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3049号
原告:***,女,哈尼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7746376N。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4栋3层301、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曹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定超,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系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74509214K。
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四段603号。
负责人:罗俊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2019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被告畅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定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9709.75元(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畅达通公司进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畅达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4时30分,畅达通公司王小建(职务行为)驾驶的川A×××××车沿普洱康平大道向普洱北收费站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旁与刀俊良驾驶云J×××××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妻子***)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伤情诊断意见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血肿;5、左大腿血肿切开引流术后。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川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畅达通公司名下,事发时是由畅达通公司工作人员王小建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公司,畅达通公司其公司驾驶员行车致原告损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刀俊良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
被告畅达通公司答辩称:与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刀俊良各项费用,但***主张费用数额过高,赔偿比例应按刀俊良承担40%,王小建承担60%,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王小建赔偿部分,另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书》,对于本案事故承担比例为刀俊良、王小建达成,未经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畅达通公司、保险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4时30分,王小建(畅达通公司员工)驾驶川A×××××车由普洱市康平大道由东向西往普洱北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市的刀俊良驾驶的云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刀俊良及乘坐刀俊良车辆的***受伤。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3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刀俊良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当日送至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520.76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普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5708.01元(其中***垫支9500元,畅达通公司垫支6208.01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1)多发韧带损伤;(2)髌上囊积液出血;2、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血肿;5、左大腿血肿切开引流术后。6、颅内多发脱髓鞘病变;7、高血压;8、腔隙性脑埂塞;9、慢性支气管炎;10、左肾结石并积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换药,保持创口清洁、干燥;3、左膝关节肢具固定三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不恰当的功能锻炼或过早负重;4、不适随诊。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6月1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956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居民委员会石膏河居民小组,其无固定工作。王小建是畅达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畅达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建驾驶车辆为工作行为,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明确放弃刀俊良本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支付门诊费1520.76元,住院费15708.01元,共计1722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受伤住院28天,计算为28天×100元/天=2800元,***主张该费用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护理费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主张该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60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户籍地和居住地在城镇,其无固定工作,故对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鉴定的误工期计算,33488元/年÷365天×120天=11009.75元,平安保险公司、畅达通公司认为***已超过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该费用为11009.75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为确定***伤情必然发生费用,对该项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6项共计43638.52元。***要求计算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事故受伤并未造成身体残疾,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刀俊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本院认定,王小建承担事故70%责任,刀俊良承担30%的责任。王小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职务行为,应由畅达通公司承担王小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门诊费172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23028.7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009.75元,共计20009.75元,因同一事故伤者刀俊良受伤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本案中不再计算。***受伤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009.75元,共计20009.75元,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刀俊良在该项的费用87793.40元相加,共计107803.15元,已在该项下足以支持。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20009.75元。不足部分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28.7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16120.14元(该款与另案刀俊良案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总和未超过投保总额5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以上费用36129.89元,畅达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208.0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的赔偿金中扣减直接支付畅达通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36129.89元,其中支付***29921.88元,支付畅达通公司6208.01元。鉴定费600元不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畅达通公司承担70%,即承担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29921.88元,支付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208.01元。
二、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