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卉梦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5523号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1701。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卉梦,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建设公司)与被告王卉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杨**,王卉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王卉梦向华春建设公司支付为其承包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债务1922354.11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息四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卉梦承担。
王卉梦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债务就是总公司债务,不存在垫付一说,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后果是总公司承担,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只是作为华春湖南分公司经理履行职务行为,被答辩人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3、被答辩人理应为其所成立的分公司承担债务,所列涉案债务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1922354.11元均系被答辩人应诉或迟延履行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4、被答辩人诉请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息四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华春建设公司(甲方)与王卉梦、龚建武(乙方)签订了一份《子公司、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在湖南设立二级法人性质的子公司,即华春建设公司,王卉梦为该公司负责人。同时挂牌“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王卉梦为该分公司经理,并对该分公司实行责任承包;分公司承包期为三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同意可续签承包协议。
2013年4月1日,华春建设公司(甲方)与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成立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由乙方指派王卉梦担任该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经理对该分公司实行责任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签承包合同。
2016年4月1日,华春建设公司(甲方)与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成立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由乙方指派王卉梦担任该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经理对该分公司实行责任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签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的固定承包费、上交的管理费及开展业务所发生的营业场所租赁费、业务费、劳务费、办公费、各种税费、自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费、档案保管费、继续教育费、养老保险统筹、职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提留基金(按财产管理规定标准提取)等,均纳入乙方财务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第2点约定“乙方超越甲方业务授权权限所承揽业务属于违约行为,乙方超越甲方用印授权用印,或私刻印章属于违法行为。乙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违法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且甲方有权按‘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处罚。”。因王卉梦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管理费等费用,华春建设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湘07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是约定为华春建设公司与王卉梦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予认定华春建设公司与王卉梦是合同的双方,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此王卉梦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卉梦拖欠华春建设公司固定承包费和管理费属实,王卉梦应承担清偿固定承包费、管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判决:“一、王卉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固定承包费67736元和管理费998509元、违约金400517元;二、驳回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王卉梦、蔡雪山、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给雷汉波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蔡雪山于2016年11月11日收取雷汉波通过新宇公司就张家界贺**体育中心城市综合体装饰装修项目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因该项目已经搁置无法进行,承诺人蔡雪山、王卉梦及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承诺如下:(1)2018年7月11日退还雷汉波本金30万元;(2)2018年8月12日前退还雷汉波本金270万元;(3)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4)违约金150万元,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5)如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叁个月内,承诺人为雷汉波成功介绍3000万元至5000万元装饰装修或建筑工程项目,则承诺人放弃本承诺书第⑶、⑷项承诺;(6)本承诺所有承诺人互为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不得撤销,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由王卉梦、蔡雪山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后雷汉波因催讨保证金起诉至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卉梦作为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在没有华春公司的授权下仍然以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名义加入涉案债务…因此,本案中雷汉波、王卉梦、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于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华春建设公司在债务加入的行为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因债务加入无效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所应承担责任,由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经营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华春公司承担…”,并判决“…三、王卉梦对前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前述给付内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春建设公司在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雷汉波承担清偿责任…”。雷汉波遂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02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华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922354.11元,抵扣掉(2021)湘0802执844号执行一案中的3010.85元。故本院在本案中只需扣划华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919343.26元…”。2021年9月10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华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919343.26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2020)湘07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802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湘0802执733号结案通知书、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0)湘07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是约定为华春建设公司与王卉梦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予认定华春建设公司与王卉梦是合同的双方,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故华春建设公司与王卉梦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王卉梦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卉梦在经营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期间,以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华春建设公司为华春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款项。华春建设公司有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王卉梦追偿。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扣划华春建设公司款项为1919343.26元,其中抵扣了雷汉波应向华春建设公司支付的3010.85元,故华春建设公司实际垫付款项为1922354.11元。故华春建设公司要求王卉梦支付垫付款项192235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春建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卉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922354.11元;
二、驳回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1元,减半收取11050.5元,由王卉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孟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鸣
书 记 员 曾江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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