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辖88号
原告:北京峻**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
法定代表人:朱俊果,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大春,经理。
原告北京峻**达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双方签署了《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就采矿权转让、矿石开采、石灰石加工、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2010年1月1日,原告又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垫付大量生产设备资金,同时为满足被告对石灰石开采量的需求,原告也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最大规模的进行石灰石的生产加工工作。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采矿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并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07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院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京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前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采购义务,实际采购的石灰石数量仅为335628吨,未履行采购义务的数量为1664372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实际采购数量仅占合同约定供货总量的很小比例,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852元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北京峻**达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俊果系该院人民陪审员,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北京峻**达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俊果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鉴于上述特殊原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