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桥万兴达五金标准件销售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47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唐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桥万兴达五金标准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68号院21号楼115

法定代表人:刘万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桥万兴达五金标准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销售中心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销售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欠销售中心512 569.94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错误。

20071225日金隅公司、销售中心、北京市张坊新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坊铸造公司)、供应站、北京紫明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紫明销售中心)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金隅公司欠销售中心、张坊铸造公司债务转移给供应站,由供应站用金港国际8-8-901、贵人居2-1802商品房变现偿还销售中心等债务,剩余部分房屋变价款偿还供应站欠紫明销售中心的债务,销售中心也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生效后供应站将抵账房屋交给销售中心、张坊铸造公司、紫明销售中心,三个单位委托袁满出卖商品房变现得到偿还,三个单位的全部债权已经清偿完毕,供应站不欠销售中心债务。销售中心在一审未举证证明供应站欠其512 569.94元债务,相反,销售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可以证实供应站注销前经清算不欠任何债务,包括销售中心所主张的债务。一审法院调取的(2010)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卷宗中,袁满没有明确确认谁欠销售中心欠款及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仅凭销售中心自述就认定是供应站欠销售中心512 569.94元债务,而不是袁满或其他第三人欠销售中心债务,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金隅公司向销售中心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错误。2008年金隅公司作为供应站的出资人依据当时政策需要关闭供应站,供应站在清算后向金隅公司及北京市工商局提交了清算等相关材料,金隅公司及北京市工商局对供应站清算情况审核后,确定供应站全部清理完债权债务才注销的,相关清算材料在2012721日之前一直保存,只是因为北京发生“7.21”水灾,导致清算材料灭失,金隅公司无法举证,但是,从《营业执照注销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显示内容及工商局允许供应站注销的行为,可以证实供应站注销前已经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供应站进行了清算没有证据证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金隅公司无需对销售中心债务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即使按照销售中心的陈述,销售中心向供应站主张货款,其最后一次收到货款时间为20081128日,自此之后供应站就没有向销售中心付过款,销售中心没有向供应站及金隅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时至今日已超过10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供应站清算与否或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向供应站或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金隅公司没有清算的基础上,又错误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供应站注销事实存在关联性,明显认定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

销售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隅公司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20071225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写明:鉴于供应站于2006年从金隅公司抵债所得二套价值共1 856 985元的商品房,……,金隅公司同意供应站把此二套商品房变现用于代金隅公司偿还金隅公司所欠销售中心及北京市张坊铸造公司原材料货款,并不是把房子抵给销售中心,再由销售中心委托袁满出售变现、还款。

二、金隅公司欠销售中心512 569元货款非常明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确认金隅公司欠销售中心货款1 656 985元。签订此协议的第二天也就是20171226日金隅公司的供应部给了销售中心一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签章单位是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后于20081128日又归还了445 576.86元(此时供应站已被注销),之后金隅公司尚欠销售中心711 408.14元。后金隅公司强行要求打8.8折,销售中心被迫认可,故此1 656 985元×0.88500 000元-445 576.86=516 569.94元。如果金隅公司不认可此欠款数额,销售中心按711 408.14元主张权利。

2008年供应站注销时并没有进行清算。金隅公司称已经行清算,但是拿不出任何清算完毕的证据材料。依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规定:金隅公司把欠销售中心及张坊铸造公司的1 756 985元的债务转移给供应站,供应站对金隅公司的债权相应增加     1 756 985元。也就是说,签订该协议后,供应站负责替金隅公司归还1 756 985元的货款,同时金隅公司又欠下了供应站1 756 985元的债务。上述协议20071225日签订,到2008922日供应站被注销,那么金隅公司欠供应站这笔1 756 985元的债务是怎么还清的,应该是有据可查。可是至今金隅公司也没有拿出在注销之前已向供应站还清该笔债务的任何证据。可以说金隅公司不仅仅是供应站的清算人,还是它的债务人。销售中心认为,第一,金隅公司在明知供应站尚有债权没有收回、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没有实际清理债权债务即将其下属供应站注销。给销售中心造成损失,作为被注销企业的债务人、清算人、资产继承人、主办单位金隅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二,作为代偿人的供应站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实际债务人的金隅公司也应向销售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作为债权人的销售中心有权行使代位权向金隅公司追偿欠款。

