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某某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2043号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8—1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G幢1**17-18层802室。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0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明分公司《承包合同》,***担任***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承包期限三年。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7年,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司申请将自己承包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经工商登记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后,由***和**按照原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个人与案外人马池东合作招标代理工程,于2017年6月5日借用***明分公司账号,收取马池东通过云南**实业有限公司转进的合作款80万元并转出,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此没有禁止。之后,被告***与马池东因合作款发生纠纷,造成云南**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纠纷将原告***司和***明分公司起诉,并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司1601323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明分公司系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借用******分公司账号收取与***的合作款,并将转进账户的款提取走,被告**作为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违反财经规定,将******分公司账号借给***使用,二被告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分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在其承包经营***明分公司期间为原告***司造成的损失1601323元,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明分公司答辩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是***与原告,被告***明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责任也是由***司承担。原告要求***明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具备可执行力。故原告主张***明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经营权,所有决定都是经过总公司的,原告主张的款项本身也是总公司的一个支出。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也从未表示要加入前述合同。而《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司与***,且明确记载承包人为***,**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只在原告与***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所称共同承包不符合客观事实。**虽作为***明分公司负责人,但也是有名无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都是***,公司的一切事务都由***决定。而**担任***明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原告因公司人员暂时无法抽调而临时让**担任。正如原告所称,在***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后,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即***当然的还是***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包人),该事实与**前述能相互印证。本案的损失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所产生的,该事实***也认可,而**既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损失的产生也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明分公司作为***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也由作为总公司的***司承担,而**仅是该分支机构的名义负责人,其没有为分公司承担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合作协议》《承包合同》;2、昆明分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注销分公司申请;3、昆明分公司转至***个人账户的凭证;4、生效判决书、裁定书;5、强制执行银行回单。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准予登记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表、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明分公司的决定、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2、***明分公司银行流水。被告***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司申请,***明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设立,登记成立时***明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2017年4月1日,***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为**。 2016年7月18日,***司(甲方)与***明分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成立昆明分公司(乙方),由***担任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经理(承包人)对该分公司实行责任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乙方承包期间的固定承包费、上交的管理费及开展业务所发生的营业场所租赁费、业务费、劳务费、办公费、各种税费、自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费、档案保管费、继续教育费、养老保险统筹、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提留基金(按财务管理规定标准提取)等,均纳入乙方财务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和社保资料、合同文本及宣传资料等根据合同依法在昆明地区开展合同赋予的业务:如需跨区域经营,须经甲方授权及协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甲方处有***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处有***明分公司签章及***签字,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 案外人云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以***司、***明分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判令***司、***明分公司共同偿还**公司借款80万元;2、判令***司、***明分公司共同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6日起支付**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司、***明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11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二、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上述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云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官渡区人民法院从***司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了1601323元。 根据(2018)云0111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载明:2017年6月5日**公司向***明分公司账户转款80万元。同日,该80万元分16次从***明分公司账户转至***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起诉主张的款项系因***明分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借款所致,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及银行执行划扣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司与被告***明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明分公司负责人承包该分公司经营,自负盈亏,故***司基于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对***明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明分公司是依法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均系在隶属的***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现***司起诉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主体不对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明分公司向其总公司***司承担责任并无履行的实际可行性。故对原告主张***明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虽《承包合同》载明签订主体为***司与***明分公司,但根据合同第一款“甲方成立昆明分公司(乙方),由***担任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经理(承包人)对该分公司实行责任承包”及合同内容看,其实质为***承包***明分公司并使用***司资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根据生效判决,***司被执行的借款实际亦转至***账户,故***司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向实际承包人及款项收取人***主张因***明分公司产生的赔偿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01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责任承担,***司认为**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与***明分公司账户款项转至***账户未禁止,导致损失,故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司聘任的***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履行了职责,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与***司并未签订相关承包协议,原告***司亦无证据证明***明分公司为**及***共同承包经营,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601323元; 2、驳回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