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执行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1701。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后自建一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房产证: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6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已于2019年6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因异议人***于2019年1月向他人借款50万余元用于代缴***个人违法违纪上交至鼎城区的罚款,帮被执行人***归还其个人银行信用卡款约20万元,被执行人***欠异议人个人借款债务约70万元。故被执行人***同意在离婚协议中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自建集体土地房屋一栋分割给女方,归***所有,因该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房屋属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其房租收入也是异议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异议人与***离婚后,申请执行人华春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华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无关,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亦无关。据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华春公司称,一、华春公司申请执行的债务是执行异议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华春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欠的承包费,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家庭财产清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生产经营。所以,***所欠答辩人的承包费,对执行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与***另有约定。该债务属于家庭债务,以家庭财产清偿是合法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被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名下,答辩人申请查封拍卖是合法的,与执行异议人***无关。《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名下,并没有登记在执行异议人***名下,关于房产的登记,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执行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执行异议人***与***的离婚协议,只是两个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与***的离婚协议,将家庭财产涉案房屋给了***,只是***与***之间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是无效的,它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四、***与***登记离婚,将涉案房产协议给***,将另一套住房过户给孩子,都是在***欠高额外债期间,都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行为。***以此逃避债务是不合法的。综上,华春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因华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9)湘0702执保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冻结、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8月28日,常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华春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湘07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华春公司支付固定承包费67736元和管理费998509元、违约金400517元。因华春公司申请,本院对该案执行立案,以(2020)湘0702执2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9696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8日,本院以(2020)湘0702执2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涉房屋于2001年3月1日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2019年6月6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同意将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6号,土地证为:常武国用(94)字第0××3号。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
首先,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如果有登记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故在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该认定为被执行人***而不是异议人***。同时,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由执行异议之诉判断。
其次,异议人***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关键证据为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
综上所述,案外人***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要求终止对***名下位于武陵区房屋(房产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6号)的执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凌溶
审判员  刘 沫
审判员  朱文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