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315号
申请人: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70-2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育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男,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云,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树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兆会,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东方福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
法定代表人:马晓兵,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大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福琛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4)青执二字第151号】过程中,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大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福琛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青民四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青岛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35万元。二、被告青岛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利息3542389.48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8月20日,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东方福琛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472元,由被告青岛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东方福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三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青执二字第151号。
执行过程中,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2016年5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资产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2016年8月18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6日,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向本院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授资本管理(青岛)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执二字第1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