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7101号
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北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019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黄海东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CB9L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065.32元,逾期付款利息21157元,合计11122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电缆订货合同》,总价款1100163.3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全额开具了销售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付款1010097.98元,尚欠原告90065.32元,现双方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之前也从未主张过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价款共计1100163.3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供货并指导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为生产运行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按《技术协议》提交给被告工程设计资料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20%,根据原告产品生产进度情况,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在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发货款,原告保证在收到发货款4日内将合同约定内容等送到被告现场,产品到达安装现场6个月时或带料调试完毕2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开据全额13%增值税发票,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满后且产品无故障30日内全部付清。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将电缆送至被告处。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到2020年2月1日应将货款支付至90%,即990146.97元,但当时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60097.98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1月4日支付50000元。
3.被告于2020年4月份开始生产运营。按双方约定,货物质保期于2021年10月份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11月份将所有货款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约定付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065.32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不应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生产运行后18个月,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产品无故障30日内全部付清,但被告的付款进度与双方约定并不相符,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0065.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48.99元(990146.97元-66009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80048.99元(330048.99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以80048.99元(180048.99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以30048.99元(80048.99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以90065.32元(30048.99元-50000元+110016.33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