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敏,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提瑞婷,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心,山东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山东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费由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2017年7月份便已经受理并开庭审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前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34753元及利息(以1523475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确认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价款对“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2648.42元及利息(以11962648.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确认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价款对“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审查,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2018年5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及破产重组,案号为(2018)鲁02破2号、(2018)鲁02破申7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对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及破产重组,为避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破产组所认定的债务数额不一致,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对于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209元,退还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11日,案外人辛永信、肖继恩向本院申请对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02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辛永信、肖继恩对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鲁02破2-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任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瑞婷为负责人。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故,在管理人接管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后,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则明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 晶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