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2331号
原告:***,男,傣族,1956年7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伟,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7746376N。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00号4栋3层301、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曹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定超,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系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74509214K。
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四段603号。
负责人:罗俊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2019年8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的伤残鉴定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鉴定结论客观性、合理性不能保证,根据治疗医院的复查X片,***恢复情况很好,应达不到伤残等级。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机构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重新鉴定必要,故作出《通知书》,对平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2019年9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伟、被告畅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定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9972.43元。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627.20元(残疾赔偿金63627.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9345.2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畅达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驾驶云J×××××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妻子李光会)与畅达通公司王小建(职务行为)驾驶的川A×××××车在普洱市思茅区旁相撞,造成***与妻子李光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李光会无责。同月24日,***及王小建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8,***80%,王小建80%。***受伤后,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盆骨多发骨折;3、额骨骨折;4、右额部硬膜下血肿;5、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781.54元(其中门诊费1010.54元、住院费2500元,其他拐杖费等271元),第1次住院13天,第2次住院5天共18天。2019年1月18日、24日,经云南蠃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据了解,畅达通公司的川A×××××车投保于平安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交畅达通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摧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33488元×19年×10%),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医疗费有24份收费票据为证。
被告畅达通公司答辩称:与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但***主张费用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费用,***恢复较完好,不存在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按***承担40%,王小建承担60%,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王小建赔偿部分,另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书》,对于本案事故承担比例为***、王小建达成,未经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畅达通公司、保险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付款证明单2份,未加盖销售印章,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普洱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开具的《收据》,已提交原件核对,属营养费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户口薄,可证明***居住于普洱市思茅区城镇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畅达通公司举证的证据中的《申请书》与***举证的《申请书》内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4时30分,王小建(畅达通公司员工)驾驶川A×××××车由普洱市康平大道由东向西往普洱北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市的***驾驶的云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及乘坐***车辆的李光会受伤。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3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李光会无责任。***受伤后,当日送至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25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4日、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7日两次在普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868.85元(其中平安公司垫支1万元,***垫支2500元,畅达通公司垫支10368.85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额骨骨折;4、右额部硬膜下血肿;5、肝囊肿?6、急性失血性贫血;7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8、胸部软组织挫伤。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4周、3月、6月、12月、18月复诊,根据复查结果调查治疗方案;2、3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密切观察伤口变化情况,继续自备抗生素预防性抗感染治疗;4、联系骨科医院复查;5、继续至当地医院换药治疗(2-3天/次),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是否决定拆线;6、加强饮食营养;7、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取出术,出院医嘱:1、3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自备抗生素预防性抗炎治疗,观察伤口情况;3、3月后复查胫腓骨X线;4、联系骨科医院复查;5、继续至当地医院换药治疗(2-3天1次),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6、不适随诊。***支出复查、复诊费1010.54元。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956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居民委员会石膏河居民小组,其无固定工作。王小建是畅达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畅达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建驾驶车辆为工作行为,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支付门诊费725元,两次住院费22868.85元,复诊、复查费1010.54元,共计2460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受伤住院18天,计算为18天×100元/天=1800元,***主张该费用1800元在应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护理费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主张该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90日,按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包含***支付普洱市人民医院营养科的费用126元;5、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2019年1月18日)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开始计算,***已超过60周岁,计算18年,33488元×18年×10%=60278.40元;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无固定工作,故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鉴定的误工期计算,33488元/年÷365天×180天=16515元,平安保险公司、畅达通公司认为***已超过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主张的该费用为1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鉴定费,为确定***伤情必然发生费用,对该项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受伤造成残疾,根据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8项共计120297.7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本院认定,王小建承担事故70%责任,***承担30%的责任。王小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职务行为,应由畅达通公司承担王小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门诊费、复诊费246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30904.3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15元、伤残赔偿金6027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该项下优先赔偿,共计87793.40元,与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光会在该项的费用20009.75元相加,共计107803.15元,已在该项下足以支持。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97793.40元。不足部分住院费、门诊费、复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04.3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4633.1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2426.5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02426.50元,畅达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368.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的赔偿金中扣减直接支付畅达通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02426.50元,其中支付***92057.65元,支付畅达通公司10368.85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畅达通公司承担70%,即承担11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92057.65元,支付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0368.85元。
二、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1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成都畅达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