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广场2栋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聚龙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振兴大道江北建材城4幢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幢1**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成都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四川**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案涉房屋销售行为发生时,抵押权人大业信托公司和债务人润**公司是事实上的“同一主体”。案涉房屋的销售是在大业信托公司事先同意和事中认可的情形下实施的,大业信托公司依法不能再以其抵押权对抗**公司。(2)**公司与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公司对润**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大业信托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案涉房屋。(3)**公司已经依法签订购房合同、足额支付购房款并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并非购房人,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大业信托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大业信托公司仅为润**公司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两者实际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主体”。大业信托公司从未同意或认可润**公司销售案涉房屋给**公司,亦未从案涉房屋受偿任何款项,大业信托公司仍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2)**公司对案涉房屋提出请求的依据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但其依据该协议仅享有对润**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该债权不具有对抗大业信托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物权的效力。(3)**公司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尚品广场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任何工程款债权,亦无证据证明该所谓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于大业信托公司抵押权受偿的权利。即使存在该工程款债权,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也与本案的争议无关。
润**公司辩称,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润**公司是在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进行商品房及抵押物的销售,在**公司与润**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即丧失了物上的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金。(2)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抵押物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作为购买人在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取得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权。退一步,现有的权利也应当是属于物权期待权,**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改变原生效判决的判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涉及大业信托公司对位于***××路××号××栋××层××号××号房屋(两房屋总金额合计7443135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判决以及(2020)粤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维持的该部分内容;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24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2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不超过8.5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第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贷款发放满一年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润**公司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从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担保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5的《保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7DXD088-02)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大业信托公司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保证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或**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因**房地产公司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大业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如适用)、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论大业信托公司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房地产公司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大业信托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房地产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6的《保证合同》,大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7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编号为DY2017DXD088-05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3的《抵押合同》,约定:润**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成都市***××路××号××号××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分别为成国用(2012)第228号、成国用(2012)第2××2号和成国用(2014)第38号]土地使用权及以上在建工程和位于成都市***××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成国用(2011)第531号]“**·尚品广场”车位及商业房地产为其与大业信托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Y2017DXD088-02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5亿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或因润**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大业信托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公司就位于***××路××号××栋××层××在建建筑物、位于***××路××号××栋××层××在建建筑物、位于***××路××号××栋××层××在建建筑物、位于***××路××号××栋××层××8个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5月25日,大业信托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DXD088-03-01的《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成都市***兆景路129号1楼房产(权利凭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追加作为抵押房产;原《抵押合同》中第20条抵押财产清单中:“***万兴路349号商业”、“***万兴路359号商业”地址有误,更正为:“***聚荟街349号商业”、“***聚荟街359号商业”。
2017年6月16日,大业信托公司向润**公司转账支付8.5亿元。
润**公司未能足额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大业信托公司遂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
广州中院对原诉一审判决:(一)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亿元,利息22681111.11元及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8.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26501111.11元为基数;2019年7月23日,以245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242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2363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681111.1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二)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诉讼保全担保费525900.67元;(三)在润**公司不履行第一、二判项时,大业信托公司对润**公司名下位于***××路××号××栋××层××在建建筑物、位于***××路××号××栋××层××在建建筑物、位于***××路××号××栋××层××在建建筑物、位于***××路××号××栋××层××8个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对润**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润**公司追偿;(四)驳回大业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9306元,由润**公司、**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共同负担。
广州中院判决后,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亿元,利息22681111.11元及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8.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26501111.11元为基数;2019年7月23日,以245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以2420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236311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以226811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以2262911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以22129111.1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3%的标准计算;(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诉讼费的负担决定。
该院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大业信托公司出具《同意函》,在案涉房屋所属的“**尚品广场项目”1幢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状况下,同意办理“**尚品广场项目”1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成房预售中心城区(变)字第10355号],并同意润**公司销售该商品房,同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2017年9月25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意润**公司出售案涉***聚龙路988号**尚品广场1号楼商品房屋。
