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峻**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
法定代表人:朱俊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练礼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峻**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峻**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琉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峻**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欣、田野,被上诉人金隅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米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达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峻**达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隅琉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峻**达中心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2010年1月1日,峻**达中心作为供货方与金隅琉水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供货量为200万吨,其中普通石灰石120万吨、低碱石灰石80万吨,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署后,为保证顺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达到每年100万吨的生产能力,峻**达中心承担大量生产设备资金,在半山腰修建矿山道路,开凿出安装大型生产设备的地基基础,购置设备,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但是金隅琉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采购义务,实际采购的石灰石数量仅为335 628吨,金隅琉水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事实情况,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判决,即(2016)京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确认,前述两份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采购义务,实际采购的石灰石数量仅为335 628吨,未履行采购义务的数量为1 664 372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原告可另行主张。”同时峻**达中心也是基于前述两份判决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峻**达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虽然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即设备采买部分的票据)在双方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过,但涉案法院并未采纳峻**达中心的诉讼主张,认为依据双方签署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约定,金隅琉水公司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设备投入以形成每年100万吨的生产能力为宜,而峻**达中心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资建设是受金隅琉水公司委托,对于峻**达中心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峻**达中心为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约定义务而前期投入的事实。在本案中,峻**达中心主张的是金隅琉水公司违约行为给峻**达中心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作任何处理,但本案一审法院却认为峻**达中心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峻**达中心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就所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不顾金隅琉水公司违约的事实,片面认为峻**达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失系因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最终驳回峻**达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混淆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峻**达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2014年双方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此后金隅琉水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隅琉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也就是意味着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诉讼时效已中断。此外,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峻**达中心造成的损害是一种持续性不间断的,同时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袭来,为防控疫情,减少人员聚集,受理法院当时疫情防控措施严格,导致峻**达中心无法主张权利,因此峻**达中心在2020年6月提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无故驳回峻**达中心针对实际损失的鉴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峻**达中心已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为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峻**达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就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向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峻**达中心的鉴定申请,最终却以峻**达中心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失系因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为由,驳回峻**达中心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对于该鉴定,峻**达中心认为有必要且有证据材料能够支持鉴定完成,同时也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峻**达中心的鉴定申请及本案事实情况,同意峻**达中心完成实际损失的司法鉴定。
金隅琉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峻**达中心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是两审终审制,之前采矿权的诉讼在2016年12月20日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 3年内提出诉讼,本案是2020年6月份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峻**达中心提到疫情管控的问题,当时可以网上立案,而且2019年12月时并不存在疫情。第二,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峻**达中心提供的损失在采矿权纠纷一案中已经提起过,而且当时法院支持了峻**达中心部分的请求,峻**达中心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在前述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第三,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峻**达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隅琉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 672 852元及利息(以2 672 8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隅琉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金隅琉水公司(甲方,原名称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与峻**达中心(乙方,原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约定:“一、采矿权转让。1、甲乙方一致同意将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转让后矿山开采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协助甲方办理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所有手续,采矿权转让给甲方后,甲方承诺给乙方相应的转让费用,金额500万元。甲方与乙方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200万元,甲方取得采矿许可证书十日内支付300万元。5、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6、采矿权价款由甲方支付。矿山开采过程中上级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该由乙方支付。二、委托经营方式、范围及期限。1、甲方将矿山开采、加工、经营等事宜委托给乙方。开采、加工、经营等过程中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发生的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2、甲方委托乙方开采、加工、经营的期限应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三、甲方的职权。1、甲方是矿山开采权人。2、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设备投入以形成100万吨/年的生产能力为宜,甲方是资产所有者。……。四、乙方的职权。……5、乙方受托管理经营期间,拥有对矿山开采、加工企业的管理权,甲方应予以理解和配合。……。五、双方约定事项。1、乙方应满足甲方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按照甲方的供货计划和质量要求供货。2、乙方生产的产品全部由甲方采购,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金隅集团外单位进行销售,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维持周边关系自用每年不超过10万吨。……5、乙方同意在石灰石质量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2元/吨的价格与甲方结算水泥生产所用石灰石碎石。6、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应对设备及时维护和维修,在设备使用寿命内,保证设备完好。在设备使用寿命期满,甲方可根据乙方使用设备的状况给予乙方适当奖励,需要更换设备才能保证每年100万吨以上生产能力的甲方予以更换,原有设备由甲方收回进行处置。
