支付履约保证金,**公司有权在勘察费用中扣减合同总价10%的数额即484023.32元。**公司认为,永基公司应当就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对永基公司的相关违约情况加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永基公司的工作内容以及合同双方的举证责任认定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虽将该条列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但对双方证明责任的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理解不当,且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的举证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签署的《勘察合同》,永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工作目标即是完成广州******项目的超前钻和管波探测任务,与案外人西北有色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土地勘测属于不同的勘测内容。一审法院狭隘解释勘察设计合同的工作内容,以永基公司并非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为由,认定其无需向**公司提交协议书第三条“勘察成果提供文件一览表”所列文件,进而认为应由**公司举证证***公司提交了初勘、详勘报告,不仅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脱离了实际情况。永基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对自身负责的超前钻和管波探测工程提交相应的成果报告,并且应对其已提交符合要求的成果报告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停(窝)工损失的相关证明责任认定有误。永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对停(窝)工费用的主张,其未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窝工情况、窝工损失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永基公司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部分支持了其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永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询时,**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12月29日到2022年1月1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问题,**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第一,**公司在施工前已经与永基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针对设计方案报送地保办的审批的情况,**公司与永基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工作联系单,对勘察工期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工期与原合同一致,仍然为20日,案涉项目的勘察测量并没有增加。同时,在上述联系函中,也明确要求永基公司根据第二阶段即2022年1月10日至1月17日的计划来安排合适的人员和设备需求,即三方已经明确根据新调整的工作安排,永基公司应当按照计划核实安排人员和设备。永基公司在明确清楚和同意上述工期的安排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就此要求**公司支付所谓的赔偿款项。第二,根据工程勘察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2.5条的约定,如果勘察人认为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及勘察人的经济损失,可在特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或索赔通知。永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就其所谓停窝工损失向**公司发出过任何索赔通知,直至起诉阶段才主张所谓的费用,其索赔权已经丧失。另一方面,双方在此前也没有就永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达成任何协议,工程的结算文件也没有对勘察过程中所谓出现的停窝工情况作出确认,并且结算文件也是***公司一方制作和提交的。可见,永基公司其主观上也并没有认为存在停窝工的实际情况。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永基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停窝工损失的相关费用,包括设备的租赁租金支付情况、租设备的租赁合同,以及人员的相关聘用信息、支付凭证等,均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的举证要求,永基公司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责任,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是勘察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依据第803和第804条的相关规定,而是应当适用第805条的规定,即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照期限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的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因此,即使本案认为**公司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的,也应当在该法条的范围内,***公司就其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进行举证,并说明在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支持其所谓的停工或者是重复的增加的是勘察设计费用。第三,关于本案的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的主体问题,永基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疫情原因和其他的审批原因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并且与事实相违背。例如,永基公司以2022年4月9日广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第32号通告,以证明案涉的勘察设计合同受到疫情影响,造成工期延误,但实际上,根据永基公司所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记录显示,并结合**公司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15超前钻工程月度进度统计表可知,永基公司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施工进度仅占总工程量的21.5,而绝大部分的工作量均集中在其主张的疫情最严重的4月份,4月份所完工的工程勘察材料高达百分之七十几,并且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永基公司的勘察工作是连续的,并不存在长期停工的情况,由此可见,疫情管控和施工要求的调整并非案涉勘查工期延误的主要影响因素,工期的延误主要是由***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勘察和相应的工作安排,而所谓的疫情以及工作安排的明确仅仅是永基公司推延工期的借口,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论如何,双方约定的原定的工期应当是在2022年2月28日全部完成,而事实上经过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也确认,整个案涉勘察工作是在2022年5月9日才相应的完成,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是明显不可能所有的原因都在于**公司所谓存在变更要求或者是受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正。
