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安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佳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达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佳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工程签证单费用经佳源公司、达迈公司双方签证确认,预计的部分工资等费用在鉴定意见出具时均已实际发生,且得到鉴定意见确认。一审判决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份,涉案工程因达迈公司原因无法复工,此时佳源公司已完成部分主体工程施工。2017年4月,佳源公司、达迈公司双方对部分相关费用进行签证,形成书面《工程签证单》由双方盖章确认。双方确认时,对撤场时间进行了预留,部分项目费用计算至2018年4月初。后续因为吊塔拆卸、围挡整理、建管部门监管等各种因素,佳源公司实际于2018年4月初正式撤场,后续留有看门人员留守,以保护工地。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各项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同时,一审市南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上述各项费用再次进行确认,计入整个鉴定工程数额。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主观扣减工程款数额,导致佳源公司利益受损,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不当缩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11页第五部分,对总承包服务费的含义进行了明确。显然,佳源公司为工程建设作出了相应的付出而收取总承包服务费,该费用已凝结在项目利益当中,理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管理人员、门卫工资、机械设备费等也属于佳源公司的实际花费,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三、一审判决不当分配诉讼费、鉴定费,明显加重了佳源公司的责任。特别是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纠正。

达迈公司辩称,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2017年4月16日的《工程签证单》上,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撤场时间,且佳源公司也并未提供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撤场时间为2018年4月初;另外,鉴定意见对该份《工程签证单》的鉴定意见为“该份签证为经济签证(只签证金额)”,并非利用专业知识,结合实际依据给出的专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塔吊租赁日期及佳源公司起诉日期,确定佳源公司实际撤场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合理合法。佳源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各项费用均已实际发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一审判决11页第五部分,针对总包服务费的定义非常明确,“总承包人为配合、协助建设单位进行专业工程发包,对现场的施工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并非因实际施工产生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直接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尚不能计入优先受偿权,更何况不是因施工所得的服务费。最后,债务是否应当被优先清偿,并非以实际花费为界限。更何况《鉴定意见书》中已完成工程部分包含管理人员、门卫工资在内的已完工工人费;佳源公司未能就其购买的机械设备投入实际施工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佳源公司针对总承包服务费、管理人员、门卫工资、机械设备费等应记入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佳源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分配不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佳源公司、达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达迈公司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1523475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佳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达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达迈公司向佳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佳源公司中标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中标价为60891366.25元;项目组成员共8人,工期为400日历天。2014年3月31日,佳源公司、达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佳源公司承包达迈公司发包的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2145.22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二层,半地下二层,地上二层,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价款共计60891366.2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889766.89元;达迈公司方代表为孟召军,项目经理为张成林;监理人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不利物质条件包括:因施工地点的特殊性而发生政府指令性停工或地下海水倒灌状况,由发包人承担损失…本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设备,由佳源公司负责采购;佳源公司自行承担修建的临时设施及其费用;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20%,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从第二次拨付进度款开始,按6次等额扣回;进度款按月度支付,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质保金为合同价格的5%,在保修期满15天内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达迈公司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1载明生产能力为200人;附件5载明承包人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包括塔吊2部、砂浆搅拌机2台、物料提升机2部、砼输送泵1台、钢筋机械5台。

2017年5月18日,佳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现况说明》一份,载明: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项目基坑开挖是建设方单独分包,总包方参与管理,于2014年8月22日正式开挖,到2016年11月20日基坑开挖、支护结束。主体施工部分已经完成垫层、找平层、防水、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全部搭建完,围挡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全部完善。有两部QTZ63和QT80塔吊自2016年11月16日安装使用至今。

佳源公司提交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已完工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值15234753元,其中人工费合计7431981.17元。

佳源公司提交2016年11月3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基础底板防水采用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SBS防水卷材材料价格85元/平方米。

佳源公司提交2017年4月16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1.自2014年4月1日始,管理人员共8人进场,参加施工管理,至2018年4月1日,共4年,每年管理人员工资95万元,共计工资380万元;2.现场门卫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共48个月,每月工资3600元,共计工资172800元;3.基坑排水费每天3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共1095天,共计费用186150元;4.为施工购置的机械设备费用共计385000元;5.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及撤场费用共计100万元。上述两份签证单上均有达迈公司盖章。

