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3111号
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财公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2、判令被告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利息为166.5元,并请求计算至**之日(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54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2: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全国银行一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信财公司签订《***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信财公司承包的信财置业***项目进行工程设计,信财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21年11月29日,信财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803701320211129091276936),该票据出票人为信财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信财公司、承兑保证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54000元。原告在汇票到期当日,向信财公司提示承兑,但信财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服务合同,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信财公司签订《***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信财公司承包的信财置业***项目进行工程设计,信财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明承兑汇票的来源,是信财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803701320211129091276936),证明2021年11月29日,信财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4000元,该票据出票人为信财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信财公司、承兑保证人为***公司。
原告的证据经核对,真实有效,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信财公司签订《***项目5号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信财公司承包的信财置业***项目进行工程设计,信财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21年11月29日,信财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803701320211129091276936),该票据出票人为信财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信财公司、承兑保证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5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信财公司签发的汇票到期被拒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信财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主张**光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金额为540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上浮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4000元及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