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5346号
原告:***,女,2000年8月25日出生,布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通美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6层50722室。
法定代表人:赵浩贤。
被告:北京品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2层地下二层021。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浩贤。
被告: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4层408。
法定代表人:原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地热·库尔班,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通美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美嘉公司)、北京品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品思合伙企业)、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科技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熙、被告弘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娜地热·库尔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通美嘉公司、品思合伙企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研究生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2.世通美嘉公司向原告返还培训费78584元;3.品思合伙企业和弘成科技公司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世通美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世通美嘉公司签订了《研究生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世通美嘉公司向原告提供出国留学课程培训及咨询服务,原告向世通美嘉公司支付100000元服务费。2021年6月19日,原告与世通美嘉公司订立《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咨询服务协议于《终止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解除;世通美嘉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合同价款78584元;世通美嘉公司应于《终止协议》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此后世通美嘉公司并未退费。品思合伙企业作为世通美嘉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现世通美嘉公司已有到期债务无力清偿,有相关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到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充赔偿;弘成科技公司作为世通美嘉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对世通美嘉公司的出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弘成科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司已于2019年1月2日完成了作为股东对世通美嘉公司的出资义务,我司提交的出资证明和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我司已完成出资义务,原告提交的世通美嘉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天眼查网站截图已经显示我司完成出资义务,故不应对世通美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世通美嘉公司和品思合伙企业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世通美嘉公司(乙方)签订《研究生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预申2023年秋季英国硕士提供留学咨询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同日,世通美嘉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留学咨询服务费10万元。
2021年6月19日,原告与世通美嘉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签署的《研究生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解除,世通美嘉公司于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合同价款78584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世通美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股东出资情况,提交了(2021)京0101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世通美嘉公司天眼查截图。经质证,弘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弘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2021)京0101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被执行人为世通美嘉公司,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故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世通美嘉公司天眼查截图显示,刘柯君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赵浩贤实缴出资额为22.5万元、部凡实缴出资额为22.5万元、弘成科技公司实缴出资额为45.5154万元。
弘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提交了世通美嘉公司章程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2020年审计报告及付款回单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认可世通美嘉公司章程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20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世通美嘉公司章程工商档案(2017年3月22日)显示世通美嘉公司股东为部凡、赵浩贤、刘柯君。2019年1月8日,世通美嘉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新股东品思合伙企业和弘成科技公司,同日世通美嘉公司对章程中股东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进行修正,品思合伙企业出资数额为22.2222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2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弘成科技公司出资数额为45.5154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2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世通美嘉股东名册上载:弘成科技公司,出资额为45.51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7%,出资证明书编号XX。世通美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上载弘成科技公司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出资金额、持股比例及出资方式同股东名册一致。付款回单(2018年12月5日)显示付款户名为弘成科技公司,收款户名为世通美嘉公司,金额为900万元,摘要为投资承诺金。北京金海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世通美嘉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显示,世通美嘉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为95.5154万元,其中刘柯君出资额为5万元、赵浩贤出资额为22.5万元、部凡出资额为22.5万元、弘成科技公司出资额为45.5154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无法出示《终止协议》原件,故申请解除原告与世通美嘉公司签署的《研究生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世通美嘉公司和品思合伙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终止协议》,均系原告与世通美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世通美嘉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亦未按照承诺实际退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培训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品思合伙企业和弘成科技公司对世通美嘉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品思合伙企业作为世通美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22.2222万元,虽其认缴时间未到,但世通美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品思合伙企业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品思合伙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世通美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弘成科技公司作为世通美嘉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原告主张已出资到位股东对其他股东未出资应承担相互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世通美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研究生VIP艺术咨询服务协议》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
二、北京世通美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教育培训费78584元;
三、北京品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北京世通美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6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世通美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品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