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高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561号
原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高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7。
法定代表人:袁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P。
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高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雷图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艳、被告高雷图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49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10472.4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5586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8时25分,宋辉驾驶被告高雷图书公司的“津G×××××”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南区津沽公路与文慧北路交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未登记的“老爷”牌燃油二轮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宋辉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宋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宋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高雷图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辉系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系“津G×××××”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G×××××”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8时25分,宋辉驾驶被告高雷图书公司的“津G×××××”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南区津沽公路与文慧北路交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未登记的“老爷”牌燃油二轮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宋辉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宋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44909.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毁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90天、护理期评定90天、营养期评定60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雷图书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
另,被告高雷图书公司系事故车辆“津G×××××”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权人,宋辉系其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宋辉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10张,计44909.75元;
4、住院费用明细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住院病案1份4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6、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8天花费的数额;
7、交通费票据粘件2张,系原告哥哥及原告哥哥的朋友因探望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8、证明1张、《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9、《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张、银行流水3张、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张、公积金卡(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工资证明1张、劳动合同1份及收入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10、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高雷图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雷图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11均认可,对证据3中急救费用的票据不认可,认为急救费用过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缺少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出具此发票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中的证明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该证明中的租住地址、来津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内容均不符;对证据9,认可《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均认可,对证据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雷图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未提交护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其他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中并未注明具体时间,原告虽提交了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但无已缴纳房屋租金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宋辉未保证安全,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以50%为宜,被告高雷图书公司作为宋辉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雷图书公司根据宋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44909.75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3000元。④误工费973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97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9494元的标准计算,计9738元。⑥伤残赔偿金369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的标准计算,计3696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7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500元为宜。⑧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⑨鉴定费2340元,有票据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1388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9440元;剩余44449.75元,由被告高雷图书公司承担50%,即22225元;由于被告高雷图书公司已给付原告**6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及被告天津市高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各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瑞祥
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