对上述证据,达迈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证单无具体确认人,仅有公章;2017年4月16日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上管理人员工资、现场门卫工资、基坑排水费用已经计付至2018年4月1日,对未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现场门卫工资、基坑排水费用不应予以确认应当扣除。2.因签证单上确认时间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管理人员工资、现场门卫工资、基坑排水费用应当扣除1856600元,理由是在上述期间内是案外人青岛希德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土石方施工,佳源公司已经向达迈公司收取管理费用90万元,达迈公司不应重复支付该笔款项(该90万系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数额)。3.该签证单中为施工购置的机械费用38.5万元,佳源公司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实,因为在原审现场勘验时并无佳源公司主张的设备,佳源公司应提供购置设备的发票,设备种类,若设备可重复利用不应计算损失。4.从签证单内容来看,出具签证单时佳源公司已经停工并撤场,签证单中的停工及撤场费用100万元,因佳源公司没有提供停工撤场的签证、施工记录、损失是如何造成及造成何种损失均未列明,无达迈公司现场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应予以采信;且管理人员工资应包含在停工撤场费用之中。

2014年6月13日,达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佳源公司支付1889766.89元。

依据佳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青岛国际海3#地块工程”佳源公司主张造价金额15234753元,鉴定造价11962648.42元。说明:鉴定造价金额11962648.42元由四部分构成。(一)已完成工程部分5256898.42元,具体包括:1.已完工项目4577897.34元;2.已完工人工费差额调整78404.42元;3.已完工人工费差额调整扣管理人员工资,—106996.34元(此项费用包含在签证管理人员工资中);4.扣临时设施费,—33141.98元;5.扣安全施工费,—78924.51元;6.扣文明施工费,—10818.55元;7.临时设施费,557036.26元,按中标价中临时设施费全额计取;8.安全施工费,218433.382元,按中标价中安全施工费1/5计入;9.文明施工费,55008.4元,按中标价中文明施工费1/3计入。说明:1.根据合同规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人工费单价执行政策性调整,依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土建人工费调整为80元/工日,装饰人工费调整为92元/工日;2.临时设施费经现场勘验,临时设施搭设完善、且部分周转材料无法重复利用,按中标价中临时设施费全额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结合现场实际及行业状况,安全施工费按中标价中安全施工费1/5计入,文明施工费按中标价中文明施工费1/3计入。(二)塔吊租赁费261800元。根据塔吊租赁合同及拆除记录(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塔机拆除操作安全技术交底),塔吊租赁费用为550元/台/天,租赁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238天,该项费用为550*2*238=261800元。(三)总承包服务费900000元。根据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2),总包服务费按3%计取。由于基坑开挖与支护项目另案审理,尚未结案,目前不能确定其工程造价,本鉴定结论以该分项工程造价3000万元为基数计取,实际金额应按未来该分项工程确定造价金额进行调整。(四)根据《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项目工程签证单》载明合计5543950元。该份签证为经济签证(只签证金额),没有其他工程签证、施工记录等工程资料,无法对该部分费用的计取依据及结果是否适当做出专业判断,也不能另外作出确定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是按该签证载明的金额列入。鉴定费165880元,由佳源公司预交。

2018年12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达迈公司向青岛希德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款30273605.2元及利息;青岛希德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土石方工程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青岛希德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签证单证明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系由其进行排水作业,综合单价为28元/小时,费用由达迈公司承担;法院认定青岛希德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份撤场,土石方工程于2017年3月9日验收。达迈公司称,该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基坑排水费用由达迈公司支付,佳源公司基于同一工程要求达迈公司支付基坑排水费用系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佳源公司称,达迈公司无权将该项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应直接向总包方即佳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辛永信、肖继恩对被申请人达迈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0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破2-2号决定书,载明: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任达迈公司管理人,提瑞婷为负责人。2020年3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达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达迈公司重整程序。达迈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佳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11962648.42元被列为暂缓确认债权。

