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5923号
原告:浙江桔子针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669号二号楼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3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多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8栋A座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960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凡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3BQLM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会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024。
被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聚豪园聚友阁第3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16。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桔子针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多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问公司)、东莞市凡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桔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多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多问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暂计115,200元(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月租金28,800元×4个月=115,200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归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以每月28,800元计);3.多问公司归还原告24台强隆全电脑横机单系统52寸12针电机换色(F4000)(折旧价值每台为16,500元,如无法归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000元;4.多问公司承担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5.多问公司承担原告诉讼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6.凡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总计为52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多问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多问公司共计向原告租赁24台强隆全电脑横机单系统52寸12针电机换色(F4000),约定每月每台电脑横机租金1,200元,月租金28,800元,每月15日支付租金,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涉租赁物指定存放于凡星公司处使用,凡星公司、***、***为原告与多问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凡星公司的自然人独资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问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多问公司一直按时支付租金至2019年11月,后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迟延支付当月租金,原告便将案涉机器锁定,至2020年1月9日多问公司付清2019年11月租金后,仍未解除锁定,导致凡星公司无法使用租赁设备。多问公司多次要求退回设备,但原告一直拖延拒不处理。第二,案涉租赁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为格式条款,只强调原告的权利,损害多问公司利益,且原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第三,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除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迁离本合同第六条所述的设置场所”,多问公司无法主动将设备退回原告,对于2020年1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的租金,属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无权要求多问公司赔偿。第四,受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应免除2020年2月9日至3月25日期间的租金。第五,***并非本案相关当事人,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因原告滥诉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属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5月26日返还案涉机器,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原告与多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第二项诉请为多问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租金153,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多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多问公司向原告租赁24台强隆全电脑横机单系统52寸12针电机换色(F4000),每期租金1,200元/台,共计28,800元,首次租金结算日为2019年6月15日,并一次性支付一期租金28,800元,该笔租金对应租赁之时间到期后,承租人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租金时间为每期起始月的15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由承租人负责将租赁物送达至出租人指定场所东莞市***********,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验收后开具租赁物设备收货清单。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项及补救措施第一款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应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锁定租赁物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后解锁,导致承租人未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第三款约定,承租人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四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他方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负担。同日,凡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多问公司与原告在机器设备租赁期间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应收账款及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多问公司使用。
庭审中,被告同意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确认于2020年1月9日支付了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租金,拖欠原告2019年12月15日起的租金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锁机至设备返还之日。
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凡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
诉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四被告价值52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粤1972民初59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拒付租金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
1.被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属于格式条款,只强调原告的权利,损害多问公司利益,且原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事实上,该条约定的是关于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属于租赁合同中常见的、通常性的条款,且已通过字体增大、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提醒注意,条款内容并不存在加重多问公司责任及排除其主要权利等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多问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当月租金,由于其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锁机,符合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20年1月9日支付了2019年11月的租金,该月原告并未锁机影响被告使用,故原告的锁机行为并无不当。
3.被告多问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原告将设备全部退回,而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多问公司无法主动将设备退回原告处,故对于2020年1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的租金,属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多问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退回设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由承租人负责将租赁设备送达原告指定的场所。该条与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的承租人行使使用权时,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赁场所的约定,并不冲突。被告多问公司本可依据该条约定及时退回租赁设备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该部分损失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4.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此时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爆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被告多问公司不能免除其责任。即使是在疫情期间,对于原、被告这样的经营性企业来说,影响都是同样存在的,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除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分析,被告多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租金154,219元(28,800元/月×5月+28,800元÷31天×11天),原告要求多问公司支付该期间租金153,600元,未超出上述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致,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要求多问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函,被告凡星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多问公司追偿。被告***作为凡星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应对凡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桔子针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多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RJH1906121)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
二、限被告深圳市多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桔子针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3,600元、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凡星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多问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三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凡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6,362元,其中受理费3,242元、保全费3,1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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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