永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如下:**公司所**工期延误是永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施工过程当中,**公司三次修改过施工图纸,导致永基公司在已进场47台机械设备的情况下无法连续性的施工,**公司在施工前也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施工现场,如地保办要求**公司在地铁保护区50米内禁止超前钻施工。另外,在施工过程当中,**公司又增加了管波测试的工程量,而管波测试实际上是在永基公司边进行超前钻工作边测试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工程的施工期限会相应的延长。而双方对增加管波工程测试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工期的约定。2022年1月25日-2月20日为春节放假期间,直到2022年2月21日开始复工,所以工程延期也相应的受到春节放假的影响。其中2022年2月19日到22日,因为天气下雨的原因,也导致永基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这点在永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可以佐证。2022年3月31日由于涉案项目场地地质复杂多变,**公司与**设计院沟通后变更的终孔技术要求,导致永基公司施工难度增加。2022年4月份**区疫情加重,**区政府相继发了十多个文件,也导致涉案施工区域被封控,工地的防疫物资及施工材料均无法进去,所以施工进展缓慢。二、本案实际上为超前钻工程,并非单纯的勘察合同,所以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明确的勘察成果文件,涉案合同是由**公司单方提供的,永基公司对合同中的内容口头提出进行修改,但**公司回复这是他们的格式文本,无法进行修改,双方对涉案工程成果的提交形式,譬如是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还是以纸质版形式**提交给**公司,均未事先达成一致,合同内容也没有明确约定。当永基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给**公司时,**公司收到后也没有对提交形式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公司支付了11万元的进度款,于2022年6月25日以金额为97万的支票形式***公司支付97万元的进度款,但该支票是为空头支票,***公司无法兑付可知,**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以永基公司向**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合同报告为前提。**公司在庭审中又以该理由拒绝付款,所以恶意拖欠永基公司的工程款。三、永基公司与**公司在2022年7月7日,在**区三元里街劳监中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进度款金额的具体付款方式,是没有附带任何的付款条件的。**公司也没有提出关于提交施工报告的形式的任何异议。现**公司又以工期延误涉案勘察报告等理由拒绝支付,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且永基公司两次委托律所发律师函给**公司,**公司在签收后均未予回复,可见工程款是恶意拖欠的,也严重损害了永基公司和农民工的利益。四、本案为超前钻工程纠纷,永基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也做出了进度款的结算,涉案工程报告的提交形式并不影响涉案场地后续工程的施工以及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工程报告是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涉案工程报告的提交形式是怎么样的,或者是否提交,均不应成为**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合理理由。且永基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完成施工义务后,理应急于回笼资金,所以也并无理由因涉案工程报告问题恶意拖欠进度款的结算。**公司在支付永基公司11万元的进度款和开具97万元的空头支票,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后,至今未付***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可见**公司明显存有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故意。五、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有工期延误存在的事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有任何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公司单方提供,属于格式文本,所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而且约定的违约条款应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后,涉案地块一直处于烂尾状态,后续也没有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以即使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公司也没有任何的损失存在。涉案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公司所提出的扣除履约保证金10%的情况。即使涉案合同未解除,永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且在施工过程当中,**公司对履约保证金10%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项目超前工程建筑工程勘察合同》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提出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解除;2.**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067724.2元;3.**公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988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4.8%的标准,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75.08元;以2888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4.8%的标准,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3711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4.8%的标准,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1771.