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91行初95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786539795G。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永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1054C。

法定代表人芮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安,该单位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军、吴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单位员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高新工不认【20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原告***诉称,1、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安徽省采取1级疫情防控交通封闭管理措施,公共交通全部停运,除疫情物资供应单位外,其他企业均不得复工,直到2月10日开始达到复工条件的企业可以复工,同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通知员工2月10日返回合肥复工,给原告个人开出复工证明。接到通知时原告本人在安庆市××县××村,因疫情隔离,且无公共交通,无法按时赶到合肥,经公司领导安排,在家远程办公,但是要求最迟2月17日必须到达合肥地区。为了按时返回合肥,原告出行前数天努力想办法寻找出行车辆和办理出行手续;2、同样因疫情封闭管理,原告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全镇交通封闭管理,无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的证明一律不得外出,且严格审批管控,各乡镇道路均设有路卡,为完成公司领导按时返回合肥的指令,原告特持公司复工《证明》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体检等各道手续最终于2月14日取得石牌镇镇政府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开具的可外出《证明》。体检有效期仅当天和次日,否则还有感染疫情的风险,需要重新办理证明,按公司复工的要求,需要尽早赶到合肥,因此在出行时间上非常紧迫;3、因疫情封闭管理,所有公共交通工具均停运,原告无出行工具,多方寻找帮助,困难重重。在村委会好心帮助下,说同乡陈亮同志也办理外出证明,且目的地同样为合肥市,2月14日前后也只有陈亮同志一人15日有目的地为合肥且有富余座位可提供方便的出行计划,再无其他选择,如果错过,可能将无法按时赶到合肥,于是经村委会介绍认识陈亮,搭乘其私家车,2月15日二人结伴同行,以上村委会和搭乘司机做出证明;4、同时2月15日出行计划(包括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同意,15日当天公司也正常远程办公,原告的出行隶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出行路线方面,安庆石牌镇前往合肥市的汽车公路最优路线必经合安高速,也是地图导航推荐路线,并非人为故意违背合理出行路线而做出的选择。

综上所述,以上几点表明原告此次出行,系接受公司领导工作安排,为后续的工作做出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属职务行为,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出行路线也是必经路线,合情合理,并无违背以工作为目的、不违背公司领导意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新工不认【2020】0005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2020年复工证明;3、领导工作指派微信记录;4外出证明;5、村委会证明;6、搭载司机陈亮出行说明、身份证复印件;7、领导同意出行微信记录;8、2月15日工作微信记录;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初次入院病历;11、转院入院记录;12、诊断证明书;13、劳动合同。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一、陈述事项。第三人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诉: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于2020年2月15日从安庆返回合肥途中,在合安高速76公里100米(下行线)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高新工不认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二、该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高新工不认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该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自2018年1月起实际居住地为合肥市高新区御景城14幢3003室,系从安庆返回合肥复工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既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又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更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及该起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单位情况说明、企业复工复业备案表,证明系从安庆返回合肥复工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2月15日从安庆返回合肥途中,在合安高速76公里100米(下行线)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第三人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高新工不认【20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于2020年2月15日从安庆返回合肥途中,在合安高速76公里100米(下行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高新工不认【2020】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首先,公司要求研发部的工作人员全部在2月14日全部要到达合肥,原告系因公外出受到事故伤害,其次,原告需要从安庆出发去合肥上班,是以工作为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地指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所以不论原告是否受职务指派,在往返于父母居住地与工作地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基于此,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畴。

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居住地是在安庆市,是以上班为目的,但并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其当天下午4时5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事故地点到达合肥市至少将近19点,明显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也不是直接返回公司,而是返回合肥的住所,故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不是在合理时间、也不是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称,如果以上班途中来论,未免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跨度设置过宽,不符合上下班的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而且在宽泛的时间范围内劳动者的事故发生概率亦会有所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也会变大,故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2月15日从安庆返回合肥途中,在合安高速76公里100米(下行线)发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等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本案中,***虽以上班为目的,但其发生事故时间离第二天上班十几个小时,同时,其返回合肥不是直接前往工作单位,而是返回合肥住所进行隔离,故***不是在合理时间、亦不是在合理路线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名陪审员孙世仓

人民陪审员  董善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