2019年4月12日,润**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润**公司向**公司出售案涉预售许可证10355号第1幢11层111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52.85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704925元,**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润**公司向**公司出售案涉预售许可证10355号第1幢11层111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56.02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738210元,**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2019年4月12日,润**公司(甲方)、**公司(乙方)、成都中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丙方)签订《协议》,鉴于**公司、中装公司承接了润**公司成都市***“**尚品广场”(**万达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公司、中装公司同意指定**公司购买润**公司开发的“**尚品广场”项目1-11-1113、1-11-1114号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约352.85平方米、356.02平方米,房屋总房款分别为人民币3704925元、3738210元。现三方就能源使用费抵扣购房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公司、中装公司同意直接从润**公司应付给**公司、中装公司的“**尚品广场”(**万达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能源使用费中抵扣**公司购买的“**尚品广场”项目1-11-1113、1-11-1114号办公用房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443135元,**公司、中装公司不再向润**公司索要该笔能源使用费,但需向润**公司提供等额合法的能源使用费发票……
2019年4月12日,**公司与四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
2020年11月2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入住案涉房屋至今,从2019年5月9日开始计算收取至2020年9月30日物业费共计96950.32元。
该院还查明,润**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股东分别为大业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其中大业信托公司出资4950万元,**投资公司出资50万元。
该院再查明,2016年1月5日、2017年2月28日,润**公司与中装公司先后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约定由中装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全额投资**尚品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动态冰蓄冷及供热),通过向润**公司提供节能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三)关于**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改变原生效判决的相应判项问题。
(一)关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9年4月12日,润**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日,润**公司、**公司、中装公司签订《协议》,同意直接从润**公司应付给**公司、中装公司的“**尚品广场”(**万达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能源使用费中抵扣**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依据上述协议,**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其通过合法方式未能参与一审法院(2020)粤民终148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该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而**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亦符合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在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改变原生效判决的相应判项问题。首先,大业信托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本案中,2017年9月13日,大业信托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办理“**尚品广场项目”1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同意润**公司销售该商品房,同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即抵押权人大业信托公司同意抵押人润**公司出售案涉房屋。同时根据2017年9月25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业信托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公司出售案涉房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案涉《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根据案涉《协议》第4条的约定,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在**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购房文件且润**公司为**公司办理了所购房屋的网签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后,即视为抵款事实已经形成。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网签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说明抵款事实尚未形成,案涉《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
最后,**公司基于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协议》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改变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关判项。以房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案涉房屋的交付仅为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公司基于《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协议》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本质为一种债权,同物权及物权期待权均存在本质差异,只有具备履行条件,得到完全履行,并在相关不动产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后,**公司才能真正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完成登记之前,**公司基于相关协议享有的权益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物权的特定权益。而大业信托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为物权,**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对抗大业信托公司享有的物权,不足以排除大业信托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及实现抵押权。总之,**公司基于相关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足以改变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相关判项。
综上所述,**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变更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院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901.94元,由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业信托公司提交了证据《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拟证明大业信托公司仅是润**公司的名义股东,润**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大业信托公司仅为润**公司的债务偿还提供担保。
**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所以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该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大业信托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大业信托与润**公司就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所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二审庭审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遗漏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润**公司的各项印章处于共管状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否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且因生效裁判文书主文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可提起撤销相关判项的诉讼以保护合法权益。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提起主体一般须为享有阻却原判决执行的合法权益者,通常不包括债权人。但该制度立法原意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之诉限于以下情形:(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关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定提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于该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二)关于**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否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项的问题
首先,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房屋并不当然意味着完全放弃抵押权。本案中,2017年9月13日,大业信托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办理“**尚品广场项目”1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同意润**公司销售该商品房,同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即抵押权人大业信托公司同意抵押人润**公司出售案涉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转让款也须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故**公司关于大业信托公司同意润**公司出售案涉房屋意味着放弃案涉房屋抵押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以物抵债协议形成后,**公司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协议》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诉争房屋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所涉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公司主张其可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占有房屋而产生优于一般债权的特定权益,根据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能源使用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务系因中央空调系统而产生的,但是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取建设工程价款,仅表述为“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全额投资**尚品中央空调系统(动态冰蓄冷及供热),通过向甲方提供节能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并约定“项目建成后,在节能服务期内,乙方向甲方收取用冷用热费用,直至12年节能服务期满为止。12年节能服务期满后中央空调系统(含所有的设施、设备和仪器等财产)其所有权、使用权归甲方享有。”经本院释明后,**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应收取的“能源使用费”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1.94元,由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