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4.8%的标准,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永基公司对位于广州市**区的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折价、拍卖所得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92000元;6.**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公司赔偿永基公司停、窝工损失1892920元;8.**公司对永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永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55265.3元;2.本案诉讼***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5日,**公司人员******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永基公司注意在地铁保护区50米内现阶段禁止超前钻施工,机械设备禁止进入此区域,现场施工超前钻请结合物探图综合施工等。2021年12月27日,永基公司正式进场施工。
2021年12月27日,永基公司(勘察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区**。总工期为20天,预计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以上工期均包含编制地勘报告时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成果提交日期:1、初勘中间成果报告1份,成果要求电子版本,提交日期为进场后10天内;2、初勘正式报告6份,成果要求详细完整报告,提交日期为进场后10天内;3、详勘中间成果1份,成果要求电子版本,提交日期为进场后10天内;4、详勘正式报告8份,成果要求详细完整报告,提交日期为进场后17天内;5、经审查通过的最终勘察报告6份,成果要求为通过图审中心审查,提交日期为按发包人要求。详勘启动条件为甲方提供确定的方案和详勘要求,两周内提供中间成果,四周内提供正式报告。如甲方需要调整开发计划或者加快工期,勘探单位需全力配合并不收取任何赶工费用。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开始时间按合同条款4.1.1执行,勘察人应按双方约定提交的设计文件和份数提交,并对其质量负责,如因勘察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总价)为4840233.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566257.74元,增值税为273975.46元,税率6%,如遇国家调整增值税率,新税率实施后,未开票部分将按“不含税价款×(1+新税率)开票、支付相应工程款并结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第1.1.17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4.3.1因以下情形造成工期延误,勘察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增加合同价款和(或)补偿费用:(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预付款和(或)进度款;(3)变更导致合同工作量增加;(4)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5)发包人改变工程勘察技术要求。4.3.2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勘察人在第4.3.1款情形发生后7天内,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补偿费用的确认程序参照第7.1款【合同价款与调整】执行。4.4勘察人因以下情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双方同意顺延的工期提交成果资料的,勘察人承担违约责任:(2)勘察人管理不善、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延误的;(3)因弥补勘察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而造成工期延误的;(4)因勘察人成果资料不合格返工造成工期延误的。15.1勘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勘察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工期延误及发包人的经济损失,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索赔:(1)违约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勘察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14天内,向勘察人提出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勘察人在收到发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或补充索赔理由、证据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4)勘察人在收到发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发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5)当该违约事件持续进行时,发包人应阶段性向勘察人发出索赔意向,在违约事件终了后21天内,向勘察人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本款第(3)、(4)项约定相同。15.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工期延误及勘察人的经济损失,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勘察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违约事件发生后7天内,勘察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14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勘察人有权停止作业,并向发包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发包人在收到勘察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或补充索赔理由、证据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4)发包人在收到勘察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勘察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5)当该违约事件持续进行时,勘察人应阶段性向发包人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1天内,向勘察人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本款第(3)、(4)项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另载明:4.2通用条款4.3.1条第(3)项、第(4)项所指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增加工作内容,原则上工期不予顺延。