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1民初8368号
原告: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姑娘***佳苑C区12-3-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7314701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微电子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3515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维修费419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起,被告委托原告多次维修其所有的空调及制冷设备。自2015年7月27日到2016年4月5日间,原告共为被告进行8次维修,均已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41908.64元,且每次维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2016年6月,原被告对上述欠款签订对账询证函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共为被告维修空调及冷水机组9次,维修费共计41908.64元,原告共为被告开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8*。2016年6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签字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空调及制冷设备进行了维修,原告主*维修费金额提供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维修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华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信伟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4190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高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