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203号
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鞍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时代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雪,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刘泽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雪、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54986.81元及利息(以8154986.81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的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了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54986.8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3238433.86元,被告已付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的87%,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涉案项目为安置房及限价商品房项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值为准,被告每年向区审计局上报审计计划,但因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材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原告拒绝报送结算材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欠付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24日,原告出具商务标书投标被告的“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投标价格为36414765.25元。原告中标。
二、2013年8月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办理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合同价款为36414765.25元,按实结算,综合单位或费率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合同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以外,发包人在确定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1820738.26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
三、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青岛融安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原告订购日立电梯3台,共计1323200元,原告已支付1280550元,质保金42650元未付。原告主张在涉案工程投标时未指定电梯品牌,后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将物业管理全部纳入保利百合小区物业,应保利百合小区物业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电梯统一使用保利百合小区选用的日立牌电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建设时,周边有已建成的保利物业小区,原告已经按照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自主报价,也已经预知了市场风险,应该自行承担风险。在投标时并没有约定电梯品牌,原告应该按照中标价格主张电梯费用。
四、原告提交其与青岛荣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青岛荣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封闭母线项目,合同总价为355911元,原告已经支付3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原告提交其与山东城网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山东城网通信有限公司承包全部通讯项目。合同价款暂定151529.2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六、2013年8月1日,原告缴纳交易服务费9467.84元,同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交易服务费9468元。
七、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增项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负一层改造、新建配电室进行施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执行原合同的约定,若原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考“计价依据”提出适当的单价,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暂定增项合同价款为1911000元。增项内容工期为30天。
八、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九、2018年3月26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中注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6日。
十、原告自行制作《竣工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结算的金额为41393420.67元,原告称已经多次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3238433.86元,尚欠8154986.81元未付。但被告对该结算价格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金华支路10号项目造价费用共计34983135.06元,此造价不包含鉴定说明第2条及第5条所述争议项目造价。原告缴纳鉴定费33234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的数额有异议,双方均自认鉴定结论的工程总造价34983135.06元中应扣除封闭母线费用253136.94元,该封闭母线费用应在鉴定报告争议第二项中另行予以认定。
另,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曾对涉案项目部分材料进行批价,形成《工程材料批价单》。其中“封闭母线(含插接箱)”一项中记载,规格为DN150,数量为120.6米,报价为3173.56元,甲方批价为2750元/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华支路10号住宅项目增项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争议,本院参照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数额进行变更,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4729998.12元。
对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鉴定结论争议1:原告陈述该项目电梯工程为被告为配合第三方保利物业而选择的日立电梯,并提供了《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金额1323200元,且提供了部分《收款收据》、《支付业务回单》金额合计1280550元。主张本项目电梯造价应按照其采购安装合同的金额计入。被告主张电梯费用应按中标金额1050000元计入。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所述情况是否属实,其主张是否采纳请法庭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工程投标时,双方未指定电梯品牌,但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保利百合物业的要求统一选用了日立牌电梯,且该品牌电梯已经实际安装并投入使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电梯品牌进行过限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电梯费用应以实际安装的日立牌电梯为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费用1323200元。
鉴定结论争议2:原告陈述封闭母线为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并提供了《封闭母线施工分(承)包合同》金额355911元,且提供了《发票》金额合计355911元。主张本项目封闭母线造价应按照其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发票》的金额计入。被告主张封闭母线应执行中标单价,金额182287.98元计入。施工图纸包含封闭母线1000A(数量:63.8米)、封闭母线400A(数量:58米)两种规格,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盖章确认的《工程材料批价单》为“封闭母线(含插接箱)DN150(甲方批价[含税综合单价]:2750元/米)”,其封闭母线的规格与施工图纸的规格不能对应。若理解为封闭母线1000A、封闭母线400A均执行批价2750元/米,则鉴定意见的造价应增加334950元;若理解为封闭母线1000A执行批价2750元/米,封闭母线400A执行中标价,则鉴定意见的造价应增加262253.76元;若理解为封闭母线1000A、封闭母线400A均执行中标价,则鉴定意见的造价应增加182287.98元;若执行原告提供的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发票》金额,则鉴定意见的造价应增加355911元;此争议请法庭裁定。
本案中,被告主张批价的封闭母线规格是DN150,与实际施工的封闭母线规格1000A、400A不符,故应执行中标价182287.98元。庭后本院咨询了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称,封闭母线的规格一般以流量(A)作为标准,未查询到DN为规格的封闭母线,且在鉴定过程中,经多方市场调查,均无法断定封闭母线DN150与1000A、400A的规格不相同。鉴定人员认为DN多用于管道规格,很可能是制表人员打印错误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从材料名称上无法断定封闭母线DN150与1000A、400A非同一规格,且该封闭母线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故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封闭母线1000A、封闭母线400A均应执行批价2750元/米,即涉案工程的封闭母线造价应为334950元。
鉴定结论争议3:关于本项目的工程交易费的垫付费用,原告主张为其代为缴纳并提供出一张付款单位为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青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发票,金额为9468元。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所述情况是否属实,其主张是否采纳请法庭裁定。
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费收费标准》(2001)243号文件的规定,各类工程建设及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含直接发包)交易服务费,以招标项目中标价为基数按标准计收,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单位缴纳50%,中标单位缴纳50%。本案中,原告缴纳交易服务费9467.84元,并提交以被告为付款单位的交易服务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已为被告缴纳交易服务费9468元。被告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予书面回复,故视为被告认可该费用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该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故双方应按243号文件的规定各自予以承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抗辩该收费标准仅为指导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应由中标单位承担,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交易服务费9468元。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36397616.1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238433.8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9182.26元。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以31591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递交结算材料违约金,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9182.26元。
二、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591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5元,鉴定费332340元,由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923元,由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伟
审判员 孙 婷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