如需顺延应为发包人原因的重大设计变更且工程量变化较大(超过单项工程总量30%),且应由工程勘察人提出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由监理单位审核,由发包人决定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13.1条其他项目情况下,应由工程勘察人提出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由监理单位审核,由发包人决定工期相应顺延。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如由于勘察人延迟提交合格勘察成果资料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勘察人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3.2双方就工期顺延确定期限的约定:勘察人应当严格控制工期,并确保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的,勘察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由于勘察人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勘察人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勘察人的施工进度滞后于工程的进度计划时,发包人有权要求勘察人采取一切积极措施赶工,若滞后计划工期达20天时,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滞后除外。7.3进度款支付。勘察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报告,招标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投标人支付80%的进度款。7.4最终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勘察人提交正式的勘察报告并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和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至勘察费结算总价的90%;项目所有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中间验收后14天内,发包人付清余下的勘察费用,每次付款前,勘察人应开具等额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勘察人无法或延迟向发包人提交上述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8.1.2变更确认。现场签证单须发包人、勘察人、监理单位三方签字**(发包人盖工程专用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并进入结算程序。对于发生设计变更的工程或发生增加风险包干范围外的工程,发包人仅对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或增加风险包干范围外的项目及款项进行审核,勘察人必须提交相关项目、款项、原因以及相关单位确认的凭证等资料。14.1.2发包人违约责任。(1)发包人支付勘察人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按勘察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勘察费。14.2.2勘察人违约责任。(1)勘察人支付发包人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勘察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勘察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勘察费用。(2)勘察人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如由于勘察人延迟提交合格勘察成果资料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勘察人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因勘察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时的赔偿: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补勘工作的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15.2勘察人索赔。索赔程序和期限的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包括发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以及非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核增、核减勘察人应及时进行签证,经发包人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方案作为施工依据,如经发包人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费用在2000元/项/次及以下,费用优惠给发包人;如经发包人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费用在2000元/项/次及以上,其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并支付。某事件终了后超过14日(不含14日)未办理签证确认属于工程量核增的视为放弃,发包人过后不再进行确认。属于工程量核减的,发包人在结算中据实核减。17.2本合同的履约银行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该履约银行保函应为发包人可接受的于开立时生效的无条件见索即赔的银行保函,并作为对本合同履行、勘察工期及勘察成果质量的担保,在勘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勘察任务、并提交正式勘察报告30日内,发包人予以无息返还。若勘察人不能开具此格式的无条件履约银行保函,则必须按合同总价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以替代银行保函。上述履约银行保函有勘察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提交给发包人。若勘察人无法在七日内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发包人在支付进度款时扣减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
2021年12月31日,永基公司与**公司人员共同在**公司发出的编号为GDBL-BYBL-LXD-001的《工作联系单》上会签。该联系单载明:“根据项目现阶段工作需求,项目作出如下安排:1、目前第一阶段(202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8日,工期2天)已完成,超前钻完成的工程量为单孔35个(1米桩径以内)。2、按照年前的工期节奏与工人返乡情况,年前第二阶段(2022年1月10日-1月17日,工期8天),需完成地铁保护区靠近地铁20米线的双排桩对比测试区域(具体范围按设计图纸);3、目前现场设备数量、人员数量跟我司现阶段实际需求有出入,请根据年前第二阶段计划来安排合适的人员和设备需求;4、年后第三阶段的施工内容为南、北地块剩余部分(具体按照图纸范围),施工时间为2022年2月19日-2022年2月28日,工期10天。”