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03民初3850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17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G栋1**17-18层802室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诉被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红河州办事处合作协议》第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事项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而且该约定仲裁条款曾经被原告***起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有效;被告华春公司也未就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昆明分公司(甲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该条款确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被告也未在***首次开庭之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