2010年1月1日,北车营石灰厂(供方)与金隅琉水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普通石灰石,数量1 200 000吨,单价27.8元/吨,总价33 360 000元;产品名称低碱石灰石,数量800 000吨,单价31元/吨,总价24 800 000元;合计金额58 160 000元。……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八、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一、其他事项:石灰石单价为进厂包干价,即供方将标的物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的价格,需方根据生产和供方供货质量情况,可随时调整进货数量,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隅琉水公司2010年实际采购石灰石数量为226 400吨,2011年的实际采购石灰石数量为109 228吨,共计采购335 628吨。
2014年,峻**达中心起诉金隅琉水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07163号民事判决。峻**达中心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金隅琉水公司赔偿峻**达中心采矿权损失300万元;2.驳回峻**达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金隅琉水公司的反诉请求。峻**达中心、金隅琉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隅琉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隅琉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京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隅琉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北车营石灰厂生产建设损失19 126 99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约定,金隅琉水公司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设备投入以形成每年100万吨的生产能力为宜,金隅琉水公司是资产所有者,需要更换设备才能保证每年100万吨以上生产能力的,金隅琉水公司予以更换,原有设备由金隅琉水公司收回进行处置。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隅琉水公司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和更换。本案中,北车营石灰厂主张是金隅琉水公司要求北车营石灰厂对矿山进行建设、购置生产设备以满足每年100万吨生产能力的要求,为此,北车营石灰厂为金隅琉水公司垫付矿山建设、购置设备的各项费用达19 126 994.00元,但金隅琉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要求北车营石灰厂垫付矿山建设、购置设备的各项费用。因北车营石灰厂的该主张与《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相矛盾,且北车营石灰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隅琉水公司要求北车营石灰厂垫付矿山建设、购置设备的各项费用,故北车营石灰厂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生产建设损失 19 126 9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金隅琉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北车营石灰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利润损失14 600 906.64元),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量为200万吨,其中普通石灰石120万吨,低碱石灰石80万吨,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金隅琉水公司根据生产和北车营石灰厂供货质量情况,可随时调整进货数量,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北车营石灰厂主张金隅琉水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实际采购的石灰石数量为335 628吨,未履行采购义务的数量为1 664 372吨,未履行金额为48 669 688.8元,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北车营石灰厂利润损失14 600
906.64元。金隅琉水公司主张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于订货数量可以随时调整。北车营石灰厂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条款是金隅琉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使订货数量可以调整也只能是200万吨的微小调整。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赋予了金隅琉水公司对订货数量单方决定的权利,该条约定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对北车营石灰厂明显不利,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结合双方在《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约定北车营石灰厂生产的产品全部由金隅琉水公司采购,北车营石灰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金隅集团外单位进行销售,北车营石灰厂同意在石灰石质量符合金隅琉水公司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2元/吨的价格与金隅琉水公司结算的内容,本院认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隅琉水公司向北车营石灰厂采购200万吨石灰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金隅琉水公司提出的可以随时调整订货数量故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金隅琉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向北车营石灰厂采购200万吨石灰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北车营石灰厂就金隅琉水公司未采购的1 664 372吨石灰石主张利润损失14 600 906.64元。因利润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北车营石灰厂对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仅就可得利益损失提出了主张,对于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提出主张。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被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全部履行才能实现。就本案来看,北车营石灰厂主张利润损失的金额是以金隅琉水公司未采购的1 664 372吨石灰石的总金额48 669 688.8元为基数,按照30%的利润率计算的。因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是否能够获取利润以及利润率的大小均具有不确定性,北车营石灰厂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隅琉水公司出售石灰石利润率达到30%的证据,故本院对30%的利润率难以采信。在采矿权转让未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北车营石灰厂仍然是采矿权人,其采矿许可证在2010年11月2日到期后未能办理延续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北车营石灰厂在2010年11月2日后开采石灰石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其开采出的石灰石和违法所得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没收,故在2010年11月2日之后北车营石灰厂开采石灰石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润。且北车营石灰厂仅向金隅琉水公司供货335 628吨,只占合同约定的200万吨供货总量的很小比例,北车营石灰厂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剩余的1 664 372吨石灰石全部开采加工出来,北车营石灰厂如果要获得该1 664 372吨石灰石的利润,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履行其供货义务,北车营石灰厂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将使北车营石灰厂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金隅琉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因此,北车营石灰厂向金隅琉水公司提出的赔偿利润损失14 600 906.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北车营石灰厂在本案中未予以主张,北车营石灰厂可以另行主张。”
(2016)京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的关联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从两个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相关性。首先,《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约定,金隅琉水公司对设备进行投入,以形成100万吨/年的生产能力。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则约定了两年履行期限,采购200万吨石灰石。其次,《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约定北车营石灰厂应满足金隅琉水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按照金隅琉水公司的供货计划和质量要求供货,但未约定价格。之后双方仅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签署其他协议。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关于石灰石采购内容的细化,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金隅琉水公司关于两个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金隅琉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北车营石灰厂生产建设损失19 126 994元及利息。北车营石灰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关于金隅琉水公司赔偿北车营石灰厂生产建设损失19 126 9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根据《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形成每年100万吨的生产能力,建设矿山和购买设备的投入应当由金隅琉水公司承担,但实际上均由北车营石灰厂垫付,北车营石灰厂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其垫付的矿山建设和购买设备、车辆、生产线等的投入19 126 994元及利息,对于北车营石灰厂垫付资金购买的设备、车辆、生产线等可以归金隅琉水公司所有。经查,《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金隅琉水公司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设备投入以形成100万吨/年的生产能力为宜。现北车营石灰厂主张是金隅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让北车营石灰厂先垫资建设,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资建设是受金隅琉水公司委托,而金隅琉水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北车营石灰厂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这部分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金隅琉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北车营石灰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利润损失14 600 906.64元。