永基公司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联系单载明的工期是在排除没有外界干扰、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作出的工期安排,但在实际施工中,却不断出现因地质复杂需要增加工程量、因**公司技术变更增加施工难度、钻探方案图纸未一次性提供、断断续续修改图纸、疫情影响等外界干扰影响了工期,并非永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2022年1月4日,永基公司向**公司提交关于*****前钻项目长时待工年关急需开工事宜的《工程联系单》,称其接到**公司进场作业指令后,2021年12月24日至27日南北地块共组织47台钻机进场,集装箱10个,调派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集装箱、接水接电、材料等一应俱全全部已组织好,并已加强现场管理,后于2021年12月28日上午接到**公司通知,因设计方案有变更,钻机完成当前开孔钻孔后,现场全部机械暂时停止作业,根据31号**公司组织会议指令,保护区内需等至2022年1月10日硬隔离做好之后才能开工,由于各地疫情控制政策不同,临近年根,本预计春节前1.15前做完的,现已基本不现实,受制因素不可控,现进退场费、集装箱租赁、工人、管理人员日常后勤等已经产生大量费用,农民工几天以来也已纷纷表示将回老家,目前急切等开工,诉求很紧迫:1、急需2022.1.5修好硬隔离,速速约地铁人员来看排查,然后马上施工;2、地铁保护区外的方案、基坑超前钻的方案,均需1.5前确定;3、由于前期指令与后期情况不同,造成的成本损失,目前已不可挽回,申请根据实际产生量给予补偿;4、现年关将至,目前由于停工、疫情不可控,工人躁动,到时会提前返乡,至2022年1月10日复工时,工人将出现不可控现象,不能保证人员齐备;5、超前钻施工由于其特殊性,需在前期、优先、不可拖入后期交叉施工,一则危险,二则场地等会造成无法施工,三则工期不现实,希望能够尽快协调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尽快复工。监理公司于同日在联系单上**并载明意见:“情况属实,具体按贵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及2021年12月31日召开关于****城南北地块超前钻施工安排事宜的会议记录执行。”2022年1月6日,**公司人员在该联系单下方“项目部意见”处载明意见:①我司计划22年1月10日前进场(南北)地块场地移交,地保区内对北测量;②若方案调整,我司会以书面通知贵司,地保外依据合同为第三阶段,参照第三阶段施工进度进场;③施工顺序按合同进行;④南北地块我司22.1.10日前完成全部移交;⑤现场不存在交叉施工。
2022年1月7日,**公司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公司人员***等发送《20220105超前钻点图》,称超前钻南北地块超前钻图纸,第二阶段地保区范围对比测试孔位已更新标注,请相关单位知悉。
2022年1月11日,永基公司人员“老付”在“****城超前钻沟通群”中催促尽快定下保护区外方案,尽早开工。同日16时37分,**公司人员***回复:“南北地块地保50米外,支护桩超前钻共51条,已完成25条,剩余26条可以开始施工。”2022年1月19日,**公司人员***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支护超前钻点图纸(2022.02.11)》《20220111-**南北地块超前钻点图》,称:“最新的点位申报已经完成,预计这两天约地铁这边现场交底,本次交底将支护、工程桩两个点位一起做掉,请相关人员知悉。”
2022年1月18日,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地保办)向广州市**区云城街**经济联合社作出《广州地铁集团地保办关于**新城5-8期**地块留用地(AB2910010、AB2910014地块)超前钻第二次调整方案意见的复函》,称本次报送的上述地块的超前钻第二次调整方案基本可行,如需增加或调整钻探孔位,须重新征询该司书面意见,同意后方可实施。2022年1月19日,**公司人员***在“****城超前钻沟通群”中发送上述复函,永基公司人员“**”回复:“因这次北地块的钻孔编号大部分都改动过了,我们复核一下,要确定报建的是最新版我们也按最新版重新放点才行。”
2022年2月7日,**公司人员张彬在微信群中发送《超前钻年后复工计划表2022-02-07》。2022年2月20日,**公司人员**在微信群中称南地块进度很慢,才4台机,要求永基公司排个计划,在25号前做完。永基公司人员**在微信群中回复称没说连续施工的保障,工人难组织,并询问基坑的技术要求能否确定。**公司人员张彬对此回复:“目前超前钻方案没有影响,支护超前钻终孔深度和设计沟通后不做调整,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让**与我们沟通。现场抓紧安排,要把年前的时间抢回来,公司要求在25号前要完成对比测试超前钻和管波测试。”永基公司人员对此回复称现在下雨,太危险。2022年3月8日,永基公司人员**在微信群中询问:“各位领导,这里的方案还没定吗?机组将大规模停工退场”并表示还剩两三个孔。**公司人员张彬表示其余部分的时间还未定,等其消息,会第一时间通知永基公司。
2022年3月11日,永基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第一期)》,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勘察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报告,招标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能够投标人支付80%的进度款。1、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398839.70元,已提供398839.70元的发票。2、相关付款依据详见附件。该申请书所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上“工程进度款申请内容”右下方施工单位**处载明截止本月无未立项变更签证;“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有监理单位**并记载审核意见为:“所做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具体请业主核定。”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2日,**公司人员**、张彬在该申请单下方签名。上述申请书所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载明累计已确认产值498549.63元,本月报送498549.63元;该表上“工程进度款复核及说明”处记载:“经审核,本月完成产值498549.63元,本月应付398839.7元,累计应付398839.7元,累计已付款0元,本月支付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25%。”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公司人员张彬、**在该表下方签名。
2022年3月31日,**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项目现场地质复杂多变,根据现场反馈,经与**设计院沟通后对终孔部分技术要求予以明确,并列明了具体的标准。2022年4月1日,永基公司就*******前钻项目技术要求增加及申请补充调价确认事宜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关于涉案项目超前钻技术要求与会议协商不统一,要求**公司尽快给出会谈确定、双方一致的技术要求;在后续超前钻施工过程中如遇到试打管波***等情况请**公司给与合理的补助以弥补亏损;另外,由于前期方案未定、地保手续等非永基公司因素引起的多次进退场,最新一次**公司在2022.3.29应承可以一次性做完所有剩余工程量,如后续出现2天以上无法连续施工的、机组退场的需补助进退场费2000元/台/次。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加注意见:“请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自行商定即可。”**公司人员**于2022年4月2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名并载明意见:“成本增加事宜后续根据现场实际双方协商。”
2022年4月6日,**公司人员***在“****城超前钻沟通群”中发送微信:“你们现场干的进度没有任何赶工迹象,设备为什么10几台不动,给我们一个合理解释。”永基公司人员对此回复:“工人昨天下午才进的,今天搭棚拉水电,下午已就位15台机,明天可以正常开工!”
