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创佳和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锦程宏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同创佳和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8601号
原告:贵州锦程宏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朝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富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同创佳和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乌江怡苑**楼(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艳,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遵义县
原告贵州锦程宏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宏达)与被告贵州同创佳和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佳和)、***,第三人刘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宏达法定代表人王猛及委托代理人胡朝杰、段富强,被告同创佳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小龙,第三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80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现由王猛与***共同持股,被告同创佳和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现由***、佘仁义等9人共同持股,原告与被告同创佳和在股东上存在关联关系且被告***实际上操控着原告的日常运营。自2016年8月16日起,被告同创佳和多次以经营所需为名,并通过本案第三人操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同创佳和向原告借款共计1,584万元。后被告同创佳和以代原告支付货款等方式偿还部分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604万元,被告同创佳和尚有980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现因无法支付其他合作方款项而遭诉讼,且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同创佳和及***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双方之间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转包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合计持股达100%股权的全体股东均已于2016年3月达成一致意见将案涉天河潭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出资并安排员工及股东进行工程建设和管理,完全有权取得该项目拨付的工程款,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借款正是原告向中铁七局所预支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不符,其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艳述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现股东为王猛及被告***。被告同创佳和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现股东包括王猛及被告***。
2016年,原告承接本市天河潭景区部分工程项目,2016年8月11日、10月10日,原告向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借款报告》,就其承建的天河潭景区工程项目向该公司分别借款2,800万元及800万元。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所承接的天河潭景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同创佳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述,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同创佳和实际施工,则在原告与被告同创佳和之间定会产生因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款项的往来,且这些款项的往来会以各种名目产生,或工程款,或采购款,或借款,或其他等等,就如原告因工程项目向有关公司的借款并非单纯的借贷,原告与被告同创佳和之间亦存在同样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同创佳和之间的款项往来按其自述均产生于2016年8月16日之后,而此系在原告向有关公司借支工程款之后,结合被告同创佳和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创佳和之间的款项往来应为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而产生,而非借贷,有关款项的处理应待各方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并不能成立,其诉请被告同创佳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尽到应尽之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锦程宏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00元由原告贵州锦程宏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