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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466号
原告:**发,男,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商永女,女,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4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21039116Q。
法定代表人:商永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商永女、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永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商永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2021年2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商永女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其共同债务。借款人逾期不还,保证人也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属实,但借款时***与商永女已经离婚,该借款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请求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商永女、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原告与***、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2021年2月9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催收后,***于2021年10月12日在借款合同上加注:还款期限延迟到2021年10月28日。
另查明,***、商永女于2017年8月25日登记离婚。
还查明。2022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商永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原告要求***承担原告追偿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与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已请求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发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发委托诉讼的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余积祉
二○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星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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