2022年4月9日,广州市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广州市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32号)》,决定自该日起对全市部分区域实施分级分类防控措施,其中云城西路等区域划定为管控区。同日,永基公司人员**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微信:“各位领导,因疫情管控原因,现管波人员仪器暂时进不了,我们叫他们在路口问一下进来不出去让不让。”**公司人员张彬回复:“开车估计不好走,有些路已经封。”2022年4月12日,**公司人员***在“****城超前钻沟通群”中告知永基公司在当月15日争取把北地块报告搞出来。永基公司人员回复:“疫情这样管波又老卡,实在难呢。”2022年4月20日,永基公司人员在“***前钻方案沟通群”中发送北地块主体260孔、基坑支护77孔、***126孔北地块46***资料,并发送微信:“各位领导,这个是北地块46***的成果图件,请查收。至此,北地块管波资料已全部提交完毕。”**公司人员张彬回复:“OK,辛苦。”
2022年4月26日,**公司***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10000元。
2022年4月30日,永基公司人员***在“***前钻方案沟通群”中发送微信,就B区增加超前钻孔等事宜请**公司人员进行复核。2022年5月5日,**公司人员张彬在该微信群中发送微信:“请设计复核一下,按目前现场反馈来讲,这个孔已经没法多一桩孔了,在桩外做的意义也不大,看看怎么处理,**。”2022年5月6日,永基公司人员***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南地块主体546孔、基坑支护64***资料,并发送微信:“南地块已完成孔的柱状图,管波资料因为要稍晚点,明天上午汇总发出来。”2022年5月7日,永基公司人员***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管南地块管波资料201孔(缺2…)的资料,**公司人员张彬回复:“收到。”2022年5月12日,***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南地块主体548孔、南地块管波资料204孔的资料,并发送微信:“各位领导,南地块增加了后面2孔的汇总资料。”同日,永基公司人员“**”另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微信:“我们现在开始编制超前钻报告了,想跟您确认下我们报告里面的委托单位(业主单位)及设计单位(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即可)按那个,能否发下给我。”
2022年5月9日,涉案项目全部完成。永基公司与**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并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
2022年5月12日,永基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第二期)》,约定:第二次付款节点为勘察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报告,招标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能够投标人支付80%的进度款。1、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2137112.69元,已提供2137112.69元的发票。2、相关付款依据详见附件。该申请书所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上“工程进度款申请内容”右下方施工单位**处载明截止本月无未立项变更签证;“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有监理单位**并记载审核意见为:“所做工程量与现场形象进度相符,具体请业主核定。”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公司人员张彬在该申请单下方签名。该申请书所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载明累计已确认产值3169940.49元,本月报送2137112.69元;该表上“工程进度款复核及说明”处记载:“经审核,本月完成产值为¥2671390.86元,本月应付¥2137112.69元,累计应付¥2535952.39元,累计已付款110000元,累计应付未付(含本月)为¥2425952.39元,本次支付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2.39%。”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公司人员***、张彬、**在该表下方签名。
2022年6月2日,永基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永基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中剩余的288839.7元款项。该函件于2022年6月6日被签收。
2022年6月24日,永基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永基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中剩余的288839.7元款项以及第二期进度款2137112.69元。该函件于2022年6月25日被签收。
**公司***公司出具号码为10304430的支票,金额为97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该支票载明“加验密码,未填密码请勿受理”。2022年7月27日,永基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前提供密码并协助兑付期票或者直接以现金、转账形式付款。后因**公司未***公司提供支票密码,上述支票未实际兑付。
另,永基公司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永基公司与**公司、**公司涉案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双方约定一审律师费92000元。2022年8月3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开具金额为9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永基公司提交了日期为永基公司(乙方)于2022年7月7日与**公司(甲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2021年12月27日,在**区××段,项目名称: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乙方在该项目产生工程款(工人工资)总共1455952元(应付未付进度款)。经三元里劳监中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公司)同意在2022年7月底前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480000元;二、甲方同意在2022年8月底前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500000元;三、剩余款项,甲方同意在2022年9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甲方愿负相关法律责任),乙方领到款项后,如有人在该项目工地追讨工人工资,乙方(***)愿负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加盖永基公司印章,甲方落款处仅有**公司员工**的签名及捺印。**公司表示该协议书未经过其公司审核及**确认,签名人员亦没有**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该协议并未生效。永基公司表示该协议书原本是要**公司先**再给回永基公司**,但是**公司一直拖着不**。
一审诉讼中,永基公司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未及时提供相应方案和设计图纸导致产生窝工损失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关于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永基公司表示虽然合同未直接载明具体时间,但从**公司开具金额为97万元的涉案支票可知**公司的付款时间应是在收到永基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和开具发票资料后的次月支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12月25日***公司发出了第一版超前钻设计图纸,后针对第一版图纸的孔位进行了调整更新,并于2021年10月31日组织会议,变更了工期,此后未再对设计图纸进行过调整;2022年1月7日***公司发出的第二版设计图纸仅是进一步明确项目施工要求,地保办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复函亦是对报送方案作出相应的确认,在此期间永基公司并未停止勘探,工期的延误与此无关。永基公司则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公司三次变更了设计图纸、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10日春节放假、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22日天气下雨、2022年4月疫情加重等因素所致。
