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9434号
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莱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码头合作协议》,并向原告交付闵行区XX路XX号的码头。
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渣土运输的企业,原告欲租赁被告码头用于处理渣土,被告对XX路XX号码头具有使用权,但被告所使用的码头无经营处理渣土的资质。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码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XX路XX号的码头租赁给原告,并让原告一直使用,被告让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经营处理码头渣土资质(码头经营倾倒渣土需要资质),合同载明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渣土资质”的时间,但在实际过程中,办理此资质需要相当繁琐的材料和手续,双方同意延后,并继续履行。2021年1月20日以后,原、被告仍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21年3月30日一起去相关部门递交了《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码头合作意向金”300,000元。就在渣土资质办理有了眉目后,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一份《告知书》,单方声明《码头合作协议》不生效,并将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约定了办理渣土资质,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实际上,通过双方的言行,可以表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通过自己的言行继续履行合同,从而确定《码头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如书面约定在2021年1月20日前办理渣土资质,但在2021年3月双方仍在办理渣土资质;如书面约定在1月20日应支付押金和部分租金,但被告2021年2月5日才将卡号发给原告,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而且也是被告确定该300,000元是“码头合作意向金”。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时间上确实与书面约定有不一致之处,但实际上双方均仍在履行合同。2021年7月,被告突然反目,向原告发《告知书》,并将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返还,且被告以其行为不再配合原告办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鉴于被告不再配合办证,以及已经表达出不再履约的行为,如原告继续履约租赁码头,势必在租赁期间与被告产生诸多矛盾,为减少以后不必要的纠纷,原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因此投入的人力、精力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莱发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日期为原告确认收到通知之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承担所谓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莱发公司(签约甲方)签订《码头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码头有偿提供给乙方从事渣土装卸使用;使用范围为XX路XX号码头及场地(除仓库及保障进出仓库的车辆正常通行);使用费用计算:码头及场地使用保证金500,000元(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20日为乙方办理渣土手续时间,在此期间甲方正常经营,甲方需配合乙方因办理渣土手续提供必要的资料,乙方对资料的保密性负责,若申请得不到批复乙方需退还所有资料);年使用费用为2,600,000元整;届满两年后即第三年起使用费用每年等比递增百分之十,第六年起,不再递增;使用费用交纳期限:使用费用先付后用,满半年度首月开始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当年下半年度的使用费,以下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渣土备案审批手续;2、协助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对乙方在码头所进行的渣土转运工作予以监督;3、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4、乙方渣土备案手续***,乙方享有渣土独家经营使用权,合作期间,码头及相关约定区域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介入;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为适应渣土中转作业所做的码头改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改扩建项目必须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使用;2、乙方进行渣土转运作业所需的审批备案等手续由乙方自己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3、应按期支付码头及约定区域的使用费,并承担因经营产生的各项税费;……第九条协议生效时间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至2021年1月20日前甲方收到乙方协议约定的押金及半年度的使用费用后生效,反之该合作协议无效。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但协议中关于合作期限的内容为空白。
2021年2月5日,被告方的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的人员提供了户名为***的银行卡,并告知转账需要备注“码头合作意向金”。
同日,原告方通过***的账户向被告提供的***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附言为“莱发码头租金”。
2021年2月28日,被告莱发公司(签约乙方)与案外人A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供土协议》1份,约定因上海长兴岛海洋装备配套工程土方外购及回填项目建设,回填土方总量约100万吨,本期需回填渣土量为50,000吨,该地块回填堆放土方由B公司渣土中转码头转运,由乙方水上船只承运渣土至B公司渣土中转码头,由甲方装卸并转运至工地或甲方堆场;暂定施工日期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21年7月7日,被告莱发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告知书》1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办理出码头渣土专项资质,并交付码头及场地使用押金500,000元;但原告既没有办妥码头专项资质,也没有交付押金500,000元。鉴于原告无意实际履行《码头合作协议》,故告知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的《码头合作协议》不生效,根据《码头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在原告支付约定押金及半年度的使用费给被告后生效,目前原告并未履行上述的付款义务,故该《码头合作协议》不生效。二、鉴于原告一直无法办妥码头渣土专项资质,被告与原告合作的基础亦不存在,故被告将无法再与原告合作。三、原告曾支付了300,000元,对于该款的性质被告一直不知,鉴于被告与原告不再合作,故被告将在本告知书给原告后5天内按原来的汇款路线退回该款项,该钱款退至《码头合作协议》签署人***账户,望查收。
2021年7月8日,被告通过程建如的账户向***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附言为“莱发码头退***码头合作协议款”。
2021年7月19日,原告方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表示当初让其支付300,000元作为租金,为何退回,并表示不需要退钱,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回复表示其没有要求过支付300,000元作为租金,且对方未兑现履行合同。***回复表示其按要求向***妻子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并花了很多精力和钱款才把崇明的码头和卸点协调好,于2021年2月28日与A公司签订《供土协议》,且双方一起提交相关材料和《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但***没有向其移交港口,也未告知支付前期租金的时间,其一直在办手续,且工地即将开工,现在告知其不合作,对其造成损失,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回复表示曾给过两次时间都没有办好,要求按协议办事。
2021年10月8日,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告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被告对该日期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供土协议》系为了办证所需,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码头合作协议》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供土协议》、退款凭证、《告知书》、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即协议自双方签字及至2021年1月20日前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协议约定的押金及半年度的使用费用后生效。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于2021年1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押金及半年度的使用费,故双方之间的《码头合作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虽然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以消除合同的不稳定状态,从而使当事人对财产权益的预期得以尽快地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完成相关的渣土审批手续,且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虽然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在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办理完毕,且双方亦没有就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新的合意或作出变更,故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提出不再与原告合作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不再合作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莱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码头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叶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