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108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198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3498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31日起分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7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外地牌照的车辆共计10辆,×××号车辆已经转出,本院未查封。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申请续冻保全的账户,本院未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设有银行账户,因无资金流动且无账户余额,本院未冻结。
3、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限制消费令。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在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地址实际经营,亦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
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17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0106执10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左红卫
审判员***
审判员*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