**公司确认永基公司提交了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初勘中间成果报告和详勘中间成果,但认为永基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初勘正式报告、详勘正式报告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最终勘察报告。永基公司表示其只是承接超前钻工程,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是案外人西北有色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实际并未作初勘及详勘工程,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模板,其不能改动,所以才会有此约定,最终的勘查报告电子版已提交,内容是关于超前钻工程及管波测试的报告。**公司确认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是西北有色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告知,永基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纸质版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4册)》《管波探测成果报告》,并表示该报告的内容与此前在微信群中发送给**公司的电子版报告除了封面和场地描述之外,内容基本一致;**公司则认为此前的电子版报告与诉讼中提交的纸质版报告相比存在很大区别。
关于保函及履约保证金,永基公司确认其未实际提供合同约定的保函及履约保证金,但认为**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现永基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应再行扣减工程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关于律师费,永基公司确认其与**公司未就此作出过明确约定。
关于停、窝工情况,永基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7日第一次进场47台机械,其中35台机械在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停工14天,12台机械在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停工16天;技术工程师停、窝工5人,窝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共14天。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7日第二次进场23台机械,其中8台在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停工35天,15台机械在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停工24天,技术工程师停、窝工5人,窝工时间为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24天。永基公司主张参照2002年修订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每台班、每日机械损失按照1360元计算,技术工程师停、窝工损失按照每人每天500元计算,据此核算的停、窝工损失共计为1892920元。
**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公司抗辩其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公司2021-2022年10月的财务报表用以佐证。永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供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证实其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工作联系单》《关于支付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第一期)》《关于支付广州******项目超前钻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第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4册)》《管波探测成果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催告函》《调解协议书》、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支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永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合同解除、应付工程款及**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永基公司与**公司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永基公司承接的勘察工程已于2022年5月9日全部完成,则永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永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涉案超前钻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所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所载内容可知,双方已确认累计产值即工程总价款为3169940.49元,**公司至今仅实际付款110000元,现永基公司承接的勘察工程已全部完成,**公司理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59940.49元。**公司确认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是西北有色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永基公司仅是承包项目所涉的超前钻工程及管波测试项目,永基公司否认曾实际进行初勘,**公司称永基公司提交了初勘及详勘的成果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则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成果提交日期及条件的约定不明;且永基公司此前已在微信群中提供了最终关于超前钻工程及管波测试的勘察报告,**公司对此并无提出过异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17***的书面形式也包括了数据电文形式,故**公司以永基公司未提交最终的成果报告并认为永基公司此前提交的电子版报告并非纸质版形式,不能视为已提交最终成果报告并据此认为有权拒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复函、《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知,**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变更设计方案,对于部分施工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未提前明确,亦未及时***公司支付进度款,且在2022年4月份新冠疫情对涉案工程进度亦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导致工期延误,故**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上述工程款并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合同约定永基公司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报告,**公司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公司支付80%的进度款。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成果提交日期及条件的约定不明,上述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日期亦未约定。鉴于**公司人员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5月16日在《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产值及应付的进度款数额,永基公司主张以上述日期作为相应进度款的付款日期,自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勘察工程于2022年5月9日完工,永基公司主张关于除进度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8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均应计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则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988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止;以2888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3711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3987.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作出过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停(窝)工损失。