经达迈公司申请,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孙晓萍、李云出庭接受质询。达迈公司称,其对鉴定结论的四个部分中第一至三部分无异议,对第四部分签证单有异议,根据《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项目工程签证单》载明合计5543950元,要求鉴定人员说明得出该结论所依据的标准。鉴定人员称,签证经过法院质证,且双方均已经盖章确认,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9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可以按照签证描述进行记录,且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表述该签证缺少施工记录等资料,因此作出推断性的意见;该鉴定意见是在认为签证是真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若该证据被法院否认,则签证款项5543950元不应包含在鉴定结论之内。

佳源公司称,1.佳源公司、达迈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经过招投标,该工程施工主要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佳源公司系总包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实际施工日期自2014年4月1日进场至2018年4月1日撤场;前期部分地基工程由建设方单独分包,总包方参与管理,于2014年8月22日正式开挖至2016年11月20日坑基开挖结束,后佳源公司整体施工;工地于2017年1月17日左右因春节假期放假,2月6日左右准备复工,因达迈公司方的钢筋、混凝土迟迟未进场,无法复工;2017年2月份,城阳区人民法院张贴通知查封涉案土地,致使佳源公司无法复工。2.佳源公司已经完成部分主体工程,佳源公司、达迈公司就相关各项费用进行签证结算,双方对撤场时间进行预留,部分项目费用计算至2018年4月初。后续因为塔吊拆卸、围挡整理、建管部门监管等各种因素,佳源公司实际于2018年4月初正式撤场,后续留有看门人员留守,以保护工地。3.涉案工程现状为佳源公司撤场后,无人进行后续施工。涉案工程经鉴定价格为11962648.42元,佳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低,应以佳源公司与达迈公司结算数额为准。4.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佳源公司开始主体施工,进行部分主体施工后即停工,工地仍是大坑状态,需要进行抽水排水。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总包管理费,是评估机构根据《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2》计取的费用,与工程签证单中现场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工资系不同概念,不存在重复计算。