北车营石灰厂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北车营石灰厂主张的30%利润损失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评估的,是现实的损失,并非一审法院判决所称的‘未来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或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害方丧失的应得收益,即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损失无太大差异,它们都是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但可得利益的损失不是一种现实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所以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北车营石灰厂主张的利润损失是金隅琉水公司及北车营石灰厂正常履行合同后,北车营石灰厂可以得到的财产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将此利润损失认定为可得利益、一种未来的利益并无不当。本案北车营石灰厂主张利润损失14 600 906.64元是以金隅琉水公司未采购的1 664 372吨石灰石的总金额48 669 688.8元为基数,按照30%的利润率计算得出。由于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在2010年11月2日到期,且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报征求固体矿山采矿权延续意见函>的复函》(房政函[2010]231号),北车营石灰厂因在房山区拟关闭非煤矿山的范围内,即便采矿权转让到金隅琉水公司名下,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也无法得到延续。因此,在2010年11月2日后,金隅琉水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便金隅琉水公司不违约,合同也会因北车营石灰厂没有政府批准的合法开采许可而无法得到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2010年11月2日后北车营石灰厂开采石灰石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润的认定正确。对于2010年11月2日前北车营石灰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北车营石灰厂未能提供其已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开采超过335 628吨石灰石的相关证据,以及将开采的石灰石转卖第三方所得利润低于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利润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对相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作出认定。故对于北车营石灰厂提出的赔偿利润损失 14
600 906.64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询问,峻**达中心称在采矿许可证2010年11月2日到期前,峻**达中心已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明的200万吨石灰石全部开采完成,但是金隅琉水公司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将全部石灰石采购走,仅采购了335 628吨,故金隅琉水公司应当赔偿峻**达中心前期投入的各项损失。峻**达中心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 672 852元由5部分组成:一是采买设备的损失,为了给金隅琉水公司供货前期采买了设备。二是基础建设费用损失,为了给金隅琉水公司供货前期进行基础建设,进行场地的开采及安排。三是加油费及运营成本、过路费。加油费是指给开采设备加油的费用,运营成本是指人员的餐食、伙食费。四是机器设备的维修、护理费。五是炸药等危险物品的仓储费用。峻**达中心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损失清单类别统计明细》显示:1.采买设备损失共计18项,合计1
469 058元。项目内容包含钢材、机油、装载机、铸件、电缆、安全帽等,开票日期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2.基础建设费用损失共计10项,合计119 309元。项目内容包含测绘费、采矿权、培训费、代码证书、沙发、茶几、办公桌、微波炉、占地补偿款等。开票日期在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3.加油及运营成本、过路费共计103项,合计78 213元。项目内容包含餐费、日用品、停车费、过路过桥费、汽油费、柴油费、电费、安监部分罚没款等。开票日期在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4.机械设备的维修、护理费共计1项,272元,项目内容为修理费。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5.炸药等危险物品的仓储费用共计5项,合计1 006 000元。项目内容均为仓储服务费。开票日期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6月,峻**达中心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隅琉水公司,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 672 852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辖88号民事裁定,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由,裁定该案件即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峻**达中心所主张的系金隅琉水公司未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采购给峻**达中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隅琉水公司则主张峻**达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各项经济损失均不合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峻**达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峻**达中心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峻**达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峻**达中心在2014年起诉金隅琉水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生产建设损失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利润损失,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京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对于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北车营石灰厂在本案中未予以主张,北车营石灰厂可以另行主张”,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京民终5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而峻**达中心直至2020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峻**达中心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首先,峻**达中心提出各项损失的基础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全部200万吨石灰石,但金隅琉水公司仅采购了其中335 628吨。然,峻**达中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开采出超过335 628吨的石灰石。
其次,本案中,峻**达中心所主张的各项实际损失包括:1.采买设备的损失;2.基础建设费用损失;3.加油费及运营成本、过路费。4.机器设备的维修、护理费。5.炸药等危险物品的仓储费用。对于其中的采买设备损失,峻**达中心在(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主张,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其余4项经济损失,峻**达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系因金隅琉水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
综上,峻**达中心要求金隅琉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 672 8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峻**达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庭审中,峻**达中心陈述称,本案据以证明诉讼请求中2 672 852元损失的证据在(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中已提交,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生产建设损失,因在(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基于垫付费用要求赔偿生产建设损失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故在本案中基于金隅琉水公司违约要求赔偿生产建设损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峻**达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生产建设损失,且据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在(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中也已作为证据提交。(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生效的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峻**达中心基于垫付费用的理由在该案中提出的赔偿生产建设损失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后虽然金隅琉水公司认为(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生效判决有错误申请再审,但金隅琉水公司的再审请求并不针对峻**达中心在(2016)京02民初108号案件中提出的赔偿生产建设损失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因此,峻**达中心在本案中基于金隅琉水公司违约提出赔偿生产建设损失的请求,相应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金隅琉水公司申请再审而中断,一审判决认定峻**达中心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此,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也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峻**达中心提出的鉴定损失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峻**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182元,由北京峻**达商贸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桐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