结合2021年12月31日与2022年1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22年1月11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对永基公司主张在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次停工是由于**公司的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永基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机械停工损失按47台机械,参照1360元/台/班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计算,该部分损失为894880元(47台×**天×1360元/台/班)。永基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技术工程师停工损失按5人,每人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人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该部分损失为17500元(5人×14天×250元/人/天)。上述停工损失合计912380元。对于超出上述期限的停(窝)工损失,永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永基公司与**公司并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作出过明确约定,现永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得以实现,而勘察人费用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竣工前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在工程竣工后亦会与建筑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因此,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勘察合同,现永基公司作为勘察人请求确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六、关于**公司是否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仅凭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的财产,现永基公司要求**公司对**公司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照之规定,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9940.4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88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止;以2888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3711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39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912380元;四、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948元,由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8.27元,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6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8498.7元,由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永基公司承接的勘察工程已于2022年5月9日全部完成,永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超前钻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所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所载明的内容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69940.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永基公司承接的勘察工程已全部完成,但**公司至今仅实际付款110000元,一审判决**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59940.49元(3169940.49元-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应扣减合同总价的10%即484023.32元作为质保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勘查合同》明确约定,若勘察人无法在七日内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发包人在支付进度款时扣减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虽然永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勘察合同,永基公司承接的勘察工程亦已全部完成,现永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而非工程进度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因操作失误导致补钻的282.2米工程量所对应款项即21108.56元问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上诉主张应扣减履约保证金和因操作失误导致补钻对应款项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永基公司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案中,**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5月16日在《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产值及应付的进度款数额,永基公司主张以上述日期作为相应进度款的付款日期,自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进度款占用损失,以及上诉主张从其收到成果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23年2月6日起算进度款占用损失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永基公司停(窝工)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永基公司在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并酌情认定机械停工损失及技术工程师停工损失共计为912380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停(窝)工情况,故其无需***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公司是否需要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复函、《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知,**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变更设计方案,对于部分施工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未提前明确,亦未及时***公司支付进度款,且在2022年4月份新冠疫情对涉案工程进度亦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并非永基公司原因造成,**公司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在***公司,故应***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9940.4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88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止;以2888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3711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39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912380元;
四、原审被告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794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8.27元,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6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8498.7元,由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3.10元,由上诉人广东***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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