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02执7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执行人:王卉梦,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53041312F,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城市之心大厦1422号。
负责人:蒋卫红,经理。
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2354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上午大厦B-1701。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卉梦、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到位。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为止,本案的执行标的款应为5571469.32元。其中,保证金本金为2530000元,利息为2991986.67元(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分段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计算时间节点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7月25日、9月6日、9月30日、10月16日、2021年6月1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482.65元(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
按照判决内容,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仅对前述给付义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华春建设公司仅在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才向***承担清偿责任。本院通过向华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对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到被执行人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所在地现场调查等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公司应就前述标的款的三分之一也就是1857156.44元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王卉梦、华春建设公司还应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920元。至于本案应收取的执行费54833元,因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华春建设公司只对前述标的款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执行费即18277.67元。
综上,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922354.11元。因本院在执行(2021)湘0802执844号华春建设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已应华春建设公司与***的申请,抵扣掉本案中华春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3010.85元。故本院在本案中只需扣划华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919343.26元,华春建设湖南分公司及华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919343.26元,扣划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户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账号:6232××××9003)。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易 悦
审判员 高红定
审判员 吴新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覃曦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