三、多年来销售中心一直在向金隅公司索要欠款,因多年来与金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金隅公司的领导也一直承诺给钱。为避免把关系搞僵,销售中心一直没有提起诉讼,这次还是金隅公司的领导提议诉讼解决,才起诉的,所以说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金隅公司支付材料款512 569.94元;2.诉讼费由金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隅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2006112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201674日由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071225日,水泥公司(甲方)、销售中心(乙方1)、张坊铸造公司(乙方2)、供应站(丙方)、紫明销售中心(丁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丙方于2006年从甲方抵款所得二套价值共1 856 985元的商品房,此二套商品房具体情况:金港国际8-8-901、贵人居2-1802,甲方同意丙方把此二套商品房变现用于代甲方偿还甲方所欠乙方(二方)原材料货款。……达成协议如下:1、将甲方所欠乙方(二方)的原材料货款共       1 756 985元直接转移给丙方,由丙方代为偿还。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二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合计金额为1 756 985元的原材料货款的权利,丙方亦放弃向乙方追索1 756 985元的债权,……同时丙方对甲方的债权相应增加1 756 985元。2、丙方代为抵偿甲方所欠乙方(二方)各自货款的具体金额为:销售中心(辅料)1 656 985元;……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协议各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20071226日金隅公司向销售中心付款500 000元,20081128日供应站向销售中心支付445 576.86元,共计支付945 576.86元,尚欠711 408.14元未付,经协商,销售中心同意将未付货款打折至512 569.94元。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抵账房由时任水泥公司供应部部长袁满处理,20101216日袁满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刑(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不包含本案所涉抵账房)。2009926日,陈松权(销售中心业务员)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袁满在处理协议债权债务协议中约定的抵账房后,尚欠512 569.14元未付。201010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袁满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袁满认可:“尚欠陈松权抵账房房款,但具体情况记不清。”

20081216日,供应站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在该组材料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部分载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法人企业应由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栏内盖章,并对债权债务清理、职工工资情况及税款是否结清的情况详细说明。在该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一栏,水泥公司在该栏目主办单位(主管部门)盖章处盖章,并注明“截止20081211日,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供应站已经结清了各项税款及债权债务,先后办理了国税和地税注销登记,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后销售中心多次向金隅公司催要尚欠货款,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供应站对销售中心负有512 569.94元债务的事实是否可以确认;2.金隅公司作为供应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否需要因此对供应站对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

1.销售中心、水泥公司、供应站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确认的债权、销售中心自述、袁满在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讯问笔录中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供应站尚欠销售中心512 569.94元债务尚未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供应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金隅公司作为供应站上级主管单位,负有清算义务,以保护企业和企业债权人利益。金隅公司辩称已进行了清算,且对销售中心所欠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意见,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供应站对销售中心的债务尚未清偿即被注销,应由供应站的上级单位金隅公司向销售中心承担清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金隅公司未能提供供应站注销时其依法进行清算的证据,销售中心不具备通过清算程序知道供应站已经注销的事实,故应由提出时效抗辩的金隅公司举证证明销售中心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因金隅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金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天桥万兴达五金标准件销售中心材料款512 569.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金隅公司主张供应站已经还清了销售中心的债务,那么金隅公司就应对上述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承担举证责任,现金隅公司仅以供应站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来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本院认为,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注销时,应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附有清算报告及实际履行的相关材料,现金隅公司并没有提交供应站进行清算时的材料,无法证明供应站已经履行完毕了对销售中心的债务,本院对金隅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金隅公司是供应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和清算义务人,供应站在没有履行完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金隅公司应对供应站未清偿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隅公司向销售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以金隅公司作为供应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清算义务人,在供应站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况下,对供应站进行了清算,故要求金隅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金隅公司未能提供供应站注销时其依法进行清算的证据,销售中心不具备通过清算程序知道供应站已经注销的事实,现销售中心主张在一审起诉前才知道供应站进行了注销,故应由提出时效抗辩的金隅公司举证证明销售中心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因金隅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金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王国才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