达迈公司称,1.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一、二、三部分数额无异议,第四项《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项目工程签证单》的鉴定数额5543950元有异议,鉴定机构未依据其专业知识给出专业意见,无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对该证据直接加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2.鉴定机构在确认该笔数额时,明确说明佳源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签证施工记录的工程资料,无法对该部分费用计取依据及结果是否适当作出专业判断,佳源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无原始证据支撑。3.鉴定费用因5544395元鉴定机构未作出专业鉴定,不能按照鉴定总额取费,应依据6418669.42元计取鉴定费用892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迈公司应向佳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佳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佳源公司、达迈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后因达迈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停工,佳源公司撤场。现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复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客观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佳源公司要求解除与达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佳源公司、达迈公司均予以确认的工程价款共计6418698.42元(已完工程造价5256898.42元+塔吊租赁费261800元+总承包服务费900000元)。《鉴定意见书》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明细及计费标准予以详细列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2017年4月16日《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共计554395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对《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首先,综合佳源公司、达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自2017年2月份之后未继续施工,2017年4月16日,双方达成案涉《工程签证单》且均加盖公章,该签证单载明的管理人员工资、门卫工资、基坑排水费的计算日期截至2018年4月1日,2017年7月10日佳源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鉴定意见书》载明塔吊的租赁日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7日。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佳源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时,该签证单上载明的2017年7月份至2018年4月份管理人员工资、门卫工资未实际发生,且佳源公司租赁塔吊至2017年7月份,与佳源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大致相符。佳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其实际撤场日期或者继续支付管理人员及门卫工资等情况进行过任何陈述或者提出相应主张,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自2017年7月18日塔吊租赁完毕次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共256天)的管理人员666301.37元(95万元÷365天×256天)及门卫工资30425.81元(3600元×8个月+3600元÷31天×14天),共计696727.18元(666301.37元+30425.81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1204天)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3133698.63元(95万元÷365天×1204天)、门卫工资142374.19元(3600元×39个月+3600元÷31天×17天),共计3276072.82元(3133698.63元+142374.19元),该部分费用系佳源公司起诉之前发生,依照合同约定,佳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有8名工作人员,佳源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总体的施工管理,支付管理人员相应工资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第三,签证单上载明基坑排水费每天3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共计1097天,据此计算签证数额应为329100元(300元×1097天),但签证单载明的基坑排水费用为186150元,与计算明细不符,佳源公司对此未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以签证单载明的总排水费用作为计算标准,即170元/天(186150元/1097天);结合佳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现况说明》及生效裁判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的基坑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处于分包方进行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期间,分包方于2017年1月份撤场,在此期间的基坑排水工作系由基坑工程分包方完成;在基坑施工之前,尚无需进行排水工作,在基坑施工完毕撤场后至佳源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因佳源公司后续进行垫层、防水、找平等相应工程,存在对基坑进行排水的施工需要,一审法院认定达迈公司应向佳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佳源公司起诉期间的基坑排水费用28390元(170元/天×167天)。佳源公司起诉之后的基坑排水费用,因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在诉讼后仍继续进行基坑排水工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该签证单中的机械设备费用38.5万元、停工及撤场费用100万元,系双方在签证单中予以确认的费用,因双方合同中载明佳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准备相应机械设备,且停工的原因系由于达迈公司所致,因此,在达迈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该两部分费用予以认可。第五,鉴定报告中总承包服务费系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单位进行专业工程发包提供相应服务所需的费用,与签证单中的管理及门卫人员工资并非相同范畴,达迈公司称签证单对相关人员工资进行重复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达迈公司依据2017年4月16日《工程签证单》应向佳源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4689462.82元(3276072.82元+28390元+38.5万元+100万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共计11108161.24元(6418698.42元+4689462.82元),扣除达迈公司已经向佳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89766.89元,达迈公司应向佳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共计9218394.35元(11108161.24元-1889766.89元)。关于佳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未进行相应结算,一审法院支持达迈公司向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218394.35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花费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佳源公司要求其就工程款对“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因达迈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后,佳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开始主张工程款,其主张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为5256898.42元,该费用系佳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成本直接体现,塔吊租赁费261800元系佳源公司投入涉案工程的成本,该两部分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次,总承包服务费90万元系佳源公司为建设单位及分包方提供服务所应获得的费用,并非佳源公司实际施工而产生,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第三,《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管理人员工资、门卫工资,因《鉴定意见书》中已完成工程部分包含已完工人工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另行计入优先权范围。关于基坑排水费28390元,属于佳源公司的施工费用,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关于机械设备购置费385000元,该费用达迈公司在签证单中予以认可,已对佳源公司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补偿,对此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停工及撤场费用100万元,系达迈公司向佳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计入优先权范围。综上,佳源公司就其施工的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在工程款5547088.42元(5256898.42元+261800元+28390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达迈公司称应自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因达迈公司原因停工,现有证据未证明佳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完工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源公司与达迈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达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源公司工程款项9218394.35元;三、达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源公司工程款项9218394.35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佳源公司就青岛国际海岸3#地块工程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547088.42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佳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9元,由佳源公司负担44718元,由达迈公司负担68491元。鉴定费165880元,由佳源公司负担65523元,由达迈公司负担100357元。因达迈公司负担部分,佳源公司已经预交,达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源公司。

二审查明,2021年6月22日,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达迈公司的起诉。2021年7月5日,达迈公司作出回复:因达迈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经管理人询问转股债权人同意,目前有6家转股债权人同意撤诉,占转股表决权的27.58%,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达迈公司不同意撤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源公司与达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达迈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佳源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

关于管理人员工资、门卫工资,虽《工程签证单》中约定了管理人员工资、门卫工资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但佳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撤场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管理人员及门卫工资至2018年4月1日,故对其要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述费用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基坑排水费,工程签证单中基坑排水费的计算公式与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根据签证单中的基坑排水费总数除以天数得出实际标准并无不当。同时,工程签证单约定的基坑排水费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但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2017年1月份之前由分包单位进行基坑开挖及支护,基坑排水工作由分包单位施工,因此,佳源公司请求支付2017年1月份之前的基坑排水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述费用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管理人员工资、门卫工资及基坑排水费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总包服务费、管理人员和门卫工资、机械设备购置费是否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论述及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5元,由上诉人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潘红燕

审 判 员  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邴兴飞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