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5155号
原告: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范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4层408。
法定代表人:丁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瑜,女,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8号楼-1至5层101内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镜程,招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地,男,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事出版社)与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科技公司)、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学程教育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事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被告弘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瑜以及北京学程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事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2018年版消防安全案例分析》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 000元及合理开支19 190元(包括律师费18 000元、报名费860元、侵权公证费33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人事出版社隶属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一家集图书、期刊、音像电子产品出版于一体的出版社,连续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评为“良好出版社”,荣获“全国先进科普工作集体”“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单位”。原告受中国消防协会的委托和授权,出版了《2018年版消防安全案例分析》(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图书),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市华山路2088-1临号汇银广场南楼713室“弘成教育”开展注册消防工程师课程培训,向学员提供侵犯原告著作权的《2018年版消防安全案例分析》盗版图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权利图书定价55元,2018年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人数为90万人,但涉案权利图书的销量却甚少。二被告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侵权获利大,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成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弘成科技公司确实在原告公证取证场所开展经营,为北京学程教育公司从事招生业务。弘成科技公司直接收取报名参训的学员的费用,并从中扣除一定的提成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北京学程教育公司。弘成科技公司仅负责招生,不提供培训,且在招生过程中从未向学员提供过书籍,仅是应本案原告公证取证人员陆某的要求,才从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图书并向其免费提供,故弘成科技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北京学程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学程教育公司与弘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弘成科技公司为北京学程教育公司提供招生服务,并从学员处收取的培训费中抽取一定的提成。北京学程教育公司负责提供培训,且明确要求弘成科技公司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向学员提供任何书籍。认可弘成科技公司系应本案原告公证取证人员陆某的要求,才从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图书并向其免费提供,故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北京学程教育公司自2017年底开展注册消防工程师培训,2018年招生人数不满20人,2019年招生人数不满30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版消防安全案例分析》封面载明“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版权页载明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发行,2018年7月第1版,ISBN978-7-5129-1331-8,461千字,定价55元。涉案权利图书“再版说明”中提及著作权人为中国消防协会。
2019年1月3日,中国消防协会(甲方)与中国人事出版社(乙方)签署《版权许可备忘录》,载明中国消防协会作为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人,授权人事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权利图书;中国消防协会授权人事出版社独占享有涉案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三年,自2018年4月26日起。人事出版社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鉴定、投诉和提起诉讼。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537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指派委托代理人陆某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华山路2088-1临号汇银广场南楼713室,该办公室前台标有“弘成教育”字样。陆某在此报名了“消防工程师课程”,并支付了2580元培训费用,取得了收据一张、宣传单一张和教科书三本。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现场取得的收据、宣传单和教科书进行封签后,交由申请人保管。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342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与涉案权利图书相比,被诉侵权图书封面未粘贴防伪标识,版权页下方亦未显示有“我社将与版权执法机关配合,大力打击盗印、销售和使用盗版图书活动,敬请广大读者协助举报,经查实将给予举报者奖励。举报电话:(010)64954652”字样。经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正文内容一致,一致字数为461千字。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面额为258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方陆某,服务名称服务费,价税合计2580元,销售方为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因该发票涉及(2020)京0101民初5154、5155和5156号三案,故本案仅主张报名费860元;原告还提交了面额为54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服务名称律师费,价税合计
54 000元,销售方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原告主张因该律师费发票亦涉及(2020)京0101民初5154、5155和5156号三案,故本案仅主张律师费18 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33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涉案权利图书需求量大、市场价值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两份,其上显示2018年、2019年报考全国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人数众多,达90余万人。
另查,2019年1月29日,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人事出版社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涉案权利图书、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结合人事出版社提交的版权许可备忘录、涉案权利图书的署名、版权页及再版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人事出版社对涉案权利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根据庭审勘验情况,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图书上未标注防伪码,且在版权页印刷内容上与涉案权利图书相比存在不一致的文字表述。结合上述差异,本院能够确认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图书并非原告复制、发行,系盗版图书。被诉侵权图书虽为学员报名时由弘成科技公司实际向其提供,但弘成科技公司与北京学程教育公司存在招生代理的合作关系,学员交纳的培训费用由北京学程教育公司收取,弘成科技公司从中抽取一定的提成。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弘成科技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提供了与涉案权利图书内容一致的被诉侵权图书,二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图书系应学员要求提供且系从网上采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未经许可发行与涉案权利图书内容一致的被诉侵权图书,侵害了人事出版社对涉案权利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权利图书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2.现有证据显示二被告仅面向报名其课程的学员发放被诉侵权图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涉案行为的影响较广或规模较大。综上,本院认为人事出版社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2018年版消防安全案例分析》;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 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中国人事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学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高 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赵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