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青,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被上诉人**、韩淑青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义务缴纳保证金,本案借款纯为借款。借款用于了青岛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从中获得收益,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韩淑青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淑青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为23598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韩淑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02年2月28日,**从京城公司购得土地一宗,地址在薛家岛金沙滩,商定价格为540万元,**已付220万元,后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过户至**名下,双方协商合作开发该土地,**不再支付剩余的320万元转让费,该转让费视为京城公司合作开发的投资。同时,**与官厅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挂靠官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购地款和开发建设资金全部由**承担,官厅公司不参与,也对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项不负责。2010年4月28日,官厅公司与京城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合作开发**购得的土地,项目名称为蓝色港湾,约定双方按照京城公司51%、**49%的投资比例,共同投资开发,项目后续开发建设资金2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京城公司按照51%投入资金1020万元,**按照49%投入资金980万元。2、2010年6月10日,佳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付给**500万元,转账支票的用途标明为工程款,**向佳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收到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0.6.10”。该借条存放于佳源公司会计账簿内,借条旁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该存根标明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关于借条,**曾申请就“借条”两字是否为“**”所写,以及借条两字的书写时间与借条载明的“2010.6.10”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3、2010年6月21日,**将440万元转入官厅公司,2010年6月30日,官厅公司将440万元转入京城公司。4、2012年4月10日,京城公司与建泰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建泰公司承包京城公司金色港湾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87922653.07元,合同工期为425天,工程实际于2013年开工,当年年底封顶,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居住。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元挂靠建泰公司与京城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为王加元的弟弟王利元。5、庭审中,佳源公司提交王加元与**的聊天记录,虽**认为可能存在剪辑,但未申请鉴定,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另查明,**与韩淑青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佳源公司为申请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保险费8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佳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双方的借贷合意。**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确实可证明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元与**之间存在实际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且佳源公司所提交的转账支票载明为“工程款”、支票存根注明为“保证金”,而庭审中**也认可该款项实际为工程保证金,佳源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中,**也多次强调应当与实际施工人王利元进行对账,故,本案中**辩称的500万元系保证金存在较大的可能性。佳源公司现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真伪确实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0日,我公司与青岛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金色港湾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我公司作为施工方从未向京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保证金,未指示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或京城公司支付过500万元的保证金或工程款,该笔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证人提交《金色港湾项目拨款及开具发票明细表》,载明:共收到45笔拨付款项,合计86804050.52元,开具发票共计87460000元。提交由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造价87460000元。《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载明:审定价87460026.30元。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及结算款项支付与本案所涉500万元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款项支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以支付凭证即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工程款保证金为由,并称确实交付的是保证金,以此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依据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金色港湾项目拨款及开具发票明细表》以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可以证明**所抗辩的500万元系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与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及款项支付均与本案500万元无任何关系,**的抗辩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本案借款的发生及支付时间与**与京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出资980万元的时间相对应,且**在本院释明要求其提供上述出资980万元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京城公司合作而应当按照比例支付其应当支付出资的的实际支付证据,以排除本案的50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上述出资款。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本案的500万元,但称要与其与王利元之间的债务相互抵充,由此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认可其应当偿还该500万元款项,但其主张抵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消条件,且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因素,结合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收到本案500万元款项,随即转账支付到了京城公司的账户,实际用于了本案所涉工程之需。而本案所涉工程系**以官厅公司名义与京城公司合作开发,并非用